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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9:54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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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29号


  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我们制定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460号)精神,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太阳能光电在城乡建筑领域应用的示范推广。为加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农村及偏远地区建筑光电利用等给予定额补助。

  (二)太阳能光电产品建筑安装技术标准规程的编制。

  (三)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与推广。

  第三条 补助资金支持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项工程应用太阳能光电产品装机容量应不小于50kWp;

  (二)应用的太阳能光电产品发电效率应达到先进水平,其中单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6%,多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4%,非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6%;

  (三)优先支持太阳能光伏组件应与建筑物实现构件化、一体化项目;

  (四)优先支持并网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

  (五)优先支持学校、医院、政府机关等公共建筑应用光电项目。

  第四条 鼓励地方出台与落实有关支持光电发展的扶持政策。满足以下条件的地区,其项目将优先获得支持。

  (一)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

  (二)实施财政补贴等其他经济激励政策;

  (三)制定出台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

  第五条 本通知发出之日前已完成的项目不予支持。

  第六条 2009年补助标准原则上定为20元/Wp,具体标准将根据与建筑结合程度、光电产品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以后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单位应为太阳能光电应用项目业主单位或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方案;

  (三)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与建筑项目等业主单位签署的中标协议;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按照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建设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建设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建设部门对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和核查,并于每年的4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附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与评估,确定示范项目及补助资金的额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将项目补贴总额预算的70%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完成后,财政部根据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达到预期效果的,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将项目剩余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太阳能光电技术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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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一、审批、发证管理原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和厅字〔1999〕15号文件精神,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国先后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以后,内地人员因公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律持用《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
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因公前往香港、澳门以及签发因公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本地因公赴港澳人员的审批、发证工作。我市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
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
(三)有关因公赴港澳的现行规定基本不变,国家对内地人员因公往来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仍将采取从严掌握政策。因公前往港澳从事公务活动,仍实行配额指标管理,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所分配的指标进行审批。
市外办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在审批和发证工作中既要按章办事、严格管理,又要做到简化手续、快捷方便。
二、审批范围及受理对象
由市外办负责审核、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务活动的本市人员为: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在深注册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形式企业的人员。
三、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一)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港澳办或市外办签发《通行证》。
(二)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从事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凡在香港停留30天以内的(含30天)、在澳门停留20天以内的(含20天),由市外办在其权限范围内自行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三)因公派往香港、澳门工作、就读、任教、合作研究、接受培训和从事劳务的人员以及申请6个月以上多次往来香港、澳门或需一次在香港停留30天以上、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的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经市外办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
通行证》。
(四)因公派往香港、澳门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举办展览等非经贸活动,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或征求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同意后签发《通行证》。
(五)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报市委书记、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中央,获准后办理《通行证》。
(六)副市级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先征得所在领导班子正职的同意,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和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七)各区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区政协主席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区委副书记、区委常委、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区长、区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八)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先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再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副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经所在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赴港澳,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九)市属一类企业正职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一类企业副职、二类企业正副职和其他人员,由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赴港澳公务车司机和客、货运车司机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须提供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有关批文、驾驶执照及有关报批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一)在深圳实际工作半年以上的暂住户口人员申请因公临时赴港澳,须提供有关商调函、行政介绍信或劳动合同、暂住证、《劳动用工手册》及《社会保险手册》,经所在单位审核、提供担保,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二)中央各部、委、办、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广东省地级市驻深机构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澳,其户口和工作关系均在深圳者,可凭其上级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出具的委托函,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其他人员由其驻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统
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行政关系、户口和工作关系均不在深圳的外地人员因公赴港澳,由其行政关系或工作关系所在地办理,我市一律不予受理。
(十三)军队人员因公前往港澳,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办理。
(十四)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澳,由行政隶属关系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分别办理《通行证》。
四、通行证的发放和签注
(一)《通行证》的发放。
《通行证》是发给内地因公赴港澳人员的身份证件。其发放办法为:
1、《通行证》分红皮和蓝皮两种。红皮《通行证》原则上发给中央和地方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蓝皮《通行证》发给其他人员。
2、因公派往港澳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研究、就读、培训、劳务)人员,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有效期五年48页本的《通行证》。
3、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由市外办负责签发有效期两年32页本的《通行证》。
4、《通行证》在香港和澳门的换发和补发,分别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审批后,向外交部驻香港和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申请办理。
(二)《通行证》的签注。
发放《通行证》的同时,必须办理签注。签注是发给内地赴港澳人员前往港澳的许可证明。市外办按授权范围负责办理《赴港访问签注》和《赴澳访问签注》。
1、签注的分类
(1)一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3个月内赴香港或澳门一次,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2)二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3个月内赴香港或澳门二次,每次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3)多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多次往来香港或澳门,每次停留一般不超过15天。
2、签注的办理
(1)因公临时往来香港、一次在港停留不超过30天(含30天)以及因公往来澳门、一次在澳停留不超过20天(含20天)的访问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
(2)因公3个月多次往来香港或澳门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每次在香港或澳门停留不超过15天)。
(3)因公赴港澳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研究、就读、培训、劳务)、6个月以上多次赴港澳、一次在香港停留30天以上(不含30天)、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不含20天)的签注,由市外办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办理。
(4)驻香港或澳门人员需在港或在澳延期签注的,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审批后,由外交部驻香港或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办理。
(三)有关签发《通行证》及赴香港、澳门签注的细则,由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授权制定并下发执行。
五、审批、发证管理要求
(一)对副市级以上市领导因公赴港澳实行统筹协调管理。由市外办“市领导出访专办小组”根据出访任务,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安排、落实市领导出访的报批、办证和证件保管事宜。
(二)严格控制8人以上团组因公赴港澳。8人以上团组须提前预报,市外办根据出访任务、性质和人员组成情况进行审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意见或取消出访计划。
(三)对赴港澳参展、办展、培训等团组实行统一协调、归口管理。组团单位须在年初向归口部门上报计划,由归口部门汇总把关审核后统一报市外办,市外办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议,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团组不予批准。
(四)对赴港澳招商活动实行年度统筹计划管理。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要求市和区前往港澳进行招商活动需有计划且每年不超过一次;计划外的赴港澳招商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招商活动一律不予批准。
(五)对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发放实行严格控制。
1、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
2、正局级领导干部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确有业务需要的,须先报市外办审核后,再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在深圳工作不足半年的暂住户口人员,原则上不予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
(六)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按规定分别实行集中管理。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赴港澳《通行证》由市外办集中管理;正处级及其以下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澳《通行证》由各主管单位人事保卫部门集中管理。凡不按规定集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严禁持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人员利用周末、节假日赴港澳从事非公务活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对在报批办证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如申报人员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在境外活动情况与实际申报情况不符、在境外期间出现违纪违法等现象,市外办将根据《广东省外事系统因公出国(境)违规违纪行为暂行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4月22日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已经20004年4月27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九日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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