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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8:23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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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工作,满足农村五保集中供养需求,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敬老院筹建、建院登记;监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情况、敬老院经费筹集使用情况;对敬老院日常管理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是农村集中供养五保户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五保户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成立由供养对象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院长领导下的民主管理制度。
其职责为: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和服务人员聘用制。院长选聘条件为:年富力强,廉洁奉公,懂经营,善管理,恪尽职守,热爱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人员职数根据工作需求确定,护理服务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入院院民1:10的比例。护理服务人员工资根据其工作性质量化考核确定。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实施规范化管理,明确院长、医务人员、护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工作职责,建立院民守则及医务、食堂、财务、娱乐、奖惩等制度,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第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供养对象个人供养和健康档案。对集中供养人员,签定五保供养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义务;对分散供养人员,由敬老院、受委托的扶(认)养人和五保对象签定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供养协议、供养措施、健康医疗状况记录在册,建档立案。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可接收“三无对象”、优抚对象、弃婴、流浪乞讨人员供养,加强社会福利服务功能。鼓励有条件的敬老院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五保户按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后,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注重食品安全卫生,实行科学配餐,讲究营养、卫生,确保供养对象饮食安全。
敬老院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经费来源除中央转移支付,省、市供养补助外,五保对象供养资金不足年度供养标准部分在县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对五保供养实行分片管理、供养资金统筹使用。集中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纳入区域敬老院管理范畴。县级财政将五保供养资金和敬老院管理经费下拨到敬老院,在确保按标施保的情况下,对其生活供养实行统筹管理。集中供养标准应高于分散供养对象标准,分散供养对象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年规定享受的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依托社会力量,多渠道帮扶农村敬老院。
(一)五保户承包的土地由村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代为耕种的,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要根据五保供养协议,对五保对象生活给予必要补助或帮扶。
(二)敬老院要开展五保户寄养、代养活动,拓宽供养渠道;开展结队帮扶农村敬老院活动,改善敬老院五保对象生活质量。
(三)发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用,进一步明确乡(镇)、村街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五保供养义务和责任。
(四)社会捐赠活动中募集的款物、福利彩票公益金优先用于农村敬老院五保对象生活需求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农村敬老院监督小组,定期监督检查农村敬老院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保证供养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敬老院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敬老院集中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定期公布五保供养资金收支使用情况。设立举报电话,实施社会监督。 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敬老院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
市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上年度五保供养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予以通报。对五保供养政策落实不力、存在问题的单位,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挪用、挤占五保供养经费及发生其他严重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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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说明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说明


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保障农产品供给,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范围,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的精神,我市开展了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试点工作,规定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由投保农户、企业、专业合作组织按30%的比例缴费,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70%。
为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制定了本办法,对补贴险种、补贴标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附件:


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
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农委市财政局天津保监局市畜牧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051号)和市财政局、市农委、天津保监局《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试点的通知》(津财农〔2008〕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是指对具备财政部、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对投保农户、企业(含国有农场)、专业合作组织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补贴险种
(一)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险种为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和种植业设施,包括:小麦、水稻、玉米、温室、大棚。
(二)政策性养殖业保险险种为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户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生猪、奶牛。
第五条 补贴标准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由投保农户、企业(含国有农场)、专业合作组织交纳30%的保险保费,市与区县财政补贴70%的保险保费,其中:对蓟县、宝坻区、武清区、宁河县、静海县和汉沽区,市财政承担50%的保险保费,区县财政承担20%的保险保费;对其他区县,市财政承担20%的保险保费,区县财政承担50%的保险保费。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仍由养殖户(场)按照20%的比例缴费,市与区县财政各承担40%的保险保费。
国有农场交纳其应缴的保险保费,其余保险保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市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区县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区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区县财政局加强对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
第八条 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农口主管部门、保险公司根据补贴险种的预计投保数量、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市与区县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局提出下年度市级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市财政审核后安排下年度市级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九条 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前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实际兑付情况及本年度区县财政局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按一定比例向区县财政局预拨市级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条 各区县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于每月初将上月开具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保险保费汇总表及其他相关材料送交本区县财政局。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送交的专用保险单进行审核、汇总,于每月底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同时将保险公司送交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留存,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每季度对上一季度开具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进行汇总,并编制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于每年10月底前对上年度10月1日至本年度9月30日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将保费补贴资金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送市财政局。资金结算中,市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大于预拨的保费补贴资金时,市财政局将根据区县财政局申请补足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文件,将差额部分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小于预拨的保费补贴资金时,结余部分抵减下年度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市财政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检查,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财农〔2007〕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27号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建
设,实现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
式、活动式厕所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卫生间。
  第四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
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
开放。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负责本辖
区公共厕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商务、

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厕所建设、管理资
金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制定扶持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机
制和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养护公
共厕所。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共厕所建设,

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
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共厕
所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八条 对在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中取
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
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
行业规范标准要求,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
专业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制
定本辖区公共厕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厕所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
整,并征求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
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

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
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
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
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
城市二类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3米以内区域为绿地;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城
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共厕所标准的,产权单位应
当进行改造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单位无能力改造或者产权不明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的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导向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规范、醒目。
  本市建立公共厕所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
使用。
  第二十条 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报请区县环卫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共
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区域现有公共厕
所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共厕所,并做好清
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
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无法重建的,应当交纳
拆除公共厕所补建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市容园林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拆除公共厕所补建
费应当专款用于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

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

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免费开放。
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

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

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
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区县环卫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卫生间对外
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对外开放的卫生间应当设置指示标志,明示开放时间并接受
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
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日常维修
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
设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其日常维
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
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

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

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
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檐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
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
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迹、
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的清掏作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及时清掏,废弃物不得外溢;
  (二)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
  (三)责任单位或者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
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
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
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
  公共厕所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
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
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
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
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
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
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
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由区县环卫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
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
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
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
时移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
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
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
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未
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

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
所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向公众
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
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
维护保洁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机构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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