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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7:52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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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2]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用辅料生产和使用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督促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遵照执行,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1日




             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药用辅料是药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药品的质量。为进一步加强药用辅料生产、使用的监管,确保药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特规定如下:

  一、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购入药用辅料的质量
  (一)药品制剂生产企业是药品质量责任人。必须切实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必须严格药用辅料使用的管理,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处方工艺,使用符合要求的药用辅料生产药品。凡因违法违规使用药用辅料引发的药品质量问题,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承担主要责任。
  (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应确保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职责,企业负责人及其他部门人员不得干扰或妨碍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确定药用辅料供应商应进行审计并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三)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加强药用辅料供应商审计。应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有关要求,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定期进行质量评估,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质量审计和回顾分析,并建立所有购入药用辅料及供应商的质量档案。
  (四)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对所使用的药用辅料质量严格把关。凡购入的药用辅料,都必须按照药品批准注册时核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确保符合药用要求。对已颁布国家药品标准的药用辅料,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要求。
  (五)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与主要药用辅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随时掌握所使用药用辅料的变更情况,研究和评估变更对药品质量的影响,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申报。

  二、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
  (六)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应严格执行《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生产所用原材料的供应商审计,严格原材料质量控制,按照产品注册核准的处方工艺组织生产,规范产品批号的编制,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对未取得批准文号且历史沿用的药用辅料,应按照与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合同约定的质量协议组织生产。
  (七)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应按注册批准的或与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每批产品进行全项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销售。对已颁布国家药品标准的药用辅料,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有关要求。产品放行前,所有生产文件和记录,包括检验数据均应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不得放行出厂。
  (八)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配合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开展供应商审计。若发生生产工艺、原材料来源等可能影响药用辅料质量的变更时,应主动开展相应的评估,及时通报药品制剂生产企业。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用辅料实施分类管理
  (九)药用辅料实施分类管理。对新的药用辅料和安全风险较高的药用辅料实行许可管理,即生产企业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品种必须获得注册许可;对其他辅料实行备案管理,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备案。实行许可管理的品种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分批公布。
  对实施许可管理的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动态抽样检验,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辅料注册申请的审核应与相应的药物制剂进行关联。
  对实施备案管理的药用辅料,由生产企业提交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药用辅料许可及备案的相关要求另行制定。进口药用辅料参照此规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或备案。
  (十)严格药品注册申报对药用辅料的要求。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申报药品注册时,应提交所使用的药用辅料种类、供应商、质量标准及供应商审计结果等资料;对变更药用辅料种类的补充申请,应进行相应的研究,提交研究资料和供应商审计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对不改变辅料种类仅变更供应商的,需提交相应研究资料及供应商审计结果,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十一)加强药用辅料标准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开展药用辅料质量标准制修订工作,发布药用辅料国家药品标准,研究制定药用辅料推荐标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药品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药用辅料生产使用全过程监管
  (十二)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落实监管责任。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重点检查药品制剂生产企业是否按核准的工艺处方生产;是否按供应商审计的要求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进行审计;是否按要求对所使用的药用辅料按相应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药用辅料;供应商发生变化时是否按要求进行了备案等。
  (十三)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用辅料生产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或根据在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进行延伸检查。重点检查药用辅料的生产是否符合《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否严格控制原材料质量;是否按照核准或备案的工艺进行生产;是否建立完善的批号管理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对不接受检查的,药品制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其生产的药用辅料。
  (十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用辅料的监督抽验。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明确抽验重点,细化抽验范围和要求。抽验范围应涵盖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等药用辅料的使用单位。对以往监督检查和抽验中发现问题的企业和机构,要加大抽验频次和检查力度。
  (十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发现药品制剂生产企业、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在药用辅料生产、使用方面违法违规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企业和责任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注重基础数据建设,建立诚信管理机制
  (十六)建立药用辅料数据库。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用辅料使用情况,填报在产品种的药用辅料使用信息,并通知和协助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填报药用辅料生产信息,报各自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相关信息,建立药用辅料数据库,全面掌握药用辅料生产、使用的动态情况。
  (十七)建立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公开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的检查、抽验情况,供药品制剂生产企业选用药用辅料时参考。
  (十八)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支持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和公众对药用辅料生产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共同维护药品及药用辅料质量安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推进分类管理,引导规范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和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诚信守法,依法经营。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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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闸引水、泄水和破堤;
(二)拆迁或者移动水文及水工程的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三)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取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三十二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三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二)兴建各类工程,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三)在河道上、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五)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八)项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洪水、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林业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四十一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 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生活水平。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应当增加安置补助费,确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条 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经被征地农户同意,也可以与被征地农户约定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征地单位不得强行使用土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违法划分老户、新户、女儿户。
  第十二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剩余部分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征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失地农民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全部支付给失地农民。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依法进行分配使用。
  第十七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使用方案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征地补偿费到位情况及分配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部门应当依法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本办法公布之日,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尚未全部分配的,应当先保证被征地农户依法所得,剩余部分留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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