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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陷阱折射立法缺失困境/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1:44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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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陷阱折射立法缺失困境

唐时华


  据央视《经济半小时》19日报道,由范伟、王刚和张铁林代言的28商机网、U88招商网和3158三家加盟连锁招商网站涉嫌加盟骗局被曝光。范伟、王刚和张铁林的代言形象不仅在网站上可以看到,而且在部分电视台还能看到由他们为网站做的电视广告,而三个人的代言费被曝都超过了百万元。(2009年4月22日人民网)
  名人做广告,自古有之。名人是什么?就是影响力,就是生产力,就是战斗力。往电视上一站,耀眼的光环和一脸的诚恳早把咱小老百姓给雷倒了,下意识捂捂钱包咱都觉得内疚。多好的同志,繁忙的工作之余,还不忘惦记着为老百姓创业做点实事,咱们咋能昧了良心,怀疑起人家的动机来。
可就是这些明星,前仆后继,纷纷倒在虚假代言的道路上。那名字列出来一大串,看看都伤自尊。今天他一秒钟祛斑是涂了什么膏,明天她赛过貂蝉西施是喝了某茶,大后天他年轻二十岁返老还童是因为吃了某药。这时,明星广告就不仅与自尊而是与法律密切有关了。
  郭德纲代言藏秘排油出事,何庆魁代言万里大造林崩溃。如今又有范伟、王刚、张铁林代言的网站涉嫌加盟骗局。然而,时至今日,好像也没有谁或者什么管理机构出来告知一下,对这些虚假代言的明星作出了什么处罚?对消费者的损失作何赔偿?与媒体虚假广告宣传熙熙攘攘的“你方唱罢我登场”相比,出事后的相关职能部门冰一样的沉默是何等异常。
  此外,明星代言,多是出现在公众关注率最高的电视、报纸上,按照规定,刊登虚假广告的媒体是否应负审查失误之责,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任?
  说明星对专业不懂,似乎还有一丝情有可原。作为广告刊登的专业载体,你电视台和报纸难道对虚假广告也成了“睁眼瞎”?非也。笔者看来,广告审查并不难,难的是抗拒高额广告费用的诱惑与驱使,难的是保持一颗对消费者责任的理性和良知之心。放眼当下,不少媒体“潜规则”盛行,虚假广告做得是生龙活虎:一些媒体广告部全部外包,放之任之,收钱之后,万事大吉;一些媒体长篇累牍,内容虚假,格调低俗;一些媒体广告与新闻不分,打“擦边球”,登“软广告”,鱼目混珠、混淆视听;一些媒体甚至赤膊上阵,利欲熏心,雇请枪手误导消费者。这样的无良媒体,与图财害命之徒又有何区别?
  明星也是人,面对高额代言报酬心动也属正常;媒体非圣贤,并非生活在云朵里不食人间烟火。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法律的合理约束之下,将真实的广告如同兜里真实的广告费一样呈现给消费者?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凡是明星代言、媒体刊登的广告,一旦出现虚假的情况,将有严厉的处罚。这种高额的违法成本,往往令代言明星和刊载媒体慎之又慎,如履薄冰,不敢越雷池半步。在美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代言人必须是产品实际使用者,而且广告中有关产品效果的部分必须有事实依据。法国法律规定,广告发布者为虚假或欺骗性广告担负主要责任,可被判处3.75万欧元罚款和(或)2年徒刑,罚款最高额可达违法广告费用的一半。如果法人刑事责任确立,罚款金额将增加4倍,并禁止相关人员或企业在其犯法的领域继续进行相关活动。在我们的近邻韩国,所有的电视和广播电台的广告在正式播放前,必须经过审议机构的预审。未经审查自行播放的广告被视为非法,会受到严厉处罚。
  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立法的不足,严格的广告审查制度、虚假广告的连带赔偿等问题规定尚未纳入立法,低廉的惩罚成本在高额的广告费用之前往往不堪一击,导致一些代言明星在代言时,对广告内容有意无意的疏忽。导致个别媒体在金钱的诱惑下,故意放任虚假广告的大肆传播。
  产品责任无小事,审核责任大如天。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如果单纯依靠代言明星及广告刊登者的道德自律,只能证明消费者的天真和幼稚。唯有借鉴先进的管理办法,依靠法律的常态监督手段,痛下决心,多管齐下,才能遏制虚假广告的蔓延,才能从根本上铲除虚假广告生存的土壤。
这一点,期待引起我们立法者的关注和深思!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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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村卫生站公共卫生补助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村卫生站公共卫生补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泸州市村卫生站公共卫生补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 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泸州市村卫生站公共卫生补助管理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村卫生站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网底层,也是农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五级 联动”机制的最基础一级,是农村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基础,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基层 预防保健任务。为落实第五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对村卫生站实施公共卫生工作给予 补助的决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村卫生站公共卫生补助应坚持以奖代补、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分 段实施的原则。补助经费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实施,坚持任务考核合格兑现。
  第二条 补助经费用于村卫生站承担公共卫生工作的补助。补助经费主要用 于村卫生站完成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报告等任务,也可用于 为村卫生站统一提供设备、资料等。此经费专款专用,只能于村卫生站公共卫生工作,考核 兑现后的剩余经费应继续用于此项工作,不能用于其它。
  第三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调整村卫生站的布局与设置,结合农村卫生改 革政策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实施,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或确立一所村卫生站, 负责公共卫生工作,并达到标准要求。
  第四条 村卫生站主要履行下列公共卫生职责:
  按照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要求,协助村委会制定和实施本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并接受定 期检查考核。
  做好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和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 任,按时完成预防服药和协助做好计划免疫接种任务。
  实施孕产妇、儿童系统保健管理,指导妇女“五期”卫生和劳动保护。
  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灭蝇、灭鼠及饮水和粪便管理等的技术指导和宣传动员工作。
  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及时、准确、规范地做好村卫生信息资料的收集、登记、整理、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补助经费筹集办法。对全市村卫生站全年给予辖区农业人口人平0 50元补助,其中市政府给予村卫生站公共卫生补助经费为上年农业人口人平020元,区县 政府为年人平020元,乡镇政府为年人平010元。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对补助经费进行专账管理,确保村卫生站补 助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补助以村为计算单位,每年考核合格后兑现一次。由区县卫生行政 部门凭乡镇的考核情况对村卫  生站实行集中支付补助,确保补助经费落实到村。
  第八条 区县应制定村卫生站公共卫生补助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卫生、 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卫生、财政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抽查区县落实情况 ,区县检查乡镇兑现落实情况。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02号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02年4月25日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根据《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以集中散客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旅游、并于当天返回驻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是依照有关规定到交通、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
禁止未经批准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
第七条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统一制作的一日游标志牌,并随车悬挂。
为一日游提供交通服务的车辆停业、歇业,应当交回一日游标志牌。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一日游标志牌。
第八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九条一日游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保证一日游旅游者有充足的时间用于观光游览。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不能保证旅游者的观光、游览时间的,应当要求旅行社进行调整。旅行社必须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散客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旅行社应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根据旅游者的意愿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二)实行明码标价;(三)使用合法、有效的统一票据;(四)公开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应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六条一日游售票点应公开一日游活动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悬挂一日游标志牌的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者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对其进行业务年检时应当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旅行社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的,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三)旅行社使用无一日游标志牌的车辆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四)伪造、转让、租借一日游标志牌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旅行社设立一日游售票点未按规定备案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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