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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3:59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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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7〕6号 2007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是: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集体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个人帐户为主,社会统筹为辅。基金的筹集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范围:

  

(一)在城区或国家批准的建制镇范围内,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参保人员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大龄和老龄人员为重点对象。具体参保人员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

  

(二)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被征地时年龄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或逐年缴足养老保险费,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时年龄未达到16周岁的人员,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当其达到就业年龄或学校毕业后,作为城镇新增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集体和政府财政共同出资缴纳,筹资额度按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养老金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为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

  

2005年、2006年沧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基金的筹集比例,另行做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测算

  

养老保险费=12R[(1.025)m-1]/0.025(1.025)m-1

  

R: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m:分摊年限。参保人员分摊年限为18年,以此为基准,参保人每超过男60周岁、女55周岁一岁,分摊年限减少一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低于5年。

  

第六条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已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要一次性缴清。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原则上要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分次缴纳,并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补足相应增值收益,不能履行协议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退还本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中列支。集体补助应一次性缴清。

  

第八条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列支。对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政府承担部分,应一次性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帐户。其他人员的政府承担部分可由财政作出预算分次纳入。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数额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养老金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要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养老金的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自行确定,风险基金在征用土地时提取。

  

第三章 享受养老金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时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每差一岁,达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养老保险金由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帐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统筹帐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应首先从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按筹资比例予以支付,当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帐户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算。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体系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农业等部门以及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并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各县级政府(管委会)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条 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参保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及养老金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以行政村为单位集中缴纳,各村设立一名专职(或兼职)社会保险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险基金专户的监督,政府承担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拨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以及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负责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及时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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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5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近年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提高农村综合生产能力,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保护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切实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强农惠农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比较完善的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及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专业人才。

  (二)具有较完备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能满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发展、内控管理、理赔服务和防灾防损等需要。

  (三)有较为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安排规划,以及完备的农业巨灾风险应对预案。

  (四)原则上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如拟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应就上述条件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二、进一步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制度

  (一)开发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应涵盖所保品种的主要风险;费率应依据保险责任、损失率状况和风险水平确定;保险条款法律要素齐全,语言通俗易懂,表述简洁明了。

  2、厘定费率时,要充分考虑各级财政补贴的风险责任和农民的实际需求,既要保证补贴政策执行的严肃性,又要满足“三农”对保险的多元化需求。

  3、在确定保险条款及费率方案时,应按地域(全国或分省)和保险标的提供细化的保额及相应的费率方案。至少一个县(市)区域内同一保险标的保额应保持一致。

  (二)进一步强化对产品报备工作的管理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实行“两级开发、一级管理、两级报备”原则。即涉及两个(含)以上省(区、市)的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备案;仅涉及一个省(区、市)的产品经总公司同意后,由其省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保监局备案。

  2、各公司在报备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时,除应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承保理赔管理制度、再保险安排方案等材料。

  3、在同一区域、同一农产品类别中,同一家公司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

  三、切实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管理

  (一)各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规范经营的管理

  1、严禁分支机构误导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严禁分支机构以违规支付或允诺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方式开展恶性价格竞争,严禁分支机构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费率,严禁以批单退费等形式变相套取资金。

  2、要强化单证管理。农业保险投保单、保单、保险证等重要单证应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统一格式,单独编号;对有价单证,总公司要监印,纳入公司有价单证中统一管理;单证信息填写要准确、完整、规范;采取统保方式承保的,应在保险单证后,附加填写项目齐全的分户明细表,并将保险证发放到户;要建立单证管理台账,完善领、用、销制度。

  3、要确保赔案和赔款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通过假赔案变相支出费用。

  4、要规范理赔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真实完整。

  (二)各公司要强化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资金管理

  1、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收取工作,特别是要注意加强应收保费的管控。结合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结算特点,要制定相应的应收保费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切实防范应收保费坏账风险,严禁虚挂应收保费、坐支、撕单埋单、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等违法违规行为。

  2、要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政策性农业保险数据进行检查,确保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3、要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如遇大灾发生,应提前做好资金安排,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

  (三)各公司要认真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工作

  1、各公司要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收支与其他保险业务收支分开管理,进行单独核算。

  2、各公司要对各项费用实行据实列支。在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时,应根据《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办法,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据实归集和分摊相关费用。严禁将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政策性农业保险科目。

  3、以共保体及联办、代办等形式开办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需要委托保险公司进行核算的,相关公司应单独设立账套,并根据联办、代办的合同要求,将有关财务数据并入大账。

  (四)各公司要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工作

  1、各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并遵循非寿险精算原理和方法,按照审慎原则,科学评估和计提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严禁弄虚作假,或人为调整和干扰各项责任准备金计提与评估。

  2、各公司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工作,充分利用再保险手段转移和化解政策性农业保险风险。对采取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等农险经营模式,鼓励保险公司协助地方政府,通过保险的风险分散渠道,代政府将其承担的风险予以转移分散。

  3、各公司要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动态监控制度,及早发现风险隐患,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四、不断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质量

  (一)各公司要加强投保管理。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投保。投保时应将理赔程序告知投保农户,并公开承保情况。

  (二)各公司要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要确保及时将理赔资金支付给受灾农户。

  (三)各公司要通过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一是要公开理赔程序和理赔标准。二是要加快查勘理赔速度,缩短理赔时限。三是要公开理赔结果,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四)各公司要加强防灾减灾工作。建立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的长期合作机制,发挥保险防灾减灾作用,协助做好天气变化预警、人工增雨防雹、防病疫苗注射等工作,提高农业的防灾防疫能力和灾后恢复能力。农业保险防灾防损费用支出水平原则上应高于一般性保险业务。防灾防损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如实记入防预费科目。

  (五)各公司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政策性农业保险信息,及时交流有益做法,规范业务操作行为,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公司要定期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情况,着力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运行成效的分析研究,避免出现各类操作性风险,确保农户的利益得到保障。

  (二)各保监局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与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加强协调,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工作合力,督促保险公司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三)各保监局要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检查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自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主为、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 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置。
第九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
500千瓦以下(不含 500千瓦) 100米;
500-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 200米;
2.5万千瓦以上 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 5米;
66至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66至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在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 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
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
(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二)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移动、损坏标志;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及其辅助设施器材;
(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
(九)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十)向风力发电机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器材,移动、损坏标志;
(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
(三)攀登杆塔;
(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五)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在水底电缆 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 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控、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迁移电力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电力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 ,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 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
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砍伐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负责保持树木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付修剪费用。
根据绿化规划,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树木所有者必须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因受地理条件和线路设计的限制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等设施相互妨碍或者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除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 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
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事故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活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未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因对电力设施维护检修不善,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损失是指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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