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9:55:26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送审议决定。

  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立项审批、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城镇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和征用补偿安置、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落实科学发展观。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七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八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政府全体会议的要求进行。

  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或其办公会议、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十条 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和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政府重大决策在政府常务会议召开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全省或全州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和其他权利。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黔西南州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议题,由行政首长确定。

  已确定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需要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由行政首长决定。

  第二十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省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以及合法性审查报告;

  (七)须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跟踪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决策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跟踪评估等工作,建立跟踪评估制度,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3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的通知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为做好受害林木清理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并通过了由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两院院士组成的专家组论证,现予以印发。请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受灾林木清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林资发[2008]28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完善受害林木清理工作的组织部署。始终坚持既要及时清理受害林木,又要防止乱砍滥伐的原则,对前一阶段该项工作的组织部署和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系统分析。在此基础上,查找漏洞,完善措施,积极稳妥地开展受害林木清理工作。严禁因工作部署不严密、组织工作不落实、技术指导不到位等造成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害森林经营者利益的事件发生。
二、要尽快将受害林木清理的有关政策落实到基层。在我局有关文件精神的基础上,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深入研究,细化补充,形成实施细则,下发执行。要将受害林木清理的有关政策和要求编印成册,分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做到一线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人员人手一册。要按照我局有关文件的精神,尽快落实受害林木清理所需的采伐限额指标,避免因限额指标不落实影响清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要进一步加强对重点部位受害林木清理的管理工作。对道路两旁、村屯周围、农林交错地段等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地段,力争于3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对受灾严重的各类松林和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病虫害的重度受灾林分,力争于6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的受害林木,我局正在专门研究,另行部署,未部署前各地不得擅自清理;对自然保护区外的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要严格保护,确需清理的要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附件: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

                                国家林业局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
一、总则
㈠目的
为切实做好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工作,减少森林火灾、病虫害发生隐患和森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防止乱砍滥伐,促进森林恢复,特制定本指南。
㈡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及时清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尽快恢复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和生产力为目标,指导灾区林木清理。
㈢基本原则
——清理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清理与森林经营相结合。
——清理与森林恢复相结合。
——清理与次生灾害防治相结合。
——清理与木材生产相结合。
㈣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等19省、自治区、直辖市自2008年1月以来由于低温、雨雪、冰冻天气而造成的受害林木的清理。不适用自然保护区的受害林木和自然保护区外国家重点保护树木的清理。
二、灾害等级划分
㈠受害林木
因雨雪冰冻灾害而发生弯斜、断梢、断枝、断冠、冻梢、冻裂、劈裂、折干、倒伏、翻蔸、冻死等情况的林木称为受害林木。受害林木按受害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三级。
㈡林木受害等级
轻度受害林木:指主干弯斜、冻梢、断枝等,但仍能正常生长的受害林木。
中度受害林木:指主干冻裂、断梢(有枝)、树冠严重受损等,但仍能存活的受害林木。
重度受害林木:指主干劈裂、冻死、翻蔸、倒伏、折干、无树冠等没有存活希望的受害林木。
㈢受灾林分
因雨雪冰冻灾害,有受害林木的林分均称为受灾林分。受灾林分依林木受害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三级。
㈣林分受灾等级
轻度受灾林分:指重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10%以下或者中、重度受害林木合计占林木总株数30%以下的受灾林分。
中度受灾林分:指重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11%-59%或者中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30%以上的受灾林分。
重度受灾林分:指重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60%以上的受灾林分。
三、清理技术要点
㈠公益林
轻度受灾林分:原则上只对道路两侧、村屯周围、农林交错地带等容易发生森林火灾地段林缘30米以内的重度受害林木进行清理,其他地段不予清理,采取自然恢复措施。
中度受灾林分:只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人工促进恢复的措施。
重度受灾林分:松类林分,若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80%以上的,可采用全林清理,主要采用人工恢复措施。其他林分,只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人工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㈡商品林
⒈松类
轻度受灾林分:清理中度和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天然恢复措施。
中度受灾林分:清理中度和重度受害林木,采用人工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重度受灾林分:采取全林清理、人工恢复措施。
⒉杉类
轻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天然恢复措施。
中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采用人工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重度受灾林分:可采取全林清理、人工恢复措施。
⒊阔叶类
⑴人工阔叶林
桉树:轻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并进行补植造林;中、重度受灾林分采取全林清理,重新造林。
杨树:轻、中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进行补植造林;重度受灾林分可采取全林清理方式,重新造林。
其他阔叶树:重点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天然恢复措施或补植。
⑵天然阔叶林
清理重度受害林木,采用天然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⒊经济林
根据林木冻害程度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清理。
⒋竹林
⑴重度弯曲的:采取断梢处理。
⑵破裂、倒伏的:采取整株清理方式,大年竹年清理应在笋期以后进行。
⑶翻蔸的:采取整株清理方式。
㈢遗传资源
实施全林清理的,对抗灾能力明显优于同林分其他林木的,应当作为优良遗传资源予以保留,并尽可能留有一定数量的伴生林木。
四、组织管理
㈠清理方案
各受灾县(市、区)要制定县级受灾林木清理工作方案,方案重点要说明清理对象、任务、方法、顺序、时间、人员组织、保障措施等要求。
清理要按照“先急后缓、先重后轻、先近后远、先松后杉、先人工林后天然林、先中龄林后成熟林”的顺序进行。对道路两旁、村屯周围、农林用地交错地段,以及其他易发生森林火灾的地段,应在3月底以前完成清理;对松类中度、重度受灾林分及其他易发生严重病虫害的林分清理工作应在6月底以前完成。
㈡清理调查和审批
1、一般程序:公益林,天然阔叶商品林和其他可以正常调查设计的,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2、简易程序:对灾情严重,无法进行调查设计的,可采取现场调绘,确定对象、面积、受害程度,现场发证,山下检尺,核准蓄积量和出材量的程序。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标准,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现场调绘:实施全林清理的,采取地形图勾绘的方法确定范围、测算面积。实施部分清理的,利用最新的“二类调查”小班数据(图)确定范围、测算其面积。
受害程度:按照林木和林分受害等级划分标准确定。
现场发证:按照事权划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蓄积量和出材量栏待核准后填写,其他项目按要求填写,还必须注明清理的方式和对象。
山下检尺、核准蓄积量和出材量:清理的木材应合理制材,充分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木材检尺,确定出材量,折算蓄积量;并将核准后蓄积量和出材量填入采伐证。
㈢清理作业管理
清理作用应注意保护健康林木和幼苗、幼树,防止水土流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清理作业的管理,要组织由资源林政管理、森林公安、森林防火、林业工作站、林业调查设计队等管理和技术人员,组成工作组,明确责任,分片包干,现场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止乱砍滥伐和违规用火现象的发生。
㈣检查验收
清理结束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森林防火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清理小班(地块)进行验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组织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㈤木材运输
所有清理木材的运输都必须纳入依法管理范围,严禁无证运输和从疫区运出未经检疫的木材。办理木材运输证的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㈥工作总结
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对清理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清理工作总结上报国家林业局。
五、附则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指南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受灾地区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分别林种、林型在国有林场或其他适宜区位保留一定面积的受灾林分,以便开展科学研究之需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及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核准”是指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省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湖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或出具意见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国家、省、市州核准权限及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在湘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需附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省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业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号〕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项目备案机关申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书一式五份,填写好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有关行业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省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中央在湘企业、省直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市州、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管理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属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十二条 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同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附件2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

          :              备案编号:
你单位申请备案的              项目的有关文件材料收悉。经审查,该项目符合《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据此开展有关工作。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规模:
  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主要建设内容:
  备  注: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