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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8:02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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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1997年8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2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的因私用汇,我局曾于1996年先后印发了《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及其补充通知,承诺了经常项目项下境内居民凡用途真实予以供汇的原则。鉴于目前我国国际收支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为便利境内居民的用汇,我局对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做进一步调整,新的标准如下:
一、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5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1000美元;
二、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10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2000美元;
三、《办法》中第六条(四)中第5项规定的“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此标准由300美元提高到500美元。
以上是调整后的新标准,请各分局自9月10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有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我局管理检查司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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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

1987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维护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由于海关关员责任造成被查货物物品损坏的,海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
第三条 下列情况海关不予赔偿:
(一)由于当事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二)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扣留或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的;
(三)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
(四)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物品的毁坏或损失。
第四条 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由查验关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海关存查。
海关依法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应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如造成货物、物品损坏,查验关员应请在场的保管人员作为见证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上签字,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当事人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后,与海关共同协商确定货物、物品的受损程度。
货物、物品受损程度确定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
第六条 赔偿金额确定后,由海关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当事人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3个月内凭单向海关领取赔款,或将银行账号通知海关划拨。逾期海关不再赔偿。
赔款一律用人民币支付。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实行。


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杀虫灭鼠(以下简称消杀)药械的管理,有效控制媒介生物,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辽宁省医学病媒昆虫动物消杀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杀药械生产、销售及从事消杀服务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对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及从事消杀服务工作,进行质量监测管理。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对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从事消杀服务工作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及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使用易燃、易爆液体、气体作溶剂和气雾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后,再申办《卫生许可许》。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一)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消杀药械生产(销售)或消杀服务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必备的技术资料。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其条件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经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符合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每年复检一次。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消杀药械的生产单位必须有中级职称以上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第十条 消杀药械的生产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生产车间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包装车间要有完善的防尘、通风设备;
(三)必须设有工人休息室、更衣室、洗手间和卫生淋浴间;
(四)生产工人必须配置工作服、工作帽、胶皮手套、胶鞋、防毒口罩等卫生防护装备;
(五)设有专用原料库和产品库房,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消杀药械产品包装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注册商标、主要成份、防治对象、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生产单位、地址、电话、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
第十二条 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生产卫生杀虫药品。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销售消杀药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有专用库房及专用柜台(或摊床),药械不得与食品及食品原料混放。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产品必须持有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并经我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准销证》后,方可在我市销售。《准销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没有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许可证》或《准销证》的消杀药械。

第五章 消杀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消杀服务单位必须有中级职称以上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工作。消杀服务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完备的施药工具及安全的贮存药械的库房和容器。使用的药械必须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参加施药工作时,必须穿戴工作服、防尘帽、防护眼镜、防毒口罩、胶皮手套、胶鞋等防护装备。
第十九条 消杀服务人员连续施药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二十条 消杀服务效果必须符合卫生防疫部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患有精神病、癫痫、支气管哮喘、肝肾疾病、妇女哺乳期、经期、孕期及皮肤损伤者,严禁参加施药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
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三条 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要的标本、样品;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封存该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根据有关法律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即销毁该产品,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立即封存该产品,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销售消杀药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质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进,销毁不合格产品,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卫生杀虫药械及卫生杀虫灭鼠服务的审批和监测,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解释:
媒介生物:是指传播疾病的节肢动物、哺乳动物、室内有害生物(蚊、蝇、蟑螂、臭虫、虱子、跳蚤、虻、蠓、蚋、白蛉、蜱螨、蜘蛛、蚂蚁等)和鼠类等;
消杀药械:是指用于杀灭、防除、驱避媒介生物药剂和器具。如各类喷射剂(油剂、水剂、乳剂、浓缩剂)、气雾剂、驱避剂及外环境杀虫剂、杀虫油漆、杀虫涂 料、杀蟑螂药、笔、毒饵、各类灭虱剂、杀鼠剂、生物杀虫剂、各类蚊香等。
消杀服务:是指从事杀灭、防除、驱避媒介生物,包括杀虫、防虫、驱虫、灭鼠、驱鼠等业务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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