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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关于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39:05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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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关于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关于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8〕1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精神,省卫生厅制订的《福建省关于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福建省关于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

  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

  省卫生厅

  (二○○八年六月)

  第一条 为了解决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缺少乡村医生等问题,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条例》规定,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但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系统化教育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允许其申请到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到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到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必须遵守《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度,接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卫生区域规划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名单,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边远山区、海岛村村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置村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准备到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依照《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该村开展医疗卫生服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材料后15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者,在全县范围及拟执业的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给予核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在其证书执业地点注明 “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仅在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有效。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在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申请再注册、变更执业地点,或注销注册者,依照《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申请再注册或变更执业的地点,只能在本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人员进入边远山区、海岛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闽政办〔2005〕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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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39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提请市人民政府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市建设局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局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市建设局审批的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的理论研究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七)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局、规划局、园林局、房管局、环卫局、文物局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建设、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 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并配备专人负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声像材料、电子文件等。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明确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内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 50328-2001)中的有关条款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收集、整理有关工程档案,并对工程文件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新建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依据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档案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嘉峪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嘉政发〔1987〕第8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产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规定从2006年9月15日起对部分出口货物调整出口退税率。同时明确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之前已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出口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企业可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现将出口合同备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的备案出口合同是指,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6年9月14日(含14日)前签订;
  (二)合同签订日期、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同协议号等内容明确;
  (三)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必须由出口企业打印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四)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二、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加盖企业印章的合同原件和合同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并有出口企业负责人签字),及《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一并报送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备案。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出口企业相关出口合同备案申请,并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认真审核。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予以备案,同时将出口合同原件退回出口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备案,退回出口企业。
  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四、出口企业将上述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报关出口后,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应单独注明。
  五、税务机关在审批上述备案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退税时,除按现行规定正常审核出口企业必须提供的凭证外,还应对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实际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重点进行审核。对2006年12月14日(含14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前出口的货物,且实际出口货物与备案出口合同中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内容相符的,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备案合同项下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其中一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合同备案金额以内的出口货物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多退税款予以追回。
  上述备案金额是指,备案合同项下申请选择调整前退税率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金额。
六、出口企业将出口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后,如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实际出口货物金额、数量超出备案合同的备案金额、数量,超出部分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七、除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外,其他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业务均适用于本通知规定的出口合同备案办法。
八、属于委托代理出口的,委托出口企业除向税务机关备案出口合同外,还必须备案与代理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受托方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的,一律由委托方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九、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合同,倒签合同日期等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税款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出口煤炭按照财税〔2006〕13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第3项的规定办理出口合同备案手续。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备案出口合同的整理、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本次合同备案工作以及《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见附件2,不含出口煤炭)一同书面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1.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
2.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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