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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7:16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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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便于《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顺利实施,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一、项目建议书的编写和报批。
  根据《上海市利用外资优先发展行业及重点项目规划》、《利用外资年度计划》或外商提出的合作建议,各主管局(区、县)可组织有关单位同外商进行接触,就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探讨性洽谈,同时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如对进行上述工作有困难者,可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济贸易单位开展咨询服务。在此阶段,不得对外签订任何有约束性的文件,经过资信调查、分析比较、择优选择和探讨性洽谈,中外双方取得比较一致的合作意向后,由项目主办单位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编写项目建议书报主管局(区、县)。主管局(区、县)同意后,以一式三份上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对外经贸委),同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各二份。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项目建议书后,即会同市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不论是探讨性洽谈或是以后的实质性洽谈,在每次对外洽谈后的二天内,洽谈单位应填写《洽谈情况表》,报送主管局(区、县),抄报市对外经贸委一式二份,由市对外经贸委集中信息,每周一次汇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编报。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即可对外进行实质性的谈判。对外谈判必须事先有充分准备,一切协议、合同、章程等法律性文件,应事先准备好我方的建议文本,并力争在谈判时以我方建议文本为基础进行洽谈。谈判方案和我方提出的建议文本应符合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谈判中如双方合作意向超出了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范围,则应及时向主管局(区、县)和市对外经贸委汇报。其内容和范围变化较大的,须按原项目建议书的上报单位和份数,报送项目建议书的修改报告进行审批。
  在中外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时,应就生产经营方向、企业规模、投资总额、双方出资比例、技术转让、设备价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件进行充分洽商。在中外双方意见基本上取得一致的前提下,双方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落实和解决有关场地、厂房、能源、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交通运输、外汇平衡和资金筹措等各项问题,并取得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的书面意见。如需新建、扩建和改建厂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即视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便可进行扩大初步设计的编制工作,(审批机关在审批这类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中外双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以后,经主管局(区、县)审查同意即可进而洽谈和草签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合同和章程的内容要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协议、合同和章程必须按审批权限报市对外经贸委或其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


 三、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申请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应由主管局向市对外经贸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开办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并附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
  2.已批准的合营企业项目建议书;
  3.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各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4.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和章程;
  5.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我方人选必须事先报干部管理部门批准);
  6.中方合营者的企业主管局(区、县)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述文件应以中文本上报一式四份。合同和章程应有中外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正式文件的复印本。如上述文件同时用外文签署的,则应同时附报外文本的复印本。但审批时,以中文本为准。根据审批权限制定,应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则应按上述要求报市对外经贸委一式十份。市对外经贸委收到上述文件后,在一个月内代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或转报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如上报文件不符合规定,则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退申报单位。


 四、申请营业执照。
  中方合营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的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五、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项目,不需要新建、扩建和改建厂房,能源、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能自行安排落实,外汇收支能自行安排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授权各主管局(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同时报市对外经贸委备案,抄报市计委和各主管委办。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2.投资总额在五百元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或虽在五百万美元以下,但须进行基本建设,且其能源、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和外汇平衡需由本市自行安排的项目,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草签的协议、合同、章程均应由主管(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提出意见后,报市对外经贸委,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3.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草签的协议、合同、章程草案等,均应由主管局(区、县)报市对外经贸委和市计委、抄送各主管委办后,由市对外经贸委和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审批,同时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证书由经贸部颁发。
  4.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草签的协议、合同和章程草案等有关文件,均由主管局(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提出意见后报市对外经贸委,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市对外经贸委或其授权审批单位在收到上报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或签署意见转报上级单位,并抄知上报单位。凡逾期一个月未批复或抄知者,作为自动批准,有关单位即可办理下一步手续。


 六、项目的咨询、代理和见证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主管局(区、县)应即指定项目负责人,并组织有熟悉生产技术经济业务的人员参加的工作班子,开展对外工作。如主办单位自行开展对外工作有困难者,可委托本市对外经贸单位作为本项目的咨询、代理单位。
  咨询代理单位接受主办单位委托后,应承担以下工作:
  1.向委托单位介绍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法律、法令、条例和对外谈判的注意事项,以及项目的洽谈和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
  2.代办对外邀请和接待,提供商务翻译,安排外商住宿、交通和谈判场所。
  3.指导主办单位制订谈判方案,研究谈判策略,帮助主办单位做好对外谈判、签约的准备工作。
  4.指导委托单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拟写协议、合同、章程的我方建议文本。
  5.参加对外谈判、协助委托单位及时研究谈判中涉及商务、法律方面的问题。项目对外主谈人是项目主办单位,咨询、代理单位有建议权、无决定权。如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市对外经贸委汇报。
  各咨询代理单位应培养和配备对外经济方面的律师和公证会计师。取得对外经济方面律师资格和公证会计师资格的人员须报市对外经贸委备案。在尚未具备上述条件前各咨询代理单位应聘请上海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法律顾问处或其它经市对外经贸委认可的单位担任经济和法律方面的顾问。
  凡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利用外资项目,或其他由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重要项目,不论项目主办单位自行对外或已委托咨询代理单位对外,都必须由主办单位或咨询代理单位委托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以及其他由市对外经贸委认可的单位担任项目顾问。项目顾问应参加对外谈判,在经济和法律方面当好委托单位的参谋、指导或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指导或拟订协议、合同、章程的我方建议文本,并对这些文件在经济上的可行性、法律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负责。在上报上述文件时,必须由上述担任项目顾问的单位分别在经济方面和法律方面作出见证并签署意见,否则,市对外经贸委不予审批。
  如委托单位和见证单位在某些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则委托单位有权作出决定。见证单位可在上报文件上签署自已的意见,由市对外经贸委裁决。
  总投资在五百万美元以下,并授权由各主管局(区、县)审批的项目,是否要委托上述二类事务所见证,可由各主管局(区、县)自行决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在本市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在新规定未公布实施前,可暂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洽谈和审批程序办理。
(三)外国投资者开设自营企业:




 一、委托代办开业申请、上报项目建议书。
  外国投资者在沪开设自营企业(下称外资企业),可委托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单位代办申请开业业务。
  受托单位应负责向外国投资者介绍在本市开设外资企业有关税法、工商登记、供销渠道、外汇管理以及我国其它有关法律、法令、条例的规定情况,并介绍与本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洽谈。
  外国投资者决定在沪设立外资企业后,向受托单位提出书面委托。受托单位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委托要求初步落实土地使用、劳动力安排、供销渠道、水电供应、保险、运输、环保等具体问题后,向市对外经贸委上报项目建议书一式三份,并抄报市计委及有关委办各一份。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项目建议书后,会同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并在一个月内批复,然后由受托单位转告外国投资者。


 二、上报和申请开业文件。
  外国投资者接到受托单位转告的市对外经贸委的批准意见后,在受托单位的协助下,编制并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十份,上报市对外经贸委:
  1.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并附外国投资者的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
  2.开设外资企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章程;
  4.同中方有关单位草签的各项有关协议;
  5.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名单和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人选名单;
  6.外国投资者给受托单位的委托书。
  上述文件应以中文本上报,如有外文本者,应同时附报外文本。但审批时以中文本为准。
  受托单位在向市对外经贸委转呈上列六项文件时应另附受托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对设立该企业的意见书。
  市对外经贸委在接到上述文件后,会同市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批准与否,对批准项目,即颁发批准证书。应由经贸部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的项目,市对外经贸委应在一个月内转报经贸部。


 三、办理工商登记。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应凭批准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上述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也可委托原受托单位代办。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外资企业成立日期。
(四)本暂行规定也适用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客商和海外华侨的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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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政府令[2012]1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办法”、“规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未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文件的制定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切合本市管理工作实际,不得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由市政府确定起草部门或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业务处室或者其所属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内设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涉及的社会领域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日内书面反馈意见。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限内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主要起草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并由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 .

  第三章 报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报送市政府, 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收文处理。

  起草部门不得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所属机构。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复印件;

  (四)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反馈意见汇总及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按照《唐山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负责法制工作处室意见、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市政府有关领导批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起草部门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依据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现行同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不能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修改。

  修改内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市本级法定职权范围,与现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制发的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退回起草部门,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并附审查意见和退回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充分的;

  (五)与现有同级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照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内容比例过大,与本地实际脱节的;

  (七)未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上报。

  第十九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有批办意见的文件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苑性文件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

  市政府有关领导对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批示进一步研究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合法性审查同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由起草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有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认为有必要补充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 由起草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前,起草部门应当提交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并将提请审议的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会签情况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未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合法性审查和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做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合法性审查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批后印发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编号冠以“唐政发” “唐政办”的文件印发,必要时也可以使用编号冠以“唐政通”的文件印发。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

  《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计高技[2001]2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创造软件产业良好的发展环境,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了《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进一步加强软件产业基地的管理,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附件:《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为规范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创造软件产业良好的发展环境,推动我国软件产业迈上新的台阶,以加速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进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是指国家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软件产业已具备相当基础和规模的地区,重点建设以发展软件产业(含集成电路设计业)为目标,以从事软件开发、生产、服务和出口为主要任务的产业基地。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应重点培养和扶持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大力支持和创办具有明显技术特色的中小型软件企业,为开发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所急需的软件产品及整体解决方案服务。
第三条 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负责对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进行宏观指导,同时负责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认定、审批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条件如下:
(一)该地区高校和科研院所集中,软件人才资源丰富,有相当的软件产业基础和规模;当地政府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落实、措施具体得当。
(二)该地区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及发展环境优越,基地建设已具一定规模,并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产业特色鲜明,服务体系健全,具备培育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和孵化中、小软件企业的条件,对本地区及周边地区的软件产业发展具有带动作用。
(三)软件产业基地已有一定数量的大型骨干软件企业、相当数量具有潜力的中小型软件企业和一批具有较高技术开发水平的研发机构,基地内企业应按现代化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并按市场经济的机制运行。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产软件在该基地产品结构中应占有相当比例,并已拥有一些市场占有率高的拳头软件产品,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能力。
(五)软件产业基地地理边界较为明确,软件企业相对集中,基地的建设、管理和发展与国际接轨。
(六)具有良好的国际投资和合作的环境,软件产业基地吸引外商投资、合作的条件优越,并已有一定数量的软件三资企业和研发中心。
(七)进一步发展软件产业基地的思路清晰,规划切实可行,中远期发展目标明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定期重新申报,凡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章所列条件的软件产业基地均可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推荐,向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申报国家软件产业基地。
第六条 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组织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专家组,根据本管理办法对申报的基地进行评审,最终由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研究批准。批准通过的,被列为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予以授牌,同时国家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基地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与协调工作。
第八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应加强软件企业的信息统计工作,在保证数据准确的前提下,定期将基地建设和产业发展状况及相关统计数据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实行定期检查和动态考评制度,定期重新组织评审。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成立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和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详见附件),对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进行指导、考评和重审,并将考评和重审结果上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第十条 根据考评意见,经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审定,对考核优秀的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资格并摘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国家级软件产业基地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一、指标编制的原则及说明
1、体现导向性。应能引导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发展,使之成为软件人才的聚集和培育基地、技术和机制的创新基地、软件产品的出口基地,从而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
2、突出重点,指标少而精。采取二级指标,不同权重。
3、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相结合。
4、动态与静态结合。指标的设置既评价发展现状,也评价发展速度和趋势,随着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不同发展阶段,指标体系将做适当的动态调整。
二、国家级软件产业基地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权重(%)
二级指标
权重(%)

地方政府的政策和措施
13
组织领导体制的健全和作用
3

对软件产业基地的财税扶持力度
3

资金投入情况
3

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22
管理机构与运行机制
4

发展规划的科学合理性
4

研究开发环境
3

商务、市场、会计、法律等中介服务能力
3

风险、投融资能力
4

信息、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程度
5

人才和产品
28
软件人才总数
6

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
5

占全国市场占有率较高的软件产品数量(具体比例根据考评当年情况决定)
6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数
6

软件技术的研发经费占总收入的比例
5

软件产业基地发展绩效
37
大型骨干软件企业数及其技工贸总收入
7

中小型软件企业数及其技工贸总收入
5

在孵科技企业数
4

软件产业基地总利税
6

人均利税
4

软件产业基地发展势头
5

国际合作及软件出口额
6


附件二: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建设及其发展的指导意见

建设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是贯彻落实18号文件的重大举措,对于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为引导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发展,真正形成一流的软件开发及产业发展环境,使使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成为我国软件产业的龙头,带动全国软件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应相对集中,在基地内既有支持创办具有明显技术特色的中、小型软件企业的孵化区,又要突出能容纳骨干软件企业的产业区。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国内外软件企业尤其是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在基地内聚集和自建厂房设施,形成产业群体,发挥群体效应。
二、以建设一流的产业基地为目标,制定基地建设规划和产业规划。基地建设规模要适宜,按照实际需求,落实资金、分步实施、早见成效;同时作好产业规划,把握好产业定位,鼓励软件企业与本地优势产业结合,形成产业特色,培育软件拳头产品,避免重复和雷同,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三、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重点是建设先进的软件开发平台、公共资源库、高速宽带通信基础设施,形成良好的服务配套体系,向软件企业提供“一站式”的政府服务和优良的公共服务。
四、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要重视软件企业的培育工作,鼓励软件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鼓励企业上市,为软件企业的上市创造条件并做好相关服务;鼓励并引导软件企业进行资源整合,资产重组和兼并,实现优势互补,逐步形成大型骨干软件企业。
五、鼓励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建立软件风险投资机制。
六、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应积极采取措施,大力发展软件出口。鼓励自家软件产业基地和大型骨干软件企业组成软件出口联盟,以利于组织和协调软件出口。
七、鼓励国家软件产业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培养符合软件产业实际需要的各类人才。国家鼓励国家软件产业基地、高校、研究机构和大型骨干软件企业组成软件技术培训联盟,加速培养软件人才,特别是高素质的软件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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