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07:33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0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凡单位内部房屋及其附属物,由单位自行拆除又不迁出本单位范围的,其补偿、安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定点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州、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房屋所有权、使用性质、租赁关系等的验定意见及房屋拆迁方案,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七条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拆迁范围或者期限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实施房屋拆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被委托人)进行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的,拆迁人不得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资格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
被委托人接受委托拆迁房屋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拆迁的期限、数量、质量、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房屋拆迁现场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部门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新建、改建和房地产交易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
分户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由拆迁人将书面协议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书面协议需要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后,不得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他费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和当地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成新程度为依据。凡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至房屋拆迁范围确定之日前合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也应当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迁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国家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因设计原因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
算。偿还建筑面积因设计原因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国家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受安置房屋设计户型限制或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允许增加安置面积的,按照
重置价格结算;国家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不结算差价;属于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住房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房屋的,作价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作价补偿后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形式偿还房屋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标准、质量的房屋的价格确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合同期未满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要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租用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应当按新的标准执行;租用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及其他专用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公共绿地及其种植的树木、花卉、苗木等,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违章者自行拆除,拆迁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经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后,原有房屋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损坏和拆走。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因城市规划或者客观条件限制,按原建筑面积安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少部分安置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住房使用面积给予安置。由于设计原因,安置面积与原使用面积不等的,在面积相近的设计户型内安置。
按照原住房使用面积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住房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一定面积,以达到当地人平居住水平。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往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时,可以在原住房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严重病残的,拆迁安置时,在楼房层次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需要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需要过渡安置时,在规定过渡时期内,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需要过渡安置时,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可以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确需由拆迁人安置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用于生产、营业的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的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安置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按所占过渡房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0.5元至2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6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理监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二)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荡;
   (三)在无安全监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使婴幼儿单独留在屋内或者户外;
   (四)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五)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共青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组织和引导接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
   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实行价格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学生参与和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和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制止和打击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变相体罚、嘲讽、辱骂、恐吓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应当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时和作业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业负担,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的上述设施和场所在假期也应当定期向未成年的学生开放。
   上述设施和场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社会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安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庭联系制度,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同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和生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香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应当制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教室、寝室、阅览室、餐厅及其他场所吸烟。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不得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五条 电子游戏机室的经营者,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室活动。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卡拉OK厅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的未成年人进入该等场所。
   本条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入场者是否属未成年人的,应当并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红线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有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之前已开设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色情、淫秽、暴力或者凶杀等危害未成年人内容的书刊、图片、影视制品和电脑软件等作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作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学校教职员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
   禁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禁止任何人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引诱、唆使或者胁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防止、制止未成年人吸、注射毒品。
   发现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成瘾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送交有关机构进行戒毒。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禁止唆使、引诱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卖花、卖艺、擦车、索要小费等变相乞讨活动。
   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或者携带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禁止任何人唆使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办好工读教育机构和少年管教机构,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满法定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情节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工读教育机构接受矫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期满或者接受工读教育结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刑满释放的,司法机关和家庭、学校、社会有关方面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帮教、安置工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学习、生活、娱乐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且应当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生产或者销售的儿童玩具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婴幼儿进行基础免疫,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特殊教育,使残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得到康复医疗服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社会福利中心,保障其收养的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应当按规定安排劳动岗位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应当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会组织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属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以开除公职的处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并可依法解除其监护人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在特区的台、港、澳地区和外国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等


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0年6月1日,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兵器工业弹药企业的正常生产和试验工作,以及附近单位、居民、农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将《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颁发试行。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劳动部和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反映。

附: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兵器工业企业及其周围企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外部安全距离,是指兵器工业中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弹药企业(包括弹类、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引信企业)危险品生产区、试验区和总仓库区外部,为防止爆炸冲击波和弹片影响所必须的最小允许距离。外部安全距离的计算起点为放有燃烧爆炸危险品的建筑物外墙或堆场的边缘。
第三条 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兵工企业应在远离城市的地方选址、建设,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征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按照本规定设置外部安全距离。在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搞工程建设项目。原有居民只能迁出,未经批准不得迁入。
第四条 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的土地,原有的土地权属不变,可以用作耕地、果园或种植绿化防护林。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乡规划时,居民点规划用地不应向兵工弹药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试验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所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扩展。
第五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加工和储存炸药的建筑物,炸药量以TNT当量计,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1的规定。危险品总仓库区内储存炸药的建筑物,炸药量以TNT当量计,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2的规定。
第六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或储存具有燃烧转化为爆炸危险的火药的建筑物,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3的规定。生产区或库区储存以燃烧危险为主的火药的建筑物,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4的规定。
第七条 对于生产或储存弹类产品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除应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还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第八条 为试验各种轻武器、火炮和弹药性能的靶场和试验场,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6的规定。
第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城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国防工业归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者,要给予劝阻、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和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负责解释。附件:(略)
表1: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加工和储存炸药(以TNT当量计)的
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表;
表2:危险品总仓库区内储存炸药(以TNT当量计)的建筑物的外
部安全距离表;
表3: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或储存具有燃烧易转化为爆炸危险的
火药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表;
表4:生产区或库区储存以燃烧为主的火药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
距离表;
表5:生产或储存Ⅰ、Ⅱ、Ⅲ类产品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表;
表6:独立的靶场靶道和固体推进剂火箭发动机试验台的外部安
全距离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