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朋友伤害自己的仇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44:37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朋友伤害自己的仇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五

               作者:宋飞

  最近,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笔试落榜后,我和葵花法律论坛中的好友惠琳琳(陕西省旬邑县检察院女检察官)交流这次考试得失。有一道试题让我印象深刻:
“甲乙朋友上街,甲遇仇人丙,二人厮打,乙突然拔刀刺丙一下,甲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乙拉走。丙失血过多死亡。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甲对丙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此题20分。”
惠检察官当时问我要是让我来答这道题,我会怎么做?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遇到这个问题时,我只想到了以前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的一个很生僻的知识点。故作如下回答:
“乙似乎是构成间接正犯中非常特殊的那种帮助犯情况,甲放任乙危害后果的发生,根据部分行为共同担责一说,应该构成共同犯罪,甲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前司考三大本上似乎讲过类似情况,现在措辞都记不清了”
  惠检察官看了我的答案,说她答的和我差不多。我们共同的问题是可能写得太少了。也许没有正确答案,存在有争议。我一开始不信,就在中法网、葵花法律论坛、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上发帖求教。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整理出如下新解析:
“1、关于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经我询问,一些网友支持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如A网友认为,乙属于事中共犯,可以构为承继的共犯,对于故意伤害行为,二者相同,他认为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对于死亡,属于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而另外一些网友不赞同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如B网友认为,本案甲乙无共同的犯意,没有合谋,也没有共同故意,无共同的行为,乙临时起意,铤而走险,不计后果,故甲乙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C网友认为,在给定的案情中,甲与乙事前或事中没有意思联络,也就是说乙是在甲与丙殴斗过程中乙进行突然袭击,用刀将丙刺伤导致丙死亡,乙的行为是在甲的意料之外,甲完全不知乙会突然出手,在殴斗过程甲也没有要乙进行帮助,因此,不能认定为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结合给定案情,进行了对比分析,首先回顾一下相关知识点:根据司考三大本的介绍,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可能存在三种情况:(1)片面的共同实行,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例如,乙正欲对丙实施强奸行为时,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将丙打伤,乙得以顺利实施奸淫行为;(2)片面的教唆,即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况。例如,甲将乙的妻子丙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支枪放在乙的桌子上,乙发现后立即产生杀人故意,将丙杀死;(3)片面的帮助。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片面的帮助犯。片面的帮助,即实行的乙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例如,甲明知乙正在追杀丙,由于其与丙有仇,便暗中设置障碍物将丙绊倒,从而使乙顺利地杀害丙。对此如何处理,中外刑法理论上都存在较大争议。有人否认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有人肯定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所有片面共犯都成立共同犯罪;有人只承认片面教唆犯与片面帮助犯;有人仅承认片面帮助犯。我国刑法认为,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实行犯是不可能发生的,而单方面帮助他人犯罪,他人不知道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才好。由于是帮助他人犯罪,比较起来,还是以从犯处理为宜。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阮齐林教授在他的专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第146页中对片面帮助犯专门留了三个自然段进行描述,他是这样写的:“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行为暗中进行帮助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帮助人或者暗中相助人与被帮助人是否构成共犯?在暗中相助的情况下,因为(从暗中帮助者方面)只有单向的意思,没有来自被帮助人的双向意思联络,所以是单向的共犯。关于这个问题,过去考过一个题:
例:甲看见乙在追杀自己的仇人丙。甲看乙老追不上,就给丙使了一个暗绊,使乙得以追上并并将其杀害。甲的行为是不是共犯?不是共犯。理由就是双方没有意思联络。但是现在对这个问题有争议。比较合理的说法是,对于乙而言,不知有甲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甲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对于甲而言,明知乙在杀人,暗中提供帮助,有单方参与犯罪的意思,可以按乙的共犯对待。
因此,关于片面共犯的问题,注意学说上观点的转变,不要还跟着过时的观点走。”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甲乙朋友上街,甲遇仇人丙,二人厮打,乙突然拔刀刺丙一下,甲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乙拉走。丙失血过多死亡。乙应该符合上述情形中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不是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的那种片面的帮助犯,故不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对此,D网友提出不同意见:片面共犯往往是行为人之间不知道对方所处的位置,而本案例中2个人就在同一个紧密地点,所以他个人认为不存在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的问题!但是E网友支持我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一说,他还进一步补充:根据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的是乙在帮助甲,这里就冒出两个可以进行讨论的问题:“甲在主观上有没有帮助乙刺伤丙的目的或者动机?甲在主观上有没有预知或者明知乙会拔刀伤害丙?”按照常理或者生活经验法则,除非有明确证据,否则不应该推定甲是明知或者已经预见乙竟然会拔刀刺向丙,也就是说,甲不应该对乙的伤害行为负责。生活是丰富的,难以预见的,并不是片面帮助犯理论能够概括一切的。因此他也支持本案符合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的情形,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倾向于E网友的观点。
2、关于甲对丙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经我询问,一些网友支持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观点。如A 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对于死亡,属于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也就是说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G网友看法更不同,他认为甲应定寻衅滋事罪,如果没有甲的先期斗殴行为,乙也不会凭空刺丙。丙的死亡后果不应该由甲承担,甲主观上没有伤害和杀人的故意,只有寻衅斗殴的故意。也就是说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仅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而另外一些网友不赞同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观点。如B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甲对丙的死亡不承担责任;C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后果,而不是甲;F网友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甲乙有预谋,或者甲对乙有教唆,甲对丙不负责任。本案也不属于片面共犯的情形,甲与丙的仇恨,是一种事实,或者是一种思想,无论思想和别人的结果有什么联系,但是只要甲没有行为,那就没有犯罪。因为刑法调整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
对于以上两大类观点,笔者结合给定案情,进行了对比分析,并根据前面已经提到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理论,认为乙仅仅对自己的罪行单独承担刑事责任,甲不构成共犯。
至于F网友所称,笔者认为甲遇仇人丙,二人已先行互相厮打,此时甲已经不只是一个思想犯的问题,仇恨也非仅仅停留在事实层面,而是甲已经付诸行动,乙在甲没有料想到的情况下参与进来,并将丙捅死。不是前文所提到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形,又是什么呢?
还有A网友的说辞,我也翻了一下他的理论基础“承继共犯”。在学理上,承继共犯是共同犯罪在法理上的一种分类。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其实行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的时候,后行行为人明知这一犯罪事实而参与进来,或单独或与先行行为人一同,将剩余行为实行完毕。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这就要求在主观上,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参与之时明知先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并且先行行为人也明知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二者在主观上要有联系;同时在客观方面,二者必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可以是正犯,即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帮助犯,但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对于承继共犯责任的承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在中国的刑法界持肯定说的人居多,即承继的共犯也是共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承担”的原则要对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即不能只承担自己实行行为部分所造成的后果。但是对于加重结果的承担,仍有争议。承继共犯的特征有三:1. 后加入的人应该对先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有共同的故意。 2.先行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完全结束,即犯罪行为并未停止。3.后加入的人对于先行为的加重结果不负责。”但是结合本案,“承继共犯”理论讲究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乙明知甲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两个有仇恨的人之间互相斗殴,本来就是家常便饭,如果鉴定为轻伤以上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鉴定为轻微伤以下就是治安行政案件,与犯罪无关。因此,“承继共犯”一说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在这里是经不起认真推敲的。因此,需要甲承担刑事责任的说法自然也就不能成立了。G网友的理论基础也和A网友是一致的,只是罪名选择不同而已,笔者就不再一一辩驳了。
以上理解,是否正确,欢迎各位刑法学界的同仁予以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2]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著,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修订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8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污染防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指导思想,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五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条例涉及到的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等,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的1%。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工业发展布局应当符合城乡(镇)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扩、改建项目,必须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新建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推广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向农田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一条 县城建立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乡(镇)集镇实行垃圾分类统一处理。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存放点。生产垃圾和建筑垃圾由单位运送到指定地点倒放。禁止乱倒垃圾或在非指定地点燃烧垃圾。
第十二条 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的生活污水必须排入污水沟,禁止乱排乱倒。
第十三条 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禁止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威远江及流经乡(镇)集镇河流的水质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辖区内,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所收取的排污费全部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和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治理不达标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登记,补交排污费,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核电上网电价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核电上网电价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
  为了促进核电健康发展,合理引导核电投资,决定完善核电上网电价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新建核电机组实行标杆上网电价政策。根据目前核电社会平均成本与电力市场供需状况,核定全国核电标杆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43元。
  二、全国核电标杆上网电价高于核电机组所在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脱硫、脱硝加价,下同)的地区,新建核电机组投产后执行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三、全国核电标杆上网电价低于核电机组所在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地区,承担核电技术引进、自主创新、重大专项设备国产化任务的首台或首批核电机组或示范工程,其上网电价可在全国核电标杆电价基础上适当提高,具体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我委核批。
  四、全国核电标杆上网电价保持相对稳定。今后将根据核电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电力市场供需状况变化情况对核电标杆电价进行评估并适时调整。
  五、上述政策适用于2013年1月1日后投产的核电机组。2013年1月1日以前投产的核电机组,电价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