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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0:35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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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9]1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问题,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保险混合合同分拆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

2.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如果保险风险重大,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如果保险风险不重大,不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

(二)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等进行处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进行处理。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需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合同,应当在合同初始确认日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保险人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不同合同的保险风险同质的,可以按合同组合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测试结果表明,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支付重大附加利益的,即认定该保险风险重大,但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除外。合同的签发对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没有可辨认的影响的,表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附加利益,是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超过不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的金额。
(二)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有关的下列信息:

1.重大保险风险的测试方法和标准;

2.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中合同的分组标准和选取方法;

3.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假设的设定依据。

经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未确认为保险合同的重大合同,应当披露其交易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信息。

三、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以如实反映保险合同负债。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分别由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组成。非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基本要求

1.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将单项保险合同作为一个计量单元,也可以将具有同质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作为一个计量单元。计量单元的确定标准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2.保险合同准备金应当以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

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是指由保险合同产生的预期未来现金流出与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差额,即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其中,预期未来现金流出,是指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必需的合理现金流出,主要包括:(1)根据保险合同承诺的保证利益,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疾病给付、生存给付、 满期给付等; (2)根据保险合同构成推定义务的非保证利益,包括保单红利给付等;(3)管理保险合同或处理相关赔付必需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单维持费用、理赔费用等。预期未来现金流入,是指保险人为承担保险合同相关义务而获得的现金流入,包括保险费和其他收费。

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的合理估计金额,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按照各种情形的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

3.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边际因素,并单独计量。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期间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将边际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日不应当确认首日利得,发生首日损失的,应当予以确认并计入当期损益。

4.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

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对相关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量货币时间价值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不得锁定。

5.原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和与其相关的再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应当分别估计,并应当将从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保险合同准备金确认为资产。

6.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不得计提以平滑收益为目的的巨灾准备金、平衡准备金、平滑准备金等。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假设和期间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量假设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

(1)对于未来保险利益不受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影响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与负债现金流出期限和风险相当的市场利率确定;对于未来保险利益随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变化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对应资产组合预期产生的未来投资收益率确定。

(2)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率假设,如死亡发生率、疾病发生率、伤残率等。

(3)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退保率假设。

(4)保险人应当根据费用分析结果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费用假设。

未来费用水平对通货膨胀反应敏感的,保险人在确定费用假设时应当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保险人确定的通货膨胀率假设,应当与确定折现率假设时采用的通货膨胀率假设保持一致。

(5)保险人应当根据分红保险账户的预期投资收益率、管理层的红利政策、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单红利假设。

2.保险人在计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预测未来净现金流出的期间为整个保险期间。对于包含可续保选择权的保险合同,如果保单持有人很可能执行续保选择权并且保险人不具有重新厘定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应当将预测期间延长至续保选择权终止的期间。

(三)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量方法

1.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等。

2.保险人应当采用逐案估损法、案均赔款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3.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风险的性质和分布、赔款发展模式、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4.保险人应当以未来必需发生的理赔费用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计量理赔费用准备金。

(四)相关信息的披露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有关的下列信息:

1.各项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2.考虑分出业务和不考虑分出业务的索赔进展情况;

3.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方法、计量单元及其确定方法;

4.预期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金额的组成内容和计量方法;

5.保险合同准备金包含的边际的计量方法和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

6.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及其来源,重大假设的敏感性分析,以及不同假设之间的关系;

7.对重大假设产生影响的不确定性事项及其影响程度,以及重大假设确定过程中如何考虑过去经验和当前情况的描述;

8.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与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或其他公开信息的符合程度及其原因;

9.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方法和重大假设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的事实、原因及其影响。

四、新旧衔接

保险公司应当自编制 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开始实施本规定。以前年度发生的有关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但是,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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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1999年12月29日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在农药产品生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续展登记。


  第六条 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申请农药登记时进行的农药田间试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申请者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在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试验。


  第八条 生产农药与肥料混合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药登记。


  第九条 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当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原农药生产者同意分装的委托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等材料和农药样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分装农药登记。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防治卫生害虫、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工作,制定科学用药规划,组织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鱼、虾、鸟、兽等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后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按照规定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严禁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开展对农药经营人员、使用人员的培训活动,提高其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首次推广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组织进行大田试验、示范。未经大田试验、示范的农药,不得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粮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推荐的农药技术专家,对已登记的农药产品化学作用和农药对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及应用效果等进行评价,并定期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使用时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以及禁用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分装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和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
  (二)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农药中毒、环境污染、农田药害和丧失药效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5〕 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日

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徐政发〔2000〕128号),为切实保障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六级以上(含六级,下同)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管理。
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
 第四条 残疾军人实行医疗费统筹。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由民政部门筹集缴纳。医疗统筹金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划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 第五条 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筹集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情况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每年年底公布。2005年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 第六条 负责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地税部门足额缴纳本年度的医疗统筹金。未及时、足额缴纳者,市地税部门应及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
 第七条 缴纳医疗统筹金确有困难的特困单位,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初审,报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可按一定比例减免。其应缴部分一次性缴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 第八条 破产单位应优先从土地及其他财产变现收入中按以下办法缴纳医疗统筹金:
 (一)退休人员按当年筹集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统筹金;
 (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当年筹集标准×(10+X)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医疗统筹金(X为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年数)。
 第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其残疾军人暂停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欠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欠费单位负责。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相应的医疗待遇。
 第十条 医疗统筹金实行“总额控制、超支分担”的管理原则,当年医疗统筹金超支部分,定点单位分担15%,其它从次年调整筹资标准增加的部分中先予以解决。
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专用医疗证、病历、IC卡管理办法:
 (一)残疾军人专用医疗证、病历、IC卡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 (二)残疾军人要妥善保管证、历、卡,不得擅自书写或涂改,否则,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负责。严禁将证、历、卡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要追回其所用的医疗统筹金,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 (三)证、历、卡丢失者,应及时持身份证、单位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手续。丢失期间及办理挂失手续后24小时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持卡人自付;被冒用的,其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 第十二条 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
 (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药品项目中,《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费用实报实销;特殊适应症与抢救用的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费用,个人自付5%。
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中,血液透析个人自付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个人自付10%;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国产价报销,无国产价格的合资产品个人自付10%,进口产品个人自付20%;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其他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个人自付5%。
 (三)残疾军人住院床位费,每天最高支付不超过28元;需隔离治疗的床位费,以及危重病人需住监护、层流病房的床位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实际床位费低于上述最高支付标准的按实际计算,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 (四)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以及因公、因战需要整容、整肢(不包括器具)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 (五)在乡残疾军人挂号费予以报销。
 (六)其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费用,一律自理。
 第十三条 门急诊就诊和购药:
 (一)残疾军人持专用医疗证、历、卡,可到本市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 (二)残疾军人专用IC卡为模拟个人帐户,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实行“定额管理、节余奖励”的办法。
 (三)“定额管理、节余奖励”办法是指每人每年定额为2500元,超出定额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然后按季度由所在单位统一审核、填写残疾军人医疗费报销统计表,并持有关病历、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有效收据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当年门急诊就诊、购药、住院和家庭病床就医等由医疗统筹金支付总额未达到2500元的,结余部分全部奖励给个人。
 第十四条 住院和家庭病床就医:
 (一)残疾军人可在本市各选一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除外),并可于每年12月上旬重新调整一次,由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于下年度执行。
 (二)住院或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的由个人现金支付,属于医疗统筹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结算时间和要求同基本医疗保险。
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须在3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 第十六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残疾军人及外出的残疾军人,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统一审核、填写残疾军人医疗费报销统计表,并持有关病历、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费用明细结帐清单、有效收据等,按季度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 第十七条 市外转诊转院者,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回徐后由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统一审核、填写残疾军人医疗费报销统计表,并持有关病历、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费用明细结帐清单、有效收据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待遇。
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残疾军人办理就诊、购药和住院或家庭病床入住登记等手续时,要全部、逐一“刷卡”,认真进行专用医疗证、历、卡识别。病历与处方(诊治申请单)、医嘱、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费用明细结帐清单、收据等记录内容必须一致。
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服务协议,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为残疾军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按照服务协议、《考核办法》和费用预复审制度等规定,认真及时搞好费用预复审和自我考核等。
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统筹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的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季统计,向有关部门和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并予以公示。
 第二十一条 根据民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1〕17号)第五条的规定:“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以及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8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的精神,凡持有六级以上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它有关事项,按《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徐州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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