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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社会政治的基础/李宇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2:10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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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社会政治的基础

李宇先


卢梭在其《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对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作出了回答。而对于人类社会为什么会有社会政治权力,为什么会被分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君权是不是神授的,社会政治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什么样的社会体制才是合理的,如何才能建立一套完善协调的社会制度以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等一系列问题,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给出了一个全新的阐释,追溯着社会政治的基础。
《社会契约论》写作于1762年,其中心思想就是: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而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商的产物,当人民的自由被强权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自然就有革命的权利,用暴力夺回自己的自由;国家的主权在全体人民而不在君主,最好的政体是民主共和国。卢梭在该书的第一章中开篇即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在卢梭看来,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的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就是家庭。自由是天赋的人权,人类社会所共有的自由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并且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人们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自由是一切社会制度得以维护的基石,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后,同时也就失去了这种自由,这是因为人类曾经达到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经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身生存所能运用的力量,如果人们不改变这种状态,人类这可能消亡。为了人类社会安全的缘故,人们将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另一些人。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的目标是追求人民的自由和平等,他指出“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的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这一观点成为卢梭构建政治社会价值的出发点。
那么卢梭所说的自由是什么呢?其意义有何在?卢梭认为,人生而具有的自由是一种天然的自由,是人类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如果这种天然的自由不加以适当的限制,同样可能对人类社会予毁灭性的打击。因此,人类就结合在一起,进入到政治社会。人类进入政治社会后,人类天然的自由就受到损害,丧失了天然的权利。在卢梭看来,人类要重新获得自由,就必须寻找出一种结合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力的量来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这样虽然会丧失一些天然的权利,但是,人类由于社会契约丧失的仅仅是他天然的权利,而他所获得的,则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这种自由是一种契约的自由,是由社会公意所确定、约束和限制的自由。除了天然自由和社会自由外,卢梭认为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能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只有服从了人类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会有真正的自由。任何人如果拒不服从公意,全体就要强迫他服从公意,而这恰恰是人们要强迫他自由。自由是不可侵犯和不可转让,卢梭坚决地认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是放弃自己的义务。”
卢梭在《论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考察和论证了人类社会不平等的起源、发展和基础。当君主专制制度达到顶峰时,人们可能通过变革来推翻专制统治,重新订立契约,从而达到新的平等。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再一次对平等进行了深入阐述,他认为平等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不是要实行绝对的平均主义,平等是法律的平等,是法律保障下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们是通过社会契约,通过法律,使人类社会真正确立和实现平等,“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这种平等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公意(general will)和主权在民是《社会契约论》最基础的概念,卢梭试图借助这两个概念,用于解决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国家的社会根据问题。在卢梭看来社会契约是要根据公意来确定,公意就是社会契约的核心和基础,是公民社会、国家的灵魂,是社会自由的命脉。社会契约要求人们把自己和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社会;要求这种转让必须是毫无保留的;要求这种转让必须是转让给社会而不是任何个人。因此,公意从本质上来看就是社会契约,体现了政治和国家的意志,每个人通过社会契约成为全体不可侵犯的一部分,每个人既是公意的一部分,又必须服从于公意。卢梭指出,“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公意是社会公理的标准,因而它最根本的精神是正义。因此,社会契约构成了主权者。政权权力的源泉是人民,而不是所谓神授君权的封建专制的君主。社会政治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的公意,只有人民才有权制定法律。公意产生主权,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卢梭始终认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为主权是国家的灵魂,是集体的生命,由此批判了格劳秀斯、霍布斯提出的主权可以转让给君主的论调;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公意是一个整体,由此否定了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主张;主权是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任何个人、政党、团体都不能凌驾其上,一旦出现僭越、凌驾、篡夺主权的行为,人民就可以有权推翻它,夺回自己的主权;同时主权是不可代表,主张直接民主制。由此构成了卢梭的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思想。
卢梭的法治思想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得到了彻底地阐述,既然通过社会契约,根据公意建立起来的社会是一个主权在民的社会,那么这个社会性就必然应当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法治社会构成社会的根本性的基础,必须依法治国。因此,卢梭也成为近代法治理论的创立者。卢梭认为,法律是政治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感到,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也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而已。由社会契约而得出的第一条法律,也是唯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一个人在一切事物上都应该以全体最大的幸福为依归,也就是说公意是一切法律的源泉。如果法律不是以公意为基础,那么法律就会丧失自己的力量而无合法性基础,“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此外,卢梭还认为,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任何个人就绝不能擅自发号施令,并使之成为法律,个人的号令仅仅只能是行政行为,而不是主权者的立法行为。卢梭十分崇尚依法治国的原则,在他看来,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官员而是法律。这就表明,卢梭认为法律是国家的根基,一切要依照法律来规范国家的运作,任何人不能超越法律之上,政府是主权者与臣民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以及政治的自由,它的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法律,即使是统治者也必须依法治国而不能侵犯法律或者违背法律,因为法律是自由的基础,没有法律也就没有自由,法律是保护自由的,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违背法律也就是违背自己的意志
《社会契约论》是卢梭时代的产物,它所关注的是18世纪社会焦点,是近代法国的社会现实。虽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没有能超出其时代的局限性,其思想中所谓永恒正义和理性王国,不过是他那个时代小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的在理论上的反映,不过是其所代表的小资产阶级所有制的理想化与理论化而已。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就认为,卢梭的理论极易导向一种专制民主制,即在这种民主中,多数人的意志不受任何限制,而这包含着一种导向专制主义的危险。但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仍然是世界思想史上最为重要的古典文献之一,是“一部宣布人民主权原则的、最深刻最成熟的著作”,它反映了上升时期资产阶级的民主理想,那就是要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福音书,对法国大革命的政治理论产生了强烈影响,其自由平等的主张和“公意”的概念以及法治的思想对法国仍至世界资本主义宪政理论都产生巨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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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十月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废止理由: 随新条例实行而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行政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路政管理),依法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交通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区)道、镇道及专用公路(以下简称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广州市公路局是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公路主管部门,地方公路管理站设置路政管理员,市、县(区)分级设置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属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工商、交通、城建、规划、国土、水利、环卫、环保等部门,应按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审核利用国道路产进行建设的项目和其他有关事项;处理重大的违章案件;复议公路行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路产路权。
第六条 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核辖内的省养公路因建设需要开挖、占用等有关事宜;上路巡查执勤,清理路障,纠正和查处在辖内公路上乱占、乱倒、乱建、乱挖、乱摆、乱堆等损害公路路产,妨碍公路交通的违章行为;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好公路规划预留
用地。
县(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公路路政管理员具体负责清理辖内县道、镇道的路障,纠正乱占、乱倒、乱建、乱挖、乱堆等违章行为;审查利用辖内地方养护公路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徵,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逻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路政管理”标志灯饰。

第三章 公路和公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和货物漏散损坏或污染公路;
(二)打谷和翻晒粮食及其它杂物,摆摊贸易,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余泥,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
(三)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公路指示标志、警告标志和禁令标志等公路安全设施;
(四)盗取公路沿线储存的养护和修建公路需用的沙、石、土及其他材料;
(五)在非指定路段进行检修试刹车;
(六)挖沟引水、挖穴开槽、截水冲路和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七)违章设置停车场;
(八)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须按管理权限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
(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公路规划预留用地修建铁路、机场、水库、电站和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架空和埋设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
(二)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铺有沥青、水泥、沙石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三)砍伐公路两旁的树木;
(四)超过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和渡船。
第十条 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公路主管部门由此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进行检测和修复损坏公路、公路设施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建设单位还应具结保证,在公路改造扩宽时无偿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一条 凡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或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工程需要在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均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立安全反光标志,晚上还须悬挂警示红灯,并应保护公路设施和派员在现场指挥监护。
第十二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顶部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扩宽河床、挖沙取泥、开山爆破等任何危害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的行为。在上述控制范围内仍不能确保安全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采取特殊措施,但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凡属于战备渡口码头的,应按战备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公路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标准,在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划定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镇道不少于五米为公路发展规划预留用地。其中,靠近水沟外缘的三米范围为公路用地,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摆摊经营;三米以外的,如确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公路主管部门可在公路规划预留用地上设置标志桩。
第十五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用地),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报建证明文件、资料到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国家扩建公路时,公路规划预留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如在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前修建的,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属《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修建的,按该《办法》有关规定处
理;凡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条例》实施后修建的,按《条例》规定处理。
凡属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如属违章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凡因公路、桥梁、码头改建后的旧路、渡口码头等路产,公路主管部门需要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办理变更使用性质的手续;如属废弃的,应交回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凡在公路两侧开办经济开发区、加工区或其他建设项目的,除应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设施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损害公路路产及排水系统,不得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必须按国家交通部门工程技术标准,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
(三)区内道路如与公路联网,其交叉路段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应同步完善各项交通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规定等成绩显著或检举、制止损害公路路产、路权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的,除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五)项和第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除按损坏或污染路面每米或每平方米二元计算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七)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应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除按每砍伐一棵树补种三棵树处理外,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每砍伐一棵树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如造成危害安全后果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当公路改建、扩宽需要拆除时,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如损坏路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如属违反工商、规划、国土、环保、环卫、水利和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应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如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规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损害路产的赔偿标准,由广州市公路局、广州市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颁布的《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9日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建设部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1994年4月5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客观地、科学地评价我国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的办学水平,保证和不断提高建筑类专业教育的质量,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适应国际间相互承认学历的需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学、城市规划、建筑工程、给水排水工程、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城市燃气工程、房地产经营管理等专业教育的评估工作。
第三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与国际公认的有关专业教育标准相衔接,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校的特色;坚持社会对学校教育的参与和监督。
第四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要对学校的教学质量、教学条件、教学过程和社会对毕业生质量的评价等方面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
第五条 建设部授权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各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组织实施。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七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由该专业的全国教育界、工程技术界、用人部门和管理部门的专学学者15~17人组成。其中教育专家6~7人;工程技术专家6~7人;建设部指派3人。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委员由建设部聘任,每届任期为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秘书长1名。委员会办事机构为评估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并受理评估申请;
(二)制订、修订评估指标体系、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
(三)制定有关专业评估工作规程和细则;
(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
(五)选派赴评估院校的专家视察小组,并指导专家视察小组工作;
(六)审议评估院校的自评报告和专家小组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
(七)受理评估院校对评估结论的申述,并报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
(八)按年度发布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
(九)对全国有关建筑类专业院系与评估工作有关的事项提供咨询;
(十)总结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经验,对专业评估与专业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高等学校申请专业教育评估,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学校应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批准设置的;
(二)申请评估的专业应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或在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的;并应具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三)符合建设部制定的该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专业教育评估的主要程序是:
(一)学校提出评估申请;
(二)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申请;
(三)学校自评、提出自评报告;
(四)评估委员会审查自评报告;
(五)对评估委员会审查通过自评报告的,评估委员会选派专学视察小组;
(六)专家视察小组到学校实地视察,提交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
(七)评估委员会审核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
(八)公布评估合格结论,对合格专业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为全面了解毕业生的质量,学校应建立对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自评应严格按照评估标准逐项进行。学校自评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报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自评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分项单列成册,其中重要资料应作为附件列入自评报告,附件同时报评估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对学校自评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还。被退还的学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估申请。
第十四条 专家视察工作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派出的视察小组进行。视察小组是临时性工作组织,其任务是:根据评估标准、程序与方法、评估工作有关细则及评估委员会的要求,视察申请学校(院、系)办学情况,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的建议,交评估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专业教育评估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4—6年,有关专业的有效期应在合格证书上明确。在有效期限内,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可以对该专业进行检查。
学校必须在评估合格有效期满前一年重新申请评估,逾期未申请评估的学校,该专业不再列入年度发布的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
第十六条 申请院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并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提请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经费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共同承担,同时鼓励社会资助。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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