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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4:20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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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的通知

阿署发〔2009〕23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盟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对由其负责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过程中,清理责任主体应当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公众意见。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参照执行。清理结果报盟行政公署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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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2008〕14号 2008年6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协助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七条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送交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处(科)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处(科)室负责人和单位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
(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四)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九条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意见,或者请示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
仍然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或者不可以公开的依据或理由;
(三)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或者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提交的确定申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职责:
(一)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指导做好本行政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的确定和管理工作;
(二)对本行政机关定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定密不当或应定密而未定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三)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依法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问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三)对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泄密问题应当立即责成有关行政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或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以及从事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应当将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标准,并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生产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等新产品鉴定时,必须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产品质量在保证期内出现问题的,由生产或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使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年检中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排放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公安机关不得予以年检。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
第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市政府限制行驶的区域内行驶。
第十三条 外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区。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所用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中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费及有关证件收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时必须持《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其他燃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测的,责令改正;经教育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含铅汽油的,没收全部含铅汽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达标,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9年8月26日通过的《太原市机动车排汽污染防治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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