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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9:33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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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1995〕55号 1995年11月30日)


  《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最先受理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必须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以及违反规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对依法应当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处罚。对依法不需要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需要提取物证的,应当开具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一千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五日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五十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办案人员必须填写即时处罚决定书。即时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签名,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应当在当日内作出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采取扣留商品(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在违法行为人逃逸或者转移违法经营的商品(物品)等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扣留措施,并在三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扣留违法行为人的商品(物品)应当开具单据。扣留商品(物品)的单据由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签名后各自收存一份。
  对扣留的商品(物品)应当确定人员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十八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查处结案后,应当及时通知违法行为人领取被扣留的商品(物品)。违法行为人接到通知后逾期三十日未领取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九条 对扣留的鲜活、易腐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物品),可以适时变卖后扣留货款。


  第二十条 对没收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送交国有拍卖机构拍卖;对没收的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因逃避监督检查而遗弃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确定人员保管,并通知违法行为人认领。逾期三十日未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使用的文书和表格,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式样,辖区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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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拆除违法建筑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2]41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拆除违法建筑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

《巢湖市拆除违法建筑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为违法建设: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街道两侧、院落、楼顶、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擅自搭建的;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

(七)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的;

(八)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城管、供电、消防、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且当事人未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的,按下列分工拆除或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市区、近郊区主次干道两侧、公共设施上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拆除;

(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拆除;

(三)街巷、老居民区及规划控制区内违法建筑由居巢区政府组织拆除;

(四)违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五)路产路权属于公路部门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由市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六)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防洪的违法建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七)占用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违法建筑由市消防部门组织拆除;

(八)侵占高压供电走廊及设施的违法建筑由市电力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九)占用已建成城市道路、广场、环卫、市政设施、绿化用地的违法建筑由市城管部门组织拆除;

(十)居住小区的违法建筑由市房产部门组织拆除;

(十一)集贸市场内的违法建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除;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协调运转,增强对违法建设的管制效能。

(一)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二)对因设计施工原因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违法建筑物,市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拆除违法建筑依法不作补偿、安置。

(四)对未经规划部门认可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违法建筑物,房产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权证,无产权证或非经营性用房,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已在违法建筑中经营的应责令其立即停业,拒不停业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五)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审核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供水、供电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供水、供电。

(六)铁路、电信、供水等部门对影响其设施的违法建设应予制止,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

(七)各新闻媒体应对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给予舆论支持和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举报,对查处拆除违法建筑应积极协助。

第七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市规划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处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执行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妨碍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应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拆除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依据本规定对拆除违法建筑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筑拒不拆除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系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居巢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及时或集中开展清查、处理违法建筑的专项整治活动,并由市规划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清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区属驻吴各单位,市区各乡镇:

现将《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的管理,保障市政府效能监督员充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推进全市政府效能建设扎实有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效能监督员的职责

(一)认真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县区政府有关政府效能建设的规定和要求;

(二)反映政府效能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收集、反映、监督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参加市政府效能办组织的有关会议和工作督查;

(五)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每月向市政府效能办公室提供不少于一条有价值的意见、建议或投诉。

二、效能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有权就督查中发现的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向市效能办提出投诉报告;

(三)效能监督员履行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扰效能监督员履行职责;

(四)效能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以效能监督员的身份干预、影响机关正常公务活动,或为本人和他人谋取私利;

(五)效能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工作纪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依规监督,注意讲究工作方法和策略;

三、效能监督员的工作方式

(一)效能监督员发现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电话或书面告知市政府效能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效能监督员参与明察暗访时,发现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可建议其现场纠正,并采集有关证据或做好记录,当日报市政府效能办公室;

(三)效能监督员认为需要亲自参与调查核实的投诉件,报市政府效能办公室领导同意后,以效能监督员的名义开展调查核实。

四、效能监督员的组织管理

(一)政府效能监督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聘书,聘任期为一年,聘任期自市政府颁发聘书之日算起。

(二)效能监督员在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不定期召开效能监督员座谈会、汇报会,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市政府效能办每半年向效能监督员通报一次政府效能工作情况,并听取效能监督员对政府效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效能监督员进行明查暗访和专项检查工作;

(四)对打击报复效能监督员或不配合、不支持效能监督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效能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五)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优秀效能监督员的评选活动,对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在政府效能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按要求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单位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六)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邀请效能监督员参加明查暗访、考核评议等活动的必要开支,由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支付。

(七)本办法自聘任日期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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