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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4:35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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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


(2009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具体范围按照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执行。

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遵循统一规划、依法管理、有效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风景区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管理机构(以下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和决定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优先,充分发掘和合理利用风景区的历史文化资源,制定符合风景区特色的商业街区规划,发展风景区特色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提升风景区整体品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对为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秦淮区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风景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风景区城市设计,以保护风景区总体风貌和景观特色。

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明确其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设计,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征求秦淮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风景区内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供电、供排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性质、布局、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事先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历史遗迹(遗址)、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历史地名、历史掌故、秦淮灯会、秦淮风味小吃、古琴艺术·金陵琴派、秦淮河及河道两岸景观等,均属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五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确认、登记,建立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空间格局和建筑形式等依法受保护。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由其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转让、出租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在转让、出租协议中明确。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保护、修缮。

第十七条 对风景区内的秦淮灯会、秦淮风味小吃等列入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事项。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风景区内的经营者执行秦淮风味小吃地方标准和风景区通用服务标准,培育特色小吃、服务等品牌。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及其功能要求,在风景区内投资发展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

以风景区内的景名、地名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域名注册、商标注册,其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区周边地带的景观特色、水体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由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在岸坡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

(四)捕捞鱼虾;

(五)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采取河道清淤、河面清污、生态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内秦淮河水质。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新增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关闭、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和节水减排技术,不得使用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运行安全和整洁美观。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二)挖掘、占用道路、河道;

(三)举办大型游乐、商业展销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查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对无审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应当制定风景区施工保护方案。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封闭或者围挡,采取降尘、降噪和交通疏解等措施,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护环境,保障游客安全。施工不得破坏景观、树木植被,不得污染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在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举办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风景区游览接待容量和安全保障需要,实行控制游客数量等管理措施,并在举办活动十日前分别在媒体、景区入口处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风景区规划,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风景区内确定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步行街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禁止、限制车辆进入的相关标志。

除救护、抢险的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外,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街。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公布特色商业街区的经营项目目录。在特色商业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以及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经营服务项目、食品加工,以及燃料和包装物的使用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风景区的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的设置和店面装饰,应当与风景区建筑风貌相协调,符合风景区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安全、完好、美观、整洁,破旧、老化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设施实行联网管理,用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禁止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风景区内的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吐痰,乞讨,乱扔烟蒂、果皮、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三)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堆放物品;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车辆运输遗洒、飘散载运物;

(五)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欺诈经营、强买强卖;

(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三)传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设局诱赌、酗酒滋事;

(五)打卦、测字、算命等活动;

(六)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

(七)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二)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三)组织编制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二)建立健全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做好风景区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审核工作;

(四)定期组织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情况;

(五)协同有关部门改善旅游配套服务和游览条件,做好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店面装饰等日常管理工作,维护风景区公共秩序、市场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秩序;

(六)监督风景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七)建立风景区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八)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市容市貌管理;

(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风景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定期检测内秦淮河水体水质,对餐饮经营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查;

(四)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护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公共文化服务活动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文物保护等加强监督管理;

(六)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餐饮、商品销售、食品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食品安全和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进有关地方标准的实施,规范秦淮风味小吃的制作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挖掘、占用道路、河道或者举办商业展销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设置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的设置和店面装饰,不符合风景区容貌标准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水域内捕捞鱼虾或者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和风景区容貌标准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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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厅


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地区(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均应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置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员,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聘任劳动监督员。
劳动监督员在劳动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履行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监制)劳动监察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检查劳动场所;
(三)向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单位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单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与公安、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和部队驻陕、省属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地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区、市属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县(区)属单位和私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进行劳动监察。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华侨、台湾、香港、澳门投资企业,按中方合资(合作)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外商独资企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六条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的单位进行劳动监察;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受理的重大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 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单位的注册地不同时,对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由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五)遵守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资收入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受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委托,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年度审查、日常巡视检查、重点项目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举报与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劳动监察机构内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举报、投诉人可通过举报、投诉电话,书面文字或到当地劳动监察机构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投诉。
劳动监察机构应该为举报、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报、投诉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投诉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举报、投诉人对自己提供的情况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投诉应记录在案,进行初步调查,并在七日内通知举报、投诉人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投诉,进行立案监察。

第六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督)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陕西省劳动监督证》,说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和在监察过程中直接发现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情况,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对立案的案件,应认真研究,收集证据。
(三)经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以行政处罚;经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撤销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或劳动监察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罚款的财务处理,应执行有关财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按年度核拨。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依照本办汉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深圳市政府


(1995年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发展有深圳特色的大规模现代化先进工业,推动深圳经济再上一个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一、开发经营
(一)市政府在工业区内设开发启动小区,直接投资建设小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小区内进行工业项目投资。
(二)市政府在工业区划出部分未经开发的土地,出让给投资者从事成片开发经营。从事成片开发经营的投资者可以采用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公司)。
(三)开发经营公司按照规划在其用地范围内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发展为工业服务的各种生产、生活设施,举办工业项目。
开发经营公司按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负责管理其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和物业。
(四)开发经营公司可以独立或联合进行项目招商。
(五)大型工业企业拟在工业区直接举办工业项目的,由市政府采用协议划拨的方式,划给与其项目相适应的工业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六)市政府对工业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低价优惠政策。
在市政府开发启动小区内出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他价款以小区范围内开发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在工业区内出让给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公司及直接举办大型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价款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七)本办法第(六)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以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为限。
(八)工业区内成片开发经营公司已经开发的土地,规划为工业功能的,除自行举办工业项目外,经市政府批准,开发经营公司可以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以直接转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为限。

三、企业政策
(九)在工业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工业区内企业的经营项目除特种专营项目需依法报经审批,及禁止举办污染、高耗能、高耗水项目外,其余项目一律放开。
(十一)工业区鼓励重点发展计算机及其软件、微电子及元器件、通讯产业、视听产业、机械电子、仪器仪表、精细化工、医药及生物工程工业、金属材料工业和汽车工业等行业。

四、税收政策
(十二)工业区内税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并依法申请必要的税收优惠。

五、水电供应
(十三)市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工业区内生产、生活所需水、电的正常供应。
市政府严格管理和控制工业区内工业用水、用电价格。除市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十四)工业用水实行保本微利价,供水企业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
工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业用电价格,按国有企业用电价格标准收取。
(十五)工业供水、供电管理由市主管部门直接抄表到户,以确保水电优惠政策落实到用户手中。

六、人才与户籍
(十六)凡在工业区内从业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办深圳市蓝印户口。已办理深圳市蓝印户口者,在医疗、就业、子女入园、入学、参加社会各类保险、办理出国、出港手续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者同等待遇。
(十七)凡持有本市蓝印户口,并符合转为常住户口条件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请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十八)工业区内企业可自主引进聘用国外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在区内的机构工作。
(十九)工业区内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涉外业务骨干,可优先申请办理赴港多次往返通行证。

七、住房
(二十)工业区内从业人员可按规定购买工业区提供的微利商品房。

八、企业搬迁
(二十一)鼓励深圳特区内符合工业区产业政策要求的企业向工业区搬迁。搬迁后原特区内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功能用于第三产业的,给予相当于补缴地价款10%的退款优惠。该项退款于该企业在工业区新办项目开工生产后,凭管委会签证予以退回。

九、行政管理及服务
(二十二)设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各项政策和重大事务行使决策和监督权。管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管委会的各项决策,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二十三)市政府列明并公布工业区管委会直接负责和有权审批的事项及其办事程序。凡需到市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和签章的工业区事项,由管委会办事机构前往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
(二十四)凡投资者在工业区立项、注册、咨询和向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必需手续,一律由管委会办事机构实行一个窗口免费代理服务。



19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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