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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合一?/朱龙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2:43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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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合一?

朱龙岗


  批捕权是一种判断权,本质上属于司法权;起诉权是一种启动权、行政权,它代表了政府司法部门对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权力。从性质上讲二者不可合一。此外,从对证据的要求上讲,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有逮捕必要的,都可以批准逮捕;而起诉对证据的要求不仅相对批捕更为严格,还要审查是否有遗漏罪行,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如果以批捕的标准代替起诉的标准,就会导致公诉机关权力的不当扩大,万一起诉错误轻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重则国家赔偿;同样以起诉的标准代替批捕的标准则不利于侦查及时进行,造成该捕的不捕,有引发嫌疑人串供的危险,故从程序上讲,批捕程序作为起诉程序的前置程序,能更好的平衡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二者不能合一。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即批捕应审查的材料和起诉审查的材料有很大范围的重合之处(批捕承办人员要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整个案宗进行审查),而基层检察院批捕科(现改名为侦查监督科)配置的人员较少,审查的期限相对又较短(仅有7天),一个承办员每天至少要审查2~3个案件!承办员除了负责审查批捕案件外,还要负责对上访群众的接待安抚工作等,工作强度远远大于一般人想象。故错误批捕的情况虽一再发生,但却屡禁不止也不足为怪,承办人员为了及时完成“指标”,基本上都是以有罪认定的态度对待犯罪嫌疑人的,除非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基本上可捕可不捕的都批捕了。问题的产生是多方面的,解决途径也应该多角度,除了提高承办人员素质、强性要求承办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国家还要适度提高承办人员的配置、待遇,从法律上和现实中提高检察官的地位和独立性,而非某些人所倡导的降低审查批捕标准。此外,鉴于法律的社会实践性,国家还可以强制规定大专院校法律系学生必须在某些学年(如大三或大四)到当地基层检察院批捕科实习,这样的安排不仅能有效提高案件审查效率,还使学生了解了法律在实践阶段如何操作,提高了认识,锻炼了能力,岂不是两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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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高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结合我市成本监审工作实际,特制定《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4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辖区内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分别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必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颁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书。

  成本调查机构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相关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对参与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个人和机构应认真选择,并履行相应的聘请或委托手续。

  第八条 实施成本监审应建立工作会商制度。在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确定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标准、核定定价成本时,可以邀请财政、税务、审计以及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分级实施。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定价目录确定和调整,并对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调价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实施的成本监审。定期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和服务成本按照一定的年度间隔时限实施的经常性的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办法和标准等内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本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和服务,同一会计年度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七条 在定期监审间隔期间,经营者的成本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可以直接将定期监审的成本数据作为定调价的依据。但如果市场情况出现异常,经营者成本又发生较大变化的,仍应实施定调价监审。

  第十八条 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成本调查机构应完整存储经营者的成本数据,可以通过建立经营者成本监审信息数据库,跟踪、分析经营者的成本变化情况,为定调价成本监审做数据储备。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步骤实施成本监审:

  (一)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成本监审项目。

  除成本监审目录确定的实施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外,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项目主要包括:列入本市成本监审目录、价格调控计划已确定的或由经营者建议调整价格且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在15家(含15家)以上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并向选定的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经营者报送资料。

  凡列入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均应按照成本监审具体规定,及时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2.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与成本核算相关的政策、法规、合同;

  4.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及测算依据。

  (三)成本调查机构初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具体内容如下:

  1.审核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

  2.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准确;

  3.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4.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成本资料初审不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补正。

  (四)成本调查机构审核经营者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具体组织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成本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实施成本监审应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实施成本监审,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直接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2.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等进行实地考察;

  3.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票据、合同、生产记录、质量管理、检验记录等进行查验;

  4.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5.对相关的成本数据和问题进行归集、取证、记录,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成本调查机构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后,应当根据经营者成本项目、成本数据、成本分摊、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成本调查机构核算制定价格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在完成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审核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

  (六)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监审报告。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对经营者成本的调查、审核和核算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

  8.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须经实施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建立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九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同时记入经营者成本监审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试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

王兆华 杨立忠 周宁

 
[摘 要]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际,本文探讨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并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或予以明确:用折衷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责任;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公司董事及经理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注册资本验证机构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 缺陷 立法完善

引论
《公司法》已经10岁了!现在正面临着修改,在诸多问题之中一个重大的问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问题,“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依一定的原则对公司资本所做出的相关规定的总和。”[1]公司资本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因为公司资本不但是公司法人资格存在的物质条件,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界限和股东行使股权的根据,而且公司资本也是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及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证。在当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之际,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热门话题,一方面在于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方面的确存在着诸多缺陷,始终为学者们所关注,另一方面在于它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个探讨并提出建议,以期对目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资本制度的重构能够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

(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为法国所首创,后来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2] 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我国《公司法》第23、78条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第25、26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上述各条规定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目前世界上最为严格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不仅要求设立公司时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数额”, [3]而且要求该资本数额全部发行完毕并一次全部缴足股款,既不允许授权董事会发行部分股份,也不准许认股人分期缴纳股款。

(2)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在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规定设立公司所必须达到的最低资本额,其目的是用立法保障公司设立目的的实现,从而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一些相类似的规定”。[4]我国《公司法》师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第23条和第78条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规定,但是这个“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实在高,这已为学者们所共识,也许它适合于10年前的中国,但是现在如此高的最低资本额已经制约了我国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已是客观事实。“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我国的注册资本在规定上是偏高了一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搞了那么多种类,应予以简化”。[5]根据现行《公司法》,人们普遍感觉公司难办,因为办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要10万元。“我国是一个西部很多人温饱问题还未解决的很穷的发展中国家,却有全世界最高的法定资本,最高的投资成本”,[6]这必然大大限制了公司的创办,不利于实现启动比间投资,促进经济增长,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也不利于实现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也许美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值得我们深思,至少也能给我一点启示。

(3)增资条件太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
目前我国《公司法》依然固守传统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没有体现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这些就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对增减资本的态度上: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
增资本质上增强了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债权人都是极为有利的,故各国立法对此规定的条件相当宽松,限制较少。我国《公司法》不允授权发行资本,增加资本途径主要体现在第137条发行新股的规定里。依照该条规定,公司至少在成立3年后才能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来增加资本。时间限制如此之长且毫无变通的余地,不但会严重制约公司对资本增加的需求,还制约了公司竞争能力的提高。除时间条件外,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业绩条件,这样要求主要是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一律要求公司最近3年的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后,才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增资,就未免过于苛刻。此外,若虽然连续3年盈利,却不能连续3年向股东支付股利是否可发行新股,规定的却不明确,也有待明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0条的规定,只要不出现连续两年的亏损或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司就可以增资发新股。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资的要求确实太高。除此以外还须满足利润预测的条件,即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将款利率。这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也就是指增资发新股以后的银行利率。而银行存款利率在一定时期内会任何变化并非一般公司所能预测得到的,硬要公司作这样的预测,实属强人所难,也是超乎常理的。另外,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若财务会计有虚假记载,也不得增资发新股,其合理性也是令人怀疑的。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程序减少资本额的行为。出于它会在事实上减弱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并有可能危及交易的安全,故必须依法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减资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公司法》没作具体规定,相对于增资的条件,《公司法》对减资条件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全凭公司的自己的意志。我国《公司法》对此几乎无任何规定。“应该说,我国《公司法》对由公司减资而带来的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并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 [7]这虽然给了公司极其自由的减资决定权以适应其实际需要,但极有可能因立法的过度宽容而导致这种权力在实践中被少数公司滥用,从而造成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受损。
此外,增资的程序也过于繁琐,“倘每次增减资本都需修改章程、召集股东会、注册登记,不仅增加了集资成本,董事、经理亦难以利用商业机会而及时做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 [8]为此,我国应简化增资程序,降低增资条件,拓宽增资渠道,并对减资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以完善这些立法的缺陷。

(4)其他缺陷
(1)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东以现金出资的情形?因为尽管从现行规定推理,公司成立之时,现金出资应当已经交纳完毕,并不存在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问题,但是实践里,这种情况却是屡禁不止的,主要有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非现金出资的,对于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等如果因为市场的变化发生了贬值,而导致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由谁承担责任?如果适用这一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就此而言,公司法此条规定不妥当”。 [9]
(2)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时,股东虚假出资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时,董事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规定。
(3)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此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请求清偿的范围有多大?《公司法》没有规定。
(4)《公司法》对资本验证机构相关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对验资机构的制约机制规定不够全面;出资的形态仅列举了货币、实物、非专利知识产权、土地等5种,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也有待《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完善。
此外,公司注册资本种类繁多,也有待简化,譬如仅有限责任公司就有四种,此外还有一种特种行业另行规定。

二、《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

(1)用折衷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
我国股份公司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此制度已被大陆法系各国所逐步淘汰,“60年代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均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授权资本制” [10]。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在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全部到位,不利于公司的及时设立,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11]其次资本变更程序极其繁琐。
法定资本制约我国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发行新股而造成的障碍以及所带来的低效率和负作用已是客观事实。“根据资本确定原则,首期发行五千万元股份的公司.可以因为五千万元股份无人认购而无法成立,如此巨大的比价.仅仅是为了保护当时还不存在的债权人,其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12] “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我国的注册资本在规定上是偏高了一点”。 [13]《公司法》将上市条件订在5000万元的高位,使得一批业绩较好的中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无法满足上市公司的条件.因而为了能够凑够法定资本满足上市条件而进行低效益的购并、重组,这样,规模上去了,而盈利和资本质量却下去了,实属得不偿失。
既然法定资本制弊端重重,那么我国可否采用授权资本制呢?“授权资本制,又称资本授权原则,是指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或股份额,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的原则。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的股本,允许公司或股东于公司成立以后发行或缴足。” [14]授权资本制对公司资本的发行和募集采取了十分灵活的作法,设立公司.使公司的设立变得方便快捷,成本降低;未发行的资本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状况的需要,随时发行,使公司资本的增加避免了修改章程的烦琐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高效率运作的要求。但是,授权资本制容易诱发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不确定的实收资本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信用基础,显然也存在者重大弊端。
鉴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因此最佳的选择我国就是采用折中的做法即采用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减少了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了因公司资本闲置造成的浪费。同时,对公司股份首次发行的数量及公司股本总额发行的年限做出规定,又使公司资本相应地确定与稳定,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15]。这样就可以扬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长而避二者之短,这也是顺应国际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折衷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16]在我国的外商投资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注册资本制度就是这种折衷资本制度的运用。这种模式是由德国在上个世纪30年代所首创,“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台湾地区,现在都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尤其对服份有限公司)这一制度,既放松了对公司设立的资本要求,又可保证公司于成立时实际拥有必要的资本。其做法,值得我国借鉴”。[17]但是它并不是一种固定的资本制度模式,各国公司立法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设计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规范时,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和方式,从而使其适合本国的国情。
(2)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责任
其一,有限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
在实行法定资本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一次缴清不低于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的资本,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
首先,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是也为了加强股东的相互监督,凡不履行义务,对造成公司资本不足负有责任者,应对公司资本的补缴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此种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公司增资过程中;其次,由于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成立之后的增资过程中,旧股东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的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
其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
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发起人的义务,这种义务也包括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义务。这种规定的有利之处在于,通过加重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引起公司资本不足。另外即使出现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亏空。与国外公司法规定相比,我国《公司法》没有专门就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连带补缴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大的疏漏。因此,建议《公司法》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3)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限制问题
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之后,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况虽然得到抑制,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现象却有所增加。在现实中,有相当部分的抽逃出资是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实现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公司法》本身欠缺一套完善的预防和处罚措施不能不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因此,应当参照发达国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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