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7:56 浏览: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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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94)字第l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卫生防疫站、各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了保证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职权,规范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
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权,规范现场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的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被检查人)是否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检验测定、采取样品、询问调查、查阅或调取有关资料等行为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卫生执法机关是指市、区、县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执法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权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权的卫生机构。
第四条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程序的规定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并应遵循合法、适当、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区、县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有确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或有生产经营行为的被检查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本市辖区内直接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
第六条具体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的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现场监督检查的人员(以下称卫生执法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
(二)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和设备;
(三)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
第八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及说明理由;有证章和制服的,应当佩戴证章,穿着制服。
第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根据被检查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二)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三)运用卫生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测试和采样
(四)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被检查人的在场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核对:
(一)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无异议的,应在笔录上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二)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在检查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三)被检查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的,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两名卫生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签情况。
第十一条卫生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时,必要时应当场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
第十二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测试或采样的,应当场制作勘验记录、测试报告和采样记录。
第三章处理
第十三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的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除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外,还应根据“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积极进行其他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执法人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调取或采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封存、查封等暂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采取暂时控制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暂时控制的对象应是与违法事实有关的物品;
(二)如不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有可能导致发生或扩大危害后果。
第十七条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时,应按规定向被检查人出具通知书或决定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十八条暂时控制的物品可以就地封存,也可以移置另地封存。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场制作封存物品的清单并一式两份,交被检查人签名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作出暂时控制决定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控制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卫生执法人员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人的违法事实,应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口头提出改进意见,要求被检查人立即予以纠正;
(二)违法事实清楚,依照“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予以现场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需作进一步调查的,应依照“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予以立案并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属于本机关或机构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机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程序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具体为银监会和银监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金融许可证等决定不服的。
(二)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或者终身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银监会制定,并由银监会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是指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银监会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银监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对银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对银监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银监分局的上级银监局管辖。
第九条 银监会、辖区内设有银监分局的银监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法律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若干人,行政复议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下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电话,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上述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具体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字,被调查单位或人员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办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将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讨论情况泄露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四)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该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银监会、银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情况的。
(三)其他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的法律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等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人、无国籍人、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各地反映,不少工效挂钩企业提取的工资额和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不一致,提取数大于实际发放数,有的差额较大,并将差额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或转入福利费、统筹费、保险费及安排接待费用等,对此种情况,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是按提取的工资额扣除,还是按实际发放
数扣除,要求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