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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39:08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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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市容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六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它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批以及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查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以及监督管理。

市市政、园林、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地段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道路景观和建筑形象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六条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地段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地段设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市容、市政、园林、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形象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己的阵地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店堂牌匾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出让办法另行规定)。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制定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中标通知书,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 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与阵地单位的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广告阵地使用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七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七日内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拆除,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间、因社会或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广告的,经市政府批准后,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要求发布规定内容,相关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广告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户外设施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拒不执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维护管理活动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属县(市)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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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的司法独立到现实中的李慧娟事件

姬晓红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100088

一、李慧娟事件基本情况简介
李慧娟事件的起因是一宗种子纠纷的“小”官司,该案于2003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2001年5月22日,汝阳县种子公司(简称汝阳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简称伊川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并约定由汝阳公司全部收购,但伊川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将繁殖后的种子卖给汝阳公司,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公司。双方对此基本事实都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追究伊川公司违约责任时其赔偿的数额到底应该依据市场确定价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来计算。汝阳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来赔偿,即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大约为七十万元。而伊川公司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即“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这样算出的即使伊川公司履行合同,汝阳公司的可得利益最多也就是2.5万元。(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汝阳公司的观点。参照当年该玉米种子在两地的批发价格,在扣除成本及代繁费后,确定为计算汝阳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单位价格,据此判伊川公司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但就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尚未经终审审理完毕之时,该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却已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这句话是这样的,“《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此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的职务,并免去了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同月13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李慧娟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二、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包含着司法独立内容
李慧娟事件一时间导致“洛阳纸贵”,法理专家、行政法专家、民法专家等许多大牌人物分别登台亮相,各抒己见。本人在此并非不自量力的想表达那些深奥的理论,仅是想从邓小平同志当年所主张的司法独立说起,简单的谈一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在司法独立道路上遇到的新的问题和挑战。
司法独立是从资产阶级政权确立以来被不同国家所普遍接受的重要的法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指挥和干扰。建国后,这项原则虽然明文载入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也曾得到国家领导人的充分肯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独立与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等问题未能真正解决,所以,这项原则也没有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在不同历史时期,一些党的组织,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干扰司法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司法机关本身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都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进入新时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深刻地认识到,维护国家的尊严与权威,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都同坚持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没有司法独立的保障作用,法律就不会具有应有的尊严与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会变成一句痴人说梦般的空话。基于此,他在多次讲话中,都明确表示反对任何人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司法独立。比如,1980年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严肃地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又如,1986年在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邓小平在谈到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时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委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在这些讲话中,邓小平直截了当地指出了党组织也不应干预司法工作的问题。这对于我们党和国家在今后漫长的岁月里,坚决彻底地执行司法独立原则,以及邓小平关于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恒久的历史意义。
三、从李慧娟事件思考我国的司法独立
综上所述,小平同志坚持司法独立的旗帜是非常鲜明的。然而当前要解决司法独立,其现实的复杂性可能和小平同志当年提出司法独立这一观点时的历史背景复杂性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是因为时代进步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提高了,因此对司法独立的要求也就更上一层楼了。因此今天提倡的司法独立和小平同志当年所提出的司法独立虽然基本思想相同,但是却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李慧娟事件的出现虽然有它的偶然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有着一定的历史必然性,这一事件催促着我国的司法改革要进一步的加快步伐。因为它给我们提出了两个尖锐的问题:上一级人大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和下级人大就某一个具体的判决处分法官?法官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能够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呢?
一般而言,司法独立既要实现外部独立同时也应该包括实现内部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社会组织、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的标志。(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要做到司法的外部独立,主要是正确理解法院同党委的关系、法院同人大的关系、法院同政府的关系以及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具体到本案,我主要讨论一下法院和人大的关系。首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清楚的知道,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它对国家的司法机关具有监督作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都要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从分权制衡角度而言,任何一个机关都应该受到监督制约,作为立法机关即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也不应该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我国至今并没有有关人大权力制约的相关立法,这不可不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其次,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到底是什么样的监督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其一,关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仅限于在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其监督的宗旨和出发点的范围内。其二,国家权力机关实行司法监督,应当是运用其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应该直接对其发布命令。其三,人大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如果做不到此三点,那么就可能导致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干涉。
在对待司法独立是否要做到内部独立的问题上,《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的大多数与会者不同意法官独立这种提法,其依据是法官独立没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过多强调法官独立反而会助长法官专断、加剧司法腐败。但本文认为要做到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一个不可逃避的问题。不实现法官的独立,法官就不会毫无顾虑的秉公执法,就不会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虽然由于现实的很多原因实现法官的独立会在短期内产生一系列的消极问题,但决不能因此而裹足不前。而要实现法官的独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这也是这一事件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所提出的另一个课题。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制度在二次世界大战前,主要实行于美国,战后为许多西方国家所采用。目前在世界上主要有三种违宪审查的模式,即立法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和普通法院的模式。至于我们国家采取哪一种模式是一个需要详加分析和论证的另外一个问题,在此本人只是强调将违宪审查制度迅速提上立法日程。因为在我们司法领域,经常令法官棘手的是在审案过程时,法官不仅对地方人大所制定的法规适用中没有审查的权限,而且它也很难从人大以外的其他机构得到一个正式的说法,所以导致法官为了给自己减少麻烦会很自然的使用地方法规,最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而法官也由国家的法官沦为地方的法官。

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进口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日,外经贸部

一、根据当前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指示精神,为加强进口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原油、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重油、(低硫、高硫燃料油、渣油)〕。橡胶〔包括天然胶(含天然乳胶)、合成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包括原糖、白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腈纶短纤维、腈纶毛条、腈纶丝束、腈纶纱、腈氯纶、涤纶短纤维、涤纶毛条、涤纶丝束、涤纶长丝、涤纶加工丝),是国家规定的一类进口商品,即统一代理订货商品。农膜原料是指用于生产农用薄膜的高压聚乙烯、线性低密度聚乙烯二种。为防止出现多头对外,抬价抢购的局面,上述商品的进口仍坚持统一经营的原则,即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食糖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涤纶腈纶类化纤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
三、凡用于进料加工出口、外贸包装的高压聚乙烯、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进口,仍按现行做法办理。
四、从今年起经贸部不再切块下达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小额零星自行进口额度。对各地少量急需部分的进口均应由省市经贸厅(委、局)指定的、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核同意的一至二家公司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其海外采购网点订货(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海外采购网点见附件),并根据以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自行进口上述商品的,经贸部将严格审核,逐项审批。经批准后,由省市经贸厅(委、局)指定的、经本文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公司办理自行进口业务;指定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前,应在价格条件上征求主营公司的意见,接受其价格协调,主营公司应在三日内予以答复;指定公司凭有关部委下达的进口计划配额及省市经贸厅(委、局)批准自行进口批件申领进口许可证。
六、其他特殊贸易方式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自身生产所需的进口、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项下的进口,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受理统一代理订货的公司应负有下列责任与义务:
(一)按委托对进口商品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期等方面的要求,及时对外询购,力争早订货,早到货。
(二)在订购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发生延误问题,要及时与委托方取得联系,共商解决办法。
(三)及时交流有关商品国际市场供求状况,价格变动等信息。定期向经贸部及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通报进口成交情况和价格,并接受经贸部的指导。
(四)加强对本公司国外采购网点的指导和管理,理顺渠道,沟通情况,协调价格,以适应国内进口工作的需要。
八、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中如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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