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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7:04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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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的通知

海事局


关于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长期而又重要的任务,为了更好地开展全国海事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提高海事部门的社会形象和服务能力,现就如何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的重要意义。海事信息公开用语是海事机构与行政相对人沟通与联系的重要媒介,用语的规范与否直接影响到海事部门的社会形象和服务大众的能力。
二、严格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海事信息公开的用语应以明晰、准确、简朴和庄重为原则,海事信息公开内容中的语言、文字和标点符号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对于需要翻译成其它语种的海事信息,应尽可能的指派相应语种的专业人士进行翻译,不能完全依赖于各种翻译软件;除人名和地名等专有名词外,严禁使用汉语拼音。
三、建立健全监督保障机制。各级海事机构应立即成立海事信息公开督察小组,严格审查已经公开的海事信息,对网站、告示牌、便民手册等处出现不规范用语的海事信息立即进行整改或替换;海事信息在公开前需经本海事机构主管领导的审批;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执法检查项目中去,对先进典型要进行表彰奖励,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应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曝光,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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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免费医疗政策,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促进农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农牧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区卫生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资,以家庭账户和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对具有农业常住户口的农牧区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扶养)人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或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药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实行医疗救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建立农牧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或由县(市、区)和乡(镇)共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成立由卫生、财政、人事、民政、农牧、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扶贫、宣传、广播电影电视、教育、妇联、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和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
  自治区、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农牧区医疗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农牧区医疗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牧区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医管办),其工作人员由同级政府调剂解决。县(市、区)医管办必须配备专职人员,乡(镇)医管办配各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医管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
  县(市、区)医管办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县(市、区)医管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三)管理县(市、区)农牧区医疗基金;
  (四)核发医疗证件;
  (五)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相关信息;
  (七)监督、检查和评估各乡(镇)医管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
  乡(镇)医管办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医管办制定的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宣传、动员本乡(镇)农牧民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筹集农牧民个人交纳的费用并按时上交县(市、区)医管办;
  (四)管理农牧区家庭账户基金;
  (五)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医疗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适用对象为享受免费医疗政策的农牧民。
  第十条 农牧区医疗对象的权利:
  (一)享受免费医疗;
  (二)享受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
  (三)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
  (四)向各级医管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农牧区医疗对象的义务:
  (一)遵守农牧区医疗管理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以户为单位自愿交纳个人筹资;
  (三)自觉宣传农牧区医疗政策;
  (四)积极配合卫生机构做好医疗保健工作。
  

第四章 医疗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实行政府为主、个人筹资、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渠道支持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医疗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农牧民个人每年自愿交纳的筹资(标准不低于l 0元); (四)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代交的个人筹资;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六)农牧区医疗基金产生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十三条 参加农牧区医疗筹资人员户籍发生变化的,其个人当年筹资不予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
  新参加个人筹资的家庭或家庭新增人口,以当年6月30日为界,之前参加的交纳全费,之后参加的交纳半费。
  第十四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分为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医疗风险和医疗救助四类。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账户基金。占总基金的50%~60%。主要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和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
  对自愿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家庭,从该户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额(个人筹资以人均l 0元计算)中按50%~60%划入其家庭账户,个人筹资超过1 O元的,超出部分全额划入其家庭账户;对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该户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50%~60%划入其家庭账户。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33%~43%。主要用于农牧民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医疗风险基金。占总基金的2%。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因当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导致非正常超支时的应急资金。风险基金的规模应保持在年筹资总额的10%左右,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医疗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建立。动用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地(市)农牧区医疗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四)医疗救助基金。占总基金的5%。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家庭账户基金和大病统筹基金的比例,由地(市)在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自治区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其家庭账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管理。实行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的,其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管理,家庭账户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核拨到各乡(镇)医管办管理。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核拨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农牧区医疗各类基金应分类记账,按类结算,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县(市、区)、乡(镇)医管办应当按照会计法和财务制度,对基金收支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农牧区医疗基金会计账务处理和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牧区医疗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决算。对各类基金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七条 医疗费用补偿是指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比例免收、核销或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费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
  第十九条 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补偿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70%~85%。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及免收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办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8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申报销60%~70%。
  第二十条 对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补偿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50%~65%。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和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办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50%~6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申报销40%~50%。
  第二十一条 报销补偿的限额,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医疗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对未交纳个人筹资农牧民的医疗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报销补偿的比例和具体限额标准,由各地(市)在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自治区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符合医疗救助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实行限价报销。限价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农牧民孕产妇住院分娩奖励政策。凡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一次性奖励孕产妇30元,奖励护送者20元。奖励经费由县(市、区)医管办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支出。
  农牧民孕产妇在家庭接受消毒接生的,免收其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医疗机构凭免收医药费用的有效票据、接生登记本和当事人签字证明等,与县(市、区)医管办定期在太病统筹基金中结算。
  第二十三条 对农牧民在校中、小学生,可从其家庭账户本人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50%,由医管办核拨到学校统一管理,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从管理的资金中支付。住院费用凭学校证明、《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医管办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四条 区内僧尼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可参加寺庙所在地的农牧区医疗制度,由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管办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其免费医疗专项经费由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管办向上一级相关部门申请划转并管理使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到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医管办按当地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五条 跨地(市)、县(市、区)流动的区内农牧民工,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务工证明、《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管办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住院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报销。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办应严格执行报销补偿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等行为。报销补偿的方式应当方便农牧民,简化手续和程序,及时办理报销补偿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酗酒、自杀、自残、斗殴、吸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及其他保健用品的费用;
  (三)自购药品、营养保健品的费用;
  (四)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交通费(运送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抢救的除外);
  (五)未经批准转诊转院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医疗费;
  (六)在异地务工、上学等流动人员无有关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急、危重病情除外);
  (七)挂号费、出诊费。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是为农牧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主体,实行全日应诊制,向农牧民提供就近、及时、方便、优质、廉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以方便群众就医。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农牧民定期开展常规性健康体检,并在乡(镇)医疗机构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具各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医管办审核同意的。
  对于特殊情况急需转诊转院治疗而又不能及时取得审核同意的,县(市、区)医管办可以事后予以审核。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农牧区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及医疗收费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不合理医药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牧区医疗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基本用药品种目录和药品配送管理办法。
  农牧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实行地(市)组织集中招标、县(市、区)具体采购、中标商集中配送的制度。加强农牧区药品招标、采购、配送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农牧民用药安全、有效。
  

第七章 医疗证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实行持证就医。农牧民以户为单位,由村民委员会逐户逐人登记注册,经乡(镇)医管会核准,上报县(市、区)医管办审核后,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代交的个人筹资划拨到县(市、区)医管办后,方可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第三十六条 《家庭医疗账户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家庭医疗账户本》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八章 医疗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卫生、农牧、民政等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监督委员会,并在监察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农牧区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自治区和地(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农牧区医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医疗管理监督包括日常管理监督、专项管理监督和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医疗管理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的落实,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医疗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农牧区医疗工作情况定期向同级人大报告,主动接受监督。
  县(市、区)、乡(镇)医管办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报销补偿公示制度,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管理和农牧民受益情况等应定期张榜公布,以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享受免费医疗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 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第八条 原由乡(镇)农场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的,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对乡(镇)农场闲置、撂荒的土地,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无争议的,确定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年5月14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前,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现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国有农场;现由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对国有农场已经依法确权发证的土地,现使用者没有合法使用依据的,应当退还给国有农场,也可以经双方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确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部分成员和土地并入国有农场,未并入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未并入场农民目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入国有农场后又退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商有关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并场前已经在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条例》)实施以前,个人在村镇范围内用于建房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连续使用至申请确权时的土地,依法确定该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者与有关部门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复划拨的土地,已经使用的,按照目前的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还未使用的,按照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作出过多次处理的土地,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最后一次的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由不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兴办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依法确定该单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照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连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企事业单位。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本省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本省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可以由其继续使用,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土地权属时,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农村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章 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和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附图均不清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查验有关权属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未颁发过权属证书的土地进行确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将核定界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核定界线通知书应当载明主持核定的机构和人员,拟核定的土地、位置、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等有关事项。

  申请人和相邻人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参与指界;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中止指界。

  部分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可以按照到场的相邻人和申请人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全部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照申请人指定的界线和土地使用现状、用地习惯等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主持核定的人员应当有2人以上。核定事项完成后,参与核定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对核定结果签名和签署日期。对不签名的参与人,主持核定人员应当在核定结果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申请人、相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线的人员协助指界。

  第三十二条 核定事项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核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和相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核定书上签字盖章送回;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书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申请重新核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重新核定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和相邻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重新组织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决定不予重新核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仍提出异议的,终止土地权属登记程序。申请人和相邻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签字盖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所在地和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张贴公告,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公告地登记部门应当将公告同时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拟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核定的权属界线、四至;

  (三)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受理异议的机关;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前,书面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异议申请,提供具体的处理请求和有关证据材料;没有书面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异议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告期满,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四)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争议案件的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三)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权属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又反悔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并作出生效调解书,一方反悔的;

  (三)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新证据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另一方侵占其土地的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地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

  对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向有关权益人办理登记发证的,登记部门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告。但应当将发证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及土地四至等内容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的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法定期满后视为送达相邻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在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或者隐匿证据,不得以暴力、胁迫、贿赂等方法阻挠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得作伪证。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除继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外,不得有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争议土地上的作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争议土地上套种、抢种、圈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毁作物侵占土地的;

  (三)越界耕作、扩大耕作面积和范围、改变耕作方式或者将短期作物改种长期作物的;

  (四)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五)在争议土地上更新种植长期作物或者重新种植新的长期作物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时,勘测土地界线需要依法缴纳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清除其新种的林木、农作物或新建的附着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依法不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期退出土地;逾期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者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所有权的确定和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本条例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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