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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2:12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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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4月29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2A(AA)”、“3A(AAA)”三级。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的规定;
(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具备入住条件。
第六条 凡拟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期房前应在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认定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可接受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二十四条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2A级、1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房性能认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具有资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测试或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四)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六)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七)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八)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应分为申请、评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交由评审委员会审批。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认定委员会。
(四)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进行审批,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由地方认定委员会审批后报全国认定委员会复审,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六章 认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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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冒种子不同于假劣种子
               ——以公安部公布的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为例

  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种子经营者利用他人(公司)的种子包装物、种子标识、种子标签、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等进行包装、标注、经营自己生产或购进种子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这种假冒他人种子的行为也属于冒充行为,所以有的种子管理机关就以其经营的种子系假冒种子为由按照经营假种子进行处罚;有的种子管理机关以其假冒他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为由追究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有的种子管理机关追究其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品种权的法律责任。作者认为,这种假冒种子是否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或《刑法》规定的伪劣种子,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应一概而论。公安部于2012年2月28日公布的2011年十起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新疆石河子刘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就属于一起错将假冒种子按伪劣种子处理的典型案件。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新疆硕丰公司的刘某某、杨某某商议到甘肃酒泉收购甜菜种子加工、包装成硕丰公司的种子销售。杨某某前往甘肃酒泉联系和恒公司的王某某、张某某收购毛甜菜种子21吨运回硕丰公司。2007年11月,杨某某授意肖某某到甘肃酒泉为硕丰公司收购甜菜种子约14吨运回硕丰公司。由于使用硕丰公司品牌在市场上难以销售,杨某某、肖某某在征得刘某某同意后,欲使用假冒他人的KWS9103甜菜种子包装袋包装、销售。2008年1月,肖某某从甘肃酒泉陈某某处购进标注KWS的甜菜种子包装袋7800条和标注品种名称KWS9103、生产商欣地公司及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种子标签1.6万张。刘某某、杨某某将以上购进的毛甜菜种子加工包装成KWS9103甜菜种子,陆续销往新疆各地。2010年初,刘某某联系左某某让其销售给农四师七十一团良种繁育站KWS9103甜菜种子5吨。良种繁育站将5吨中的3896.8公斤KWS9103甜菜种子销售给了七十一团职工及周边种植户,种植该批种子造成6431.22亩甜菜严重减产,农户经济损失达3311481.11元。公诉机关以硕丰公司、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左某某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诉诸法院,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案种子不属于假劣种子,不应追究其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假劣种子的定义和范围。据此规定,只要上述违法行为中所包装的种子有一项符合假劣种子的定义,就应认定该批种子为假劣种子,对此案件就应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或第一百四十七条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没有一项符合《种子法》中关于假劣种子的界定,虽然存在冒充他人包装经营种子的不法事实,也不能按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硕丰公司利用标注KWS的甜菜种子包装袋和标注品种名称KWS9103、生产商欣地公司及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种子标签,加工包装的种子品种名称标注的是KWS9103,标注的产地是“甘肃”,标注的种子种类、品种名称、产地等内容与实际相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种子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种用标准和标签标注的质量指标,所以涉案种子不属于《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二、种子经营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硕丰公司在其加工、包装、销售的种子上标注欣地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属于种子标签不合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等标签不合格的,应当“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不应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三、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冒用他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不构成非法经营。
硕丰公司领取了种子经营许可证,可以加工、包装、标识、销售农作物种子。硕丰公司标注欣地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和销售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不应对其追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如果种子经营者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将构成非法经营,应当依据《种子法》第60条和《刑法》第225条规定追究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四、标注农作物品种的通用名称,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应追究被告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KWS9103属于植物品种,依据《专利法》规定,不授予其专利权。甜菜尚未列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布的保护名录,包括KWS9103在内的所有甜菜品种,不可能被授予品种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属或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从上述规定看,无论是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还是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当事人就其品种的名称均不享有独占权,有关品种名称经注册登记或审定公告后即成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商标法》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组成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本案中,KWS9103是品种名称,并且已经甘肃和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其所代表的是一个甜菜品种。硕丰公司在种子标签上标注KWS9103,无论KWS9103是否注册商标,其仅仅表示硕丰公司生产、销售的一种甜菜种子的品种名称,而不能表明该甜菜种子的商品提供者,起不到商标的区别商品产源的作用,都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者联系方式: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whj148@yahoo.com.cn,15901032135、13605306590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1991年6月5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已正式颁布施行。民事诉讼法在总结试行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补充和修改,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规定了抗诉的具体程序。这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又一新的任务。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做好实施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工作,切实依法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做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它的正式颁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这是与检察工作的宗旨相一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好这一职责,对于保证国家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检察院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民事诉讼法,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严格执法的自觉性。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下力气抓好民事诉讼法实施的工作。
二、抓好宣传工作。检察工作的经验证明,宣传工作是搞好各项检察工作的重要环节。依法开展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重要工作,更需要加强宣传。各地在实施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组织必要的力量,利用新闻媒介、宣传专栏等阵地,大力宣传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宣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地位和作用,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三、抓好业务机构建设和干部培训工作。根据高检院原已提出的要求,各省级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基本上都已建立。为适应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量增加的需要,目前还没有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的大、中城市检察院、市辖区检察院,分、州、市院和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县检察院,都应尽快建立起来。其他地方也应逐步建立机构。一时没有条件设立机构的,也应设专人承担这方面的工作。各地要抓紧进行民事行政检察干部的业务培训,特别要抓好实施民事诉讼法的上岗培训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逐步建立起一支业务过硬的民事行政检察干部队伍。
四、坚持依法办事,切实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各地要在认真总结前段时间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掌握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要积极受理案件,对公民、法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进行审查,对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要给予支持,对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提出抗诉。各地在工作中要经常向党委、人大汇报情况,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慎重地解决执法过程中的问题。
各地有关实施民事诉讼法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应及时向高检院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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