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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5:41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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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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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5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琼府〔2006〕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海口是海南省省会,我国旅游度假胜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海口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大力发展高新技术、科教、文化和旅游产业,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海口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2304.8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以主城区为核心,依托主要交通干线,引导城镇合理布局,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要加强对沿海地区开发的规划控制和引导,优化功能布局,保护好自然生态岸线。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常住人口控制在18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09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根据海口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港口、机场等区域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水、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保障建设实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潮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限期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东寨港等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积极推进城中村和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长堤路—新民西路及新华北路—博爱路等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严格控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景观风貌控制区内的新建建筑高度和样式。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保护的绿线,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按照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的要求,保护好“海、城、江、林、田”自然生态格局,突出热带滨海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海口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海口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海口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经委、建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各部、委、总局环办: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以(86)国环字第003号文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于1986年3月26日公布实施。各地区、各部门正在积极转发和贯彻。为了准确理解《办法》中的规定,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问题尚需

进一步说明。
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进行审批的范围,按《办法》中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况: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前两项界限容易划分,而第三项需要加以明确。
所谓“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是指建设投资和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者。其中包括下列两种类型:
1.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国家统计局(1984)2626号文规定,“总投资限额在2亿元以上,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
2.根据国家计委、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规定,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一些重大项目,其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关于上述两种类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程序问题,按(86)国环字第003号文规定,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前应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送审批意见。



198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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