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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9:11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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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作业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决定免收其他费用。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含八月三十一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按照前两款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学校应当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施教区组织招生。学校应当将接收学生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施教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前款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人员,不包括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面试,不得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教师教育和培训,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中小学教师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不得从事学校教学工作。

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强化教师岗位管理。

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工资的平均水平,并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对长期在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以及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的城市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业务培训以及本省教育专业硕士招录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实行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校长、教师合理流动。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四章 学校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将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设置应当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补偿款应当用于学校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校的,应当先建后拆;需要原地重建学校,或者根据学校设置、调整方案撤销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师生员工的安置工作。

学校建设不得以学校为债务人举债,不得向教职工集资或者变相集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实际情况,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少年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禁止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举办的,应当在省教育行政等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组织对口支援,改善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保障学校校园、学生、教师的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开展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师生进行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

学校的校舍应当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洪水、台风、火灾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依法聘任,聘任的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办学、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学校按照章程实行自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得侵犯学校办学自主权。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家长委员会等形式,加强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吸收社区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每个班级的学生数不得超过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人数。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课程标准、教学计划,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增加国家规定之外的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占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第三十五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校、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第三十八条 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对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和学校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并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位,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学生人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等,编制学校年度财政预算;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建设性、发展性项目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学校给予适当照顾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其接收学生的数量和当地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定额,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以教育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会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入学相关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一)未按规定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校长、教师流动的;

(三)未按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建设学校或者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主要标准的;

(六)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的。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校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本办法施行前举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组织学生参加学科竞赛,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六)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的;

(七)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九条 学校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面试,或者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的条件或者编班的依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学校校长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五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或者由学校解除聘用关系;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有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理而不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体育、艺术类学校招生和普通学校招收体育、艺术等专长学生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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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治理和预防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保证金按工程不同建设规模分档次存储。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按7%存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按5%存储;500万元以上的,按3%存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铁路机场基础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矿产开发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收缴管理保证金。
  发改、建设、交通、水务、国土等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保证金的收缴工作。
  发改部门在对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后,要将审批件或备案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提出改正意见,并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条 保证金实行层级监管。市劳动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级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县区劳动局负责由县区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外埠建设企业保证金管理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劳动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足额交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对保证金缴存手续进行审查。
  第七条 保证金的缴纳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核定的概算,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并填写《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登记表》。
  (二)建设单位持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登记表》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五)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复印件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查证属实可以支取保证金:
  (一) 建设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三)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九条 保证金支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建设单位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 建设企业举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建设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证金支取。建设企业发生欠薪事件且无力支付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按确认的拖欠数额,支取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取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凭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表,负责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十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的保证金。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企业补缴保证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
  第十一条 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督促建设企业在施工现场公示工资支付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确认建设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
  (三)保证金退还。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建设单位和银行出据《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息一次性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二条 未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记入诚信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证金缴纳、支付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已启动支付保证金后未补缴的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在30日内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管理部门批准未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通知书》的;
  (三)建设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认真核验《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或未督促其按规定足额缴纳保证金而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的;
  (四)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及时补足保证金的。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证金未缴或少缴、未发或少发的;
  (二)公安机关对欠薪逃匿案件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
  (四)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或建设单位、建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
  前款第(三)项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此前凡涉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0号

  《电网与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对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攻击侵害及由此引起的电力系统事故,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建立和完善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体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与网络系统安全防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电力生产和输配过程直接相关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控系统”,包括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网自动化系统、微机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等;“调度数据网络”包括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用于远程维护及电能量计费等的调度专用拨号网络、各计算机监控系统内部的本地局域网络等。

  第三条 电力系统安全防护的基本原则是:电力系统中,安全等级较高的系统不受安全等级较低系统的影响。电力监控系统的安全等级高于电力管理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各电力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可靠性高的自身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与安全等级低的系统直接相联。

  第四条 电力监控系统可通过专用局域网实现与本地其他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或通过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实现上下级异地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各电力监控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或其他信息系统之间以网络方式互联时,必须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专用、可靠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应在专用通道上利用专用网络设备组网,采用专线、同步数字序列、准同步数字序列等方式,实现物理层面上与公用信息网络的安全隔离。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只允许传输与电力调度生产直接相关的数据业务。

  第六条 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均不得和互联网相连,并严格限制电子邮件的使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安全防护责任制。各电网、发电厂、变电站等负责所属范围内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本地电力监控系统及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管理。

  各相关单位应设置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小组或专职人员,相关人员应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防护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方案,新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节点和应用系统,须经负责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机构核准,并送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备案;对各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已有节点和接入的应用系统,应当认真清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尽快解决并及时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报告。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措施和故障恢复措施,对关键数据做好备份并妥善存放;及时升级防病毒软件及安装操作系统漏洞修补程序;加强对电子邮件的管理;在关键部位配备攻击监测与告警设施,提高安全防护的主动性。在遭到黑客、病毒攻击和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况后,必须及时采取安全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尽快恢复系统运行,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上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与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有关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运行管理、项目审查等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加强日常安全运行管理。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或调度数据网络安全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有关单位要全面清理和审查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发现与本规定不一致或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属于企业标准的,应由本企业及时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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