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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36:43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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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抗震救灾剩余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防止囤积、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颁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以及省“5·12”抗震救灾指挥部医疗保障组《关于印发〈剩余抗震救灾药品医疗器械处置意见〉的通知》(川卫办发〔2008〕301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储备管理是指,在抗震救灾期间,国际、国内捐赠、调拨给我市用于抗震救灾的剩余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管理。
第三条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应当保证储备计划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卫生局、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物价局、市商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事务。
第六条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市抗震救灾剩余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制定、调整医药储备计划、政策措施等重大问题;
2、负责对各县区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3、负责向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动用省级医药储备的申请。
4、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医药储备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1、负责确定广元市抗震救灾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数量、质量;
2、组织编制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3、负责遴选承担广元市医药储备的企业,并代表市政府与承储企业签订协议,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4、会同财政、审计、金融等部门做好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5、负责对动用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核工作;
6、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学习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7、负责指导各县区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并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进行管理,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储备资金的专款专用;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实物及资金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8、负责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经营效益及银行资信等级等情况,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择优选定。
第十条 申请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符合如下条件:
1、具有经营相关品种资质的市属及以上医药经营企业;
2、通过药品GSP认证并复查合格;
3、上一年(提出申请年度的上一年)销售收入列全市前三位,且连续三年盈利;
4、企业管理规范,未发生过重大事故,无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主要用于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计划在灾后重建的三年内使用完毕。
第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全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计划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应急需要确定下达。
第十三条 广元市医药储备年度计划,依据广元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合同”。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物资)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储存管理工作由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提出医药储备的具体品种、数量方案;
2、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对承储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3、对承储企业定期调整、注销药品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医药储备实行总量控制,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
第十九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库验收和出库复核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条件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符合GSP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损失,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自行承担,不得冲减医药储备资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的管理水平,实行计算机开票、仓储、销售联网管理。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调用管理工作由市卫生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首先动用抗震救灾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市或者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省医药储备。
第二十四条 动用医药储备必须严格履行申请、审核 、审批手续,由需方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点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同时与接受药品、医疗器械的单位做好品种、数量的核对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领导小组调用通知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八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经市政府批准无偿调拨的物资视为收回储备医药品。
第二十九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出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核定,调出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按取货数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库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申请动用医药储备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一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包括传真电话和移动电话),建立24小时医药储备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须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级、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抗震救灾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广元市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医药储备资金的使用及合同执行情况;
2、医药储备库房的管理及值班情况;
3、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品种及账物相符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因储备药品调运产生的资金和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总结经验并予以推广。
第三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三十八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并报广元市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灾后重建三年内,抗震救灾剩余医药物资使用完毕时,本办法作废,相关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附件: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广元市抗震救灾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张康明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柳培和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赖庆润 市经委主任
成 员:马 军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杜广建 广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何培成 市卫生局纪检组长
龙显棋 市审计局副局长
庞绍强 市物价局副局长
何良彪 市商务局副局长
郭仕友 市经委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郭仕友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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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情事变更

张照东 郭小东


【内容摘要】 本文对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各种情事变更条款进行分析,评价其长短得失,探讨了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所采纳的原因,分析了《合同法》施行后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方案,展望了情事变更立法的前景。
【关键词】 情事变更 合同法
【作者简介】 张照东,郭小东,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8848.net。

一、合同法统一化进程
在1999年之前,中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严重问题是:三个合同法各自规范不同的关系和领域,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且法律规定过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社会生活中还有许多合同缺乏法律规定。因此,自1992年中国政府确定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的目标以来,在现行民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现代化的合同法,就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1
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部分学者2提出《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后,前后一共出台了五个草案: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一稿)、1995年10月统一合同法草案试拟稿(第二稿)、1996年6月统一合同法草案试拟稿(第三稿)、1997年5月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专家意见稿(第四稿)、1998年9月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全民意见稿(第五稿)。在此基础上,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统一合同法草案之情事变更条款评析
1、统一合同法第三稿第55条评析
在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建议草案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考虑到上审判实践已有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案件,因此认为有必要对此予以确认并加以规定,这就是第三稿第四章第55条:“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立法存在的缺陷在于:
(1)将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界定为“合同生效后”,这就在适用期间上存在一个漏洞:如果情事变更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生效前,并且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的影响,此时能否主张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呢?如果可以,显然与“合同生效后”的起始时间相矛盾;如果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予以救济?
(2)以“当事人以外的原因”来概括情事变更的本质不够严密。当事人以外的原因,不仅是指情事变更,还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另一方面,在情事变更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上又未作规定。这就难以区分情事变更制度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情事变更制度的滥用。
(3)以“显失公平”表述情事变更对合同履行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容易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制度相混淆,不如“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来得恰当。
2、统一合同法第四稿第52条评析
征求专家意见稿对此作了改动,这就是第四稿第四章第52条:“除不可抗力外,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事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解除合同。”
与第三稿相比,本条立法的成功之处在于:
(1)明确区分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2)以“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事”取代“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进一步明确揭示了情事变更的本质特征,而且以“发生重大变化”取代“发生情事变更”,明确要求该事件对合同履行影响的严重程度,有利于科学认定情事变更情形,严格掌握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
(3)增加关于重新协商的规定,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这一规定显然是参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第6.2.3条关于再交涉义务的规定,是中国合同法尊重国际条约和惯例的表现,有利于与国际市场接轨。
(4)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性质为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即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须经对方同意或经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方可实现,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
本条立法的不足之处是:
(1)与第三稿一样的“显失公平”问题。
(2)取消了“合同生效后”的规定,但又未对其重新进行界定,回避了情事变更发生的起始时间问题,不利于对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期间的认定。
(3)增加了再交涉的规定,但未规定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敦促双方善意履行该项义务。
3、统一合同法第五稿第77条评析
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之上,征求全民意见稿对此又作了修改,这就是第五稿第四章第77条:“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而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与第四稿相比,本条立法的成功之处在于:
(1)虽未采取“除不可抗力外”之类的措辞,但“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同样足以将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区别开来,因为导致不可抗力的履行不能被排除在这一表述之外。
(2)不再采用“显失公平”的提法,避免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制度相混淆。
(3)“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超出了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履行艰难的范畴,与合同目的落空的含义相近,显然是参考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义中的目的落空,这是中国合同法借鉴和吸收两大法系成功立法的表现。
本条立法的不足之处是:
(1)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是否会引起情事变更值得探讨。一般而言,政策只是指引行为方向而未规定具体行为规则,也不象法律法规那样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难以对当事人产生直接影响,不会直接引起情事变更。当然,为贯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政府发布行政命令或颁布法规规章有可能出现情事变更问题,但此时情况已经有所不同,与其说是政策的变化引起了情事变更,不如说是政府干预或法律变动引起了情事变更。
(2)“巨大变化”用语不够准确。客观情事的变化在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合同的情事变更,取决于这种变化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必须是对合同产生了根本性影响才足以构成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巨大变化”只是一般用语,不足以表明客观情事的变化对合同产生的重大影响,建议以“根本变化”取代之。因为是否为根本性变化,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只有这种变化造成了当事人根据合同不必承担的重大损害,才称得上是根本性的,而客观情事巨大变化有时尚不能产生这种影响。因此,“根本性变化”的程度比“巨大变化”来得高,更能体现对情事变更制度从严掌握、谨慎适用的要求。
(3)“致使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应该是指传统意义上的情事变更情形,即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这是本来意义上的履行艰难,但草案的上述规定却未能充分体现出因履行艰难导致情事变更的本质特征,建议以“致使合同的履行将变得艰难或不必要”取代之。
(4)与第四稿一样回避了情事变更发生的起始时间问题,不利于对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期间的认定,建议增加规定:“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5)与第四稿一样未规定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敦促双方善意履行该项义务,《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简称PECL)第6.111条关于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中规定:“……(3)两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达成合意的场合下,法院可以作如下处置:……C、法院无论在何种场合下,均可对因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地拒绝交涉或退出交涉而使对方蒙受的损失,认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三、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采纳的原因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三、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3因此,统一合同法没有对情事变更制度作出规定。
从审议报告来分析,情事变更制度之所以未被立法所采纳,主要是基于我国现实生活中的经济状况和司法环境的顾虑: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种种难以预测的市场因素的变动,经济上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它往往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事变更交织在一起,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量和质的界限,这就使得正常的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的关系难以划清。另一方面,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与情事变更以同样的事实原因出现,某一事件既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事变更,二者的区别取决于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这种重叠性使得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关系也难以划清,这就产生了如何科学界定情事变更的问题。由此,又会引发人们的另一种担心,即担心不轨法官在断案时利用情事变更制度任意解释法律,使这一制度实施起来负效应大于正效应。
四、错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我国新《合同法》(1999年)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原本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是合同挫折的情形之一。在大陆法系中,与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义相对应的概念是情事变更制度。因此,要深入分析《合同法》的该项规定,首先要追溯合同目的落空的来源和含义,其次要摆正合同挫折主义与情事变更制度的关系,还要划定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界限,才能正确地评析这一立法得失。
1、合同目的落空与合同挫折
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履行过程中消灭了,履行合同成了多余的事。英国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Krell V. Henry),最早确立了目的落空导致合同受挫理论。英国法院在一系列的加冕典礼案中认为,观看加冕典礼是当事人租赁房屋的目的,这构成了合同存在的基础。在典礼因意外被取消,尽管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不可能,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了,再要求其履行已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可以认定合同遭受挫折了。英国的目的落空理论虽然没有被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所采纳,却得到两次《合同法重述》的认可,4也为美国法院广泛地接受。
合同目的落空理论的核心是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principal purpose)实质性地落空了(substantially frustrated),因此探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就显得意义重大了。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并不关心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何在,所以若非双方在合同中写明缔约目的,或一方对对方所说的缔约目的没有异议,或主张目的落空者能就此提出证明,或者合同本身的有关情况足以表明该目的的存在,以目的落空主张合同受挫的请求是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民[2007]12号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管理工作,保障被弃婴(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加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13号)和省民政厅、公安厅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弃童)有关手续的通知》(粤民福[2002]50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弃婴(童)是指组织或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经公安部门确认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第三条 凡组织或公民在本市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弃婴(童),应及时报警(当地派出所或“110”指挥中心),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捡拾的弃婴(童)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童)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经多方查找,确系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确认为弃婴(童)的,按有关规定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章 接收与安置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负责弃婴(童)收送养管理的行政机构,民政部门属下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童)的唯一合法收养机构,同时也是合法监护人。集体办的敬老院和其他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原则上不接受弃婴(童)。对个别尚未兴办有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的区县,在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办起之前,可由区县民政部门暂指定一至两间条件较好的敬老院负责接收弃婴(童)。
  汕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童)的管理工作,市儿童福利院负责接收安置市辖中心区(金平、龙湖、濠江)捡拾的弃婴(童)。
  澄海、潮阳、潮南区及南澳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弃婴(童)的管理工作;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接收安置该辖区内捡拾的弃婴(童)。
  对省尚未审核涉外送养资格的区县福利机构,拟预涉外送养的弃婴(童),经与市儿童福利院联系,符合涉外送养条件的,可经报公安户政部门批准,转送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第五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社会福利机构只接收由公安部门送来的并证实查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婴(童),对其它单位和个人送来的弃婴(童)原则上不予接收,情况特殊者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置。
  (二)对刚出生的早产儿及患有严重伤病(包括传染病)的弃婴(童),由公安部门第一时间就近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观察救治,经办人填写《需救治弃婴(童)移送医院救助登记表》交医疗机构备案。医疗机构负责弃婴(童)的诊断治疗,病情稳定后,由医院签发诊断证明,再由公安部门通知民政部门派员一并到医院办理移送手续。救治弃婴(童)在医院期间发生的医疗等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和渠道解决。
  (三)移送弃婴(童)时,发现地的公安部门经办人应出示有效证件、提供见证人相关证明,填写《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的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和公安出警人员的警号及寻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经过要详细清楚,并附被弃婴(童)1寸全身正面照片加盖发现地派出所印章确认。
  (四)在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负责接收弃婴(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将弃婴(童)接收入院抚养。
第六条 公安部门移送的弃婴(童),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拒绝接收;若公安部门未提供相关证明或手续不完备者,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婴(童),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接收本辖区公安部门移送的弃婴(童),查验捡拾弃婴(童)的相关证明及《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建立弃婴(童)入院档案。
 (二)对单位或个人送来的弃婴(童),不得接收入院,应指导、引导弃婴(童)捡拾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新入院的弃婴(童)应及时给予命名,在入院安置后三个月内,凭《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收养弃婴(童)户口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在服务承诺期限内给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负责入院弃婴(童)的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维护弃婴(童)的基本权益。
  (五)定期安排弃婴(童)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有计划为病残婴(童)开展治疗康复服务,促进健康成长,创造回归家庭机会。
  (六)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七)积极开展送养工作,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报送《社会福利机构待送养弃婴(童)情况登记表》。
  (八)定期报送弃婴(童)入院、送养、寄养、死亡等统计情况。
  (九)为有关收养当事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章 收养、送养管理
  第八条 弃婴(童)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童)的收养管理工作,办理港、澳、台及市区中心区(龙湖、金平、濠江)收养登记业务;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捡拾的弃婴(童)管理工作和办理收养登记业务。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公民依法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监护抚养的弃婴(童)。
  国内公民及港、澳、台居民,有意收养我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婴(童),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到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填写《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登记表》。
  (二)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严格审查其抚养教育能力。经审核符合收养条件者,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拟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通知》到社会福利机构申办选配收养对象手续。
  (三)各级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所抚养弃婴(童)的健康状况,按先后顺序为持有《拟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通知》的家庭选配收养对象。具备同等收养条件的,其中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和高收入的收养申请人,优先安排收养对象。
  (四)收养申请人认为选配收养对象合适后,即可与社会福利机构办理融合期委托监护手续(融合期为三个月),在融合期间,提倡收养申请人开展慰问捐赠活动。
  (五)融合期满后,若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感情融洽,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出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状况报告》。
  (六)收养申请人凭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状况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在受理收养弃婴(童)申请时,应先为其办理弃婴(童)查找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没人认领,方可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卫生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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