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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7:09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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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处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政府职责。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含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调研,及早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依法立案、限时办结,妥善处置欠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支付;

(二)建设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审查、备案管理;

(三)建设、房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

(四)发改部门负责项目招投标中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规企业的监督;

(五)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资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逃匿和犯罪的案件,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检查、处理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维护现场秩序;

(七)工会组织参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在农民工队伍中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八)重点办负责加强与项目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与所负责协调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业主联系,了解掌握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监管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九)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协调处理,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工作;

(十)工商部门发挥市场监管职能,对用工单位在申请经营执照、年检等过程中依法查验使用农民工行为;

(十一)司法部门负责为农民工讨薪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十二)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及农民工工资和用工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人民法院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开具工资支付令的,应从快办理;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承担直接责任。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总责、建设单位负责监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负责发放。施工单位应当按工程项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确定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监督施工单位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未审计、决算而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时,必须自用工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在我市范围内承揽工程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他类劳务企业在我市开展业务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必须接受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用工管理,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劳动合同条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八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用工不足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个工作日内必须结清全部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工资,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不得以支付生活费方式拒绝执行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必须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表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或大宗材料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要负责垫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资部分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任何形式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5%向项目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建设部门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应监督该企业从保证金中直接向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支付工资。对拒绝动用保证金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查实情况,协助农民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三)每发生一次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并依法由工资保障金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在10天内按照原来保证金预存额度的150%补足或由建设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转入保障金专户;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填报《广元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确认无拖欠工资后,专用账户银行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

(五)在广元市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担保业务的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时必须到所在地建设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提供足额保证金。对当年内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不能由担保公司为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必须提供现金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用工管理,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适时开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 县区和乡镇政府加强对农民自建房修建的引导和管理,防止修建中发生工程款和劳务费用纠纷。将农民自建房项目发生的劳务费用争议纳入大调解工作范围。

第十六条 加大市外务工农民工协助维权力度。劳动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通力合作,为外出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提供必要援助。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的;

(二)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凡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与劳动者本人的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条款劳动合同;

(四)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五)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外,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要根据劳动部门查实的情况和建议,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拒不整改的,工商部门要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的情况及建议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信息系统,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增项、升级,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无经营资格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劳务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予以处罚,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

(三)对拒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和大宗材料款等经济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承揽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不能支付或逃匿的,由项目开发企业先行垫付,对拒不垫付的由建设部门吊销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降低或取消开发资质,并监督项目开发企业及时筹措资金兑付农民工工资;

(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企业未认真履行保后监管职责或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出现欠薪行为的,依法从担保保证金中支取农民工工资,并取消其在广元市开展担保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参与工程招投标时,必须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禁止当年在广元市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它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含铁路、桥梁等)、国土、水利水电、通讯、电力、天然气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参照本办法中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执行。农民自住建房中拖欠劳务费纠纷,各级调解组织参照本办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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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傅欣


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 特殊群体 人权

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因此,不论在哪个国家,特殊群体的外延都是很广泛的。例如某些患有心理疾病(具体如同性恋者)或生理疾病的人(具体如肝炎携带者),其平等工作权就容易受侵犯;再比如一些因为先天的身份性因素而直接在寻找工作过程中遭受歧视的人群(具体如农民工、在北京、上海的外地大学生)。这些特殊群体在人口数量上是不容忽视的,但在实际的生活待遇上却是被人忘记的。谈论至此,本人想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一段涉及实质正义的论述,转述于此:“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有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事实上,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最少受惠者”的数量及类别却在不断增加;更令人悲哀的是原先仅因“偶法”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却有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变成合法的不平等。例如《公务员条例》就规定肝炎携带者不能当公务员;《律师法》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过失除外)的人不能拥有律师执业证书。以上这些违反《宪法》中关于一切公民享有工作权的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特殊群体的权利。
其次,《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立法技术上是封闭性的,而非开放性的。这直接导致公民(是否是特殊倒在其次)权利的不完全规定。而如果《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不能将全部公民权利加以保护,那么不知道哪部法律敢越俎代庖。如此以来,即便目前《宪法》有第33条第3款,而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也将形同虚设。另外,作为特殊群体而言,只在《宪法》中规定几种权利,是远远不足以保障的。因为针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要求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解决特殊群体问题的过程中,国家不仅需要物质的扶贫,更重要的是人本的关怀和感情的投资。任何政府都必须以人民的社会权利和基本福祉为最高原则,最大限度地提供可利用的资源,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加速实现。确立以人为本的原则,民众不仅不必惧怕政府,而且应该理直气壮地要求他们的“公仆”履行其本身的义务。“权利使得最边缘化、最没有势力的人或群体也能借助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框架向政府提出权利要求”。缺乏关怀和关爱的扶贫投入,其社会效益和人文效益只能是事倍功半,因为心怀牢骚的贫民哪怕得到再多的救济和福利,仍然会对政府和社会感到不满,这并无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相反,如果政府的物质投入有限,但扶贫的过程处处充满人性和人道的关怀,其效果却反而是事半功倍。因此,突出特殊群体中的“人本原则”,给予特殊群体社会的认同与人格的尊重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2)平等原则。平等是指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所处的同等地位和所享有的同样权利。平等观念由来已久,可以说是与法同时产生的,是法的固有属性之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最早以法的形式作了确认:“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人们又提出了权利平等原则,这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向前发展了一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着重于强调反特权、反歧视,要求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而权利平等要求全体公民都应享有某些基本的、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即权利平等不仅仅包括政治权利的平等,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平等,因此对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首先要确立平等的原则。(3)特殊保护原则。人权保护理论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双重属性,由于人权主体所处的社会关系和自身条件的不同,对一些特殊地位的主体有必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特殊群体作为权利易受侵犯,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对其保护应采取特殊保护的原则。包括:①禁止歧视原则。此原则主要是在消极意义上对特殊群体权利所采取的保护,其内涵为禁止对特殊群体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如女性与男性有平等的工作权,残疾人与健康人有平等的名誉权,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等。②特殊保护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于情况需要时在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特殊群体能够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加速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早在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民权运动的肯定性行动就反映了该原则。西方学者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更是反映了对特殊群体的特别关注。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在社会中享有的自由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在进行社会化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就是说,利益分配应该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要求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其目的在于想尽量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另一位西方学者德沃金区分了两类平等概念,第一类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要求平等地分配某些机会或义务。第二类是作为平等的个体而受到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每个人都能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强调人本身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某些机会或义务的平等分配。按照德沃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这一对在自由主义理论看来是对立冲突的范畴实际上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对于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精神病人等特殊群体而言,我们必须采取措施补偿他们可能遭受自由损失,也就是说,分配给他们足够的资源,使他们享受和平常人一样可能的自由。德沃金这一抽象的资源平等理论为特殊群体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社会特殊群体或由于自然的原因无法拥有平等的资源,或由于社会的原因受到歧视而被剥夺了本应拥有的资源,根据“把人们当作‘平等个体’来对待”的原则,特殊群体的潜在损失必须受到关心,政府应当补偿给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部分资源。上述罗尔斯、德沃金的机会均等论、资源平等论等无疑是现代占主流地位的平等理论,构成了特殊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其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无疑起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4)区别对待原则。此原则要求对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应针对各个特殊群体的特殊属性而有所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每个特殊群体都有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特殊属性,也正是因为该属性,该群体才会受到歧视,处于特殊,因此特殊保护的措施只能针对该特殊群体作出。比如,对下岗失业人员我们强调对其就业援助,对儿童我们强调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对残疾人强调其受教育权,就业权等等。(5)合理性原则。虽然体现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给特殊群体带来了福音,但是“肯定性行动”很快受到来自另一个方面——“反向歧视”的挑战,肯定性行动政策与“反向歧视”观点的争论焦点在于国家对特殊群体所采取的补偿性措施是否合理,这种区别待遇是否合理。我们认为,尽管反映了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政策有其合理的内核,但是无所限制地采用积极措施确实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同时形成一些其他的诸如道德公害和欺诈等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为了避免这一系列不良后果的发生,对特殊群体特殊保护应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与其自身境况相当,也就是说,差别待遇应该有理、有利、有节。因此,特殊保护应坚持合理性原则,要遵循一定规则,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这样,其运用不仅不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反而由于缓解了社会冲突与矛盾,会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更公正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
再次,不论法律规定的人权的内容的多寡,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对侵害特殊人群的行为进行规制,即便《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再详细或在有开放性也是徒劳的。因为罗马法的谚语“无权利,无救济”早就从现实的方面证实:没有救济机制的权利就是不能实现的权利,因而就不是权利。所以本人认为,《宪法》不应只规定公民享有哪些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哪些权利,还应规定公民的权利受侵害后如何救济的问题。特别是针对特殊人群,因为他们的承受能力有限、侵害别人的能力更加有限,故更易受到别人的侵害,更应加大对其的救济力度。
而针对上述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改进:
首先,要建立起一整套稳定、明确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平等的公民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特殊群体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不应仅仅局限于普通法律,更应通过宪法,使宪法所确认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全面的、充分的实现与保障,使宪法真正成为“权利的宪法”。因此,充分发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和义务,应当是基本权利的固有内涵,是宪法规范的基本功能与宪法规范作用发挥的基本目标。 当然,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的内容,具体内容需要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定,并不是说宪法可以代替部门法的功能;但同样也不能有了部门法就不需要宪法自身的保障了。虽然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和内容,但由于我国部门法规范尚不健全,特别是不少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不少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并没有相应的部门法的保护。这就产生了基本权利虚置的问题。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十八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九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九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
其次,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在宪法与法律保障人们享有相当数量和质量的权利,以及得到获取权利的机会之后,并不能保证人们已经摆脱了权利的失衡状态,因为社会还需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不然的话,现有的权利和机会仍然有可能随时得而复失,得到权利的过程和机会需要公平,失去权利的过程和机会也需要公平和公正。尤其是维护权利的法律,更需要保障人人平等。
第三,增强特殊群体在法规制定过程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其实强调权利平等和社会公正的一大要义是需要特殊群体“参与制定游戏规则”,并促使现有的规则趋于更合理,更公平。由于长期无法参与有关游戏规则的制定,越来越多的特殊群体出现了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这批权利贫困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另一方面,如果有关特殊群体保护的决策实际上是由强势群体进行的,这种决策在有效满足特殊群体需求方面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只能依赖决策者的善良愿望。因此,特殊群体问题是政府、特殊群体以及非特殊群体之间的复杂的互动行为,特殊群体本身也应该是行动的主体之一。
最后,完善特殊群体的权利救济机制。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因而,公民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对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那么一旦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相关的部门法来保障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实施,就不可能树立宪法的权威,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现行的司法制度,探寻建立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机制的合法性与可能性,赋予普通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保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障。
以上,便是本人对今年修宪的一些看法,也许过于苛求法律完善的一步到位的程度,而忽视了法律发展所需要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此请老师谅解。




参考书目:
①《正义论》,罗尔斯 著 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 译 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
② 新浪新闻中心 2004年全国 “两会”新闻专题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法(2002)103号
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温州市、福建省泉州市、江苏省苏州市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此复。
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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