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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及基层检察机关应对措施/李碧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5:20:59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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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及基层检察机关应对措施

李碧东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目前存在混乱的司法鉴定进行规范化管理是适时和必要的,根据《决定》的有规定,检察技术的工作范围也有了明确的界定,在新形势下如何做好检察技术工作本文提出了一些观点进行探讨。
【关键词】:司法鉴定 规范化管理 必要性 检察技术 任务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鉴定管理进行了规范,从《决定》所涵精神来看,主要针对公、检、法三家鉴定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调整,这将对司法鉴定体制新格局的形成产生深远影响,也同时为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任务指明了方向。在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基层检察机关如何全面领会《决定》精神,发挥检察技术的作用、履行好检察监督职能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课题。下面笔者对此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1 司法鉴定进行规范化管理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的管理模式可以说一直走的是摸索之路,各种鉴定机构在数个行业中先后建立,导致机构设置重复,整个行业处于无序发展的状态,不仅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也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是解决司法鉴定纷乱局面的根本之举。
1.1 鉴定的委托和受理呈现混乱局面。
由于一直未能出台全国性的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调整,使司法鉴定的管理没有统一的规范,任何一个鉴定机构都可对司法鉴定委托进行受理,造成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产生了相当混乱的局面,如检察机关对非管辖案件进行受理鉴定,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不分轻重、绕过侦查机关进行自鉴自审,这明显不符合鉴定机构应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也违反了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证据采用的明确规定,在本应受到监督的环节里失去了应有的监督。甚至有些鉴定机构把给回扣当作扩大自己受案范围的利器,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而案件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同一损伤在多个机构中反复申请鉴定,在申请得到受理后,就形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从而达到选择对自已最有利的结论的方法成为可能,这就是为什么同一个损伤会产生上十个鉴定结论的原因。原有司法鉴定体制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定自鉴的问题成为诉讼中不可避免的矛盾成因,常常造成司法活动中积案难离的局面。因此,《决定》第七条等规定从根本上理顺了各鉴定机构的关系,扭转了这种纷乱的局面,对司法鉴定走向健康、有序的发展之路是至关重要的。
1.2 鉴定结论的采用不规范
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鉴定结论在某些案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特别是在人身伤害方面。但在《决定》出台以前,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的采用没有明确规定,使诉讼过程中基于上述原因产生的多个均为有效的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审判机关常常显得无所适从,因此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就采用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进行应对,即非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作的鉴定不予受理和立案,这明显侵害了当事人的正常诉讼权力,造成受害人手执鉴定却无处申诉的恶果,也直接引发了很多的诉讼纠纷。《决定》第七条明确把侦查部门所属鉴定机构限制在侦查工作的需要上,同时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那么就意味着与侦查无关、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权都集中到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鉴定机构手中(《决定》第三条),在《决定》第八条还规定了“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只能由除侦查机关以外的独立的鉴定机构受理,这就解决了鉴定权分散、鉴定结论无法选择的矛盾,而这恰恰就是诉讼纠纷产生最多的方面。
1.3 鉴定标准没有统一
鉴定标准的不统一性造成异地鉴定结论产生明显差异,也是产生诉讼争端的重要因素。如:尽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四家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重伤鉴定标准》及《人体损伤轻伤鉴定标准》,但随后出现的各种释义及补充规定又使各地各行业间的标准发生了很大的差异,使一个有效鉴定换一个环境就变成无效的现象屡屡发生。《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从这条可以看出,此规定中只是一个笼统的内容,并没有把遵守全国性的技术鉴定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作为一条硬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异地鉴定结论差异问题,《决定》还应在管理规章中作进一步细化、完善,即所有的技术鉴定标准及技术操作规范应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归口管理,根据已有标准及应用实践,配合《决定》的实施尽快制订全国统一的各执业类别鉴定标准和规范,只有这样才是消除技术鉴定规范性差的根本之举。
1.4 对鉴定人违法鉴定无有效制约手段
对鉴定人违法鉴定缺少有效的制约手段也是导致鉴定结论反复不定的因素。个别鉴定人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在人情、金钱等因素的影响下,违反技术操作规范,滥用技术鉴定标准,作出与实际不符甚至虚假的鉴定结论,而法律对于鉴定人的上述行为仅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有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实施。因此,《决定》第十三条不仅规定了鉴定人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时应受的惩处,还特别规定了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甚至撤销登记的四种情形, 这对鉴定人的行为将产生比较全面的约束作用。
2 在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基层检察技术的主要任务。
《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从此条的精神来看,检察技术应以服务于自侦部门的工作为存在的条件。那么,我们如何来正确界定检察技术的工作范围呢?根据《决定》第十七条的解释,以及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我认为基层院检察技术工作应涵盖以下内容:
2.1 法医类鉴定
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从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来看,法医类鉴定主要是法医临床鉴定,工作范围为受理公诉、侦查监督部门的法医学文证审查,监所部门的保外就医文证审查、职务犯罪中涉及人身伤害的法医学鉴定以及对提前介入的重大伤亡案件进行随案监督等。
2.2 物证类鉴定
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在基层院的物证类主要体现在受理自侦部门的文件检验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痕迹鉴定与微量鉴定由于条件的限制难以得到广泛开展。
2.3 声像资料鉴定
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对于声像资料的鉴定,在目前的技术力量及设备条件下基层院不可能开展,我们只能在视听技术上把工作做扎实,根据检验技术的要求来采集制作视听资料,使视听资料成为诉讼过程中的有效证据。
3 在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应如何做好检察技术工作。
针对检察技术工作范围的缩小,我认为要防止检察技术的退化及技术人才队伍的的萎缩,检察机关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加强。
3.1 加强对检察技术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的精神。
《决定》的出台,无疑是稳定检察技术队伍的定心丸。在近几年中,有关司法鉴定改革的各种传闻反映着这样的信息: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技术鉴定队伍可能要被取消,鉴定权统一归属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司法鉴定中心,各省市也纷纷制定司法鉴定改革的方案并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学习。在尚无全国性统一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这些信息确实使检察技术人员产生了今后何去何从的疑虑。根据《决定》第七条的规定,检察技术检验鉴定工作的机构设置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该条的精神,检察技术的职责和职能分工也变得清晰明了。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应该在全面领会《决定》精神的基础上,正确树立检察技术的服务观念,安心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勤勉工作,踏踏实实为检察自侦业务提供优质的服务。
3.2加大检察技术的基础设施投入。
面临检察技术工作范围的局限性,我们应对的重要措施之一是争取把业务作精,使检察技术真正成为自侦部门的坚强后盾,才能促进检察技术的长足发展。但是,对于基层院来说,原有的技术力量及设施远远达不到适应检察业务的需要,如很多基层院设备陈旧、人员老化、技术人员流失严重,有的院甚至没有技术部门,有技术部门的也仅为了应付考评而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效能,严重制约了检察技术信息工作的深入发展。因此,基层院应以《决定》的颁布为契机,全面落实高检院关于科技强检的精神,尽快充实技术力量和技术设备,加强检察技术人员的系统性培训,充实《决定》中规定的技术门类人员,摆脱基层院技术部门不受重视、甚至名存实亡的境况。
3.3按照《决定》的精神,完善检察技术鉴定规则。
鉴于法律依据的改变,原有的《检察技术检验鉴定规则》已与《决定》的精神不相适应,应在《决定》正式实施前尽快作出相应的更改,以利与《决定》的有关规定紧密衔接,特别是在工作范围方面,应根据《决定》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如“对其它机关送检的物证材料,经院领导批准,方可进行检验鉴定”之规定将与《决定》的第七条产生冲突,对此应作出相应的更改或限制性解释。因此,完善检察技术鉴定规则,是检察技术做到有的放矢、顺利开展的保证。
3.4 建立健全检察技术及自侦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
检察技术的发展已完全依赖于自侦部门的工作,没有自侦工作的支持,检察技术将没有生存的土壤,因此如何与自侦部门进行良好的协作配合,是关系到检察技术的发展大计。我们在工作中要做到主动与自侦部门配合,相互探讨协作的方法和经验,并通过工作业绩展现技术的强大生命力,使技术与自侦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机制在各方面的重视下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促进检察技术的发展,为自侦工作提供更好的服务。
3.5 完善检察技术错案追究制度。
为了保证检察技术工作质量,建立和完善检察技术错案追究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在原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充分结合《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精神,建立鉴定人责任制,明确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加强鉴定人的责任心和危机感,以保证鉴定质量。同时结合上级院的案件质量检查和技术检案备案制度,加大对鉴定人的监督力度,尽量避免错案的出现机率。
3.6 加强基层检察机关之间技术队伍的合作。
如前所述,基层检察机关由于人员配置不全、设备陈旧老化等原因,多数技术部门的技术门类配备很不齐全,这也为全面履行检察技术职能设置了障碍。但从全局来看,基层检察院之间的技术门类设置完全可以作到互补的,从总体来看技术门类是齐全的。根据《决定》第八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也不应受到地域的限制。因此,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要在上级检察院的指导和协调下,将自侦案件中出现的、但由于技术原因不能解决的技术性问题及时委托到有此技术门类的检察机关进行处理,这不仅有利于自侦案件的顺利办理,也使检察技术资源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促进检察技术的全面发展。

参 考 文 件
1 胡康生,李福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433
2 王金贵. 提高检察技术工作能力 服务检察工作[J]. 人民检察, 2005, 4(上): 8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J]. 检察工作资料汇编, 2005, 2: 14

作者单位: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33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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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须得国家正式职工,新职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并可以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应从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用监察车辆和通讯装备,以提高队伍的快速执勤能力。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进行考核,完善管理制度;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队伍和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2日原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江西省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盖板的维护和管理,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电力、广播电视、电讯、燃气、热力、自来水、环卫、公安等各类地下管线检查井、阀门井、收集井、沟渠等盖板的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盖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城市道路上地下管线盖板的安装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地下管线盖板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金属盖板与基座之间应采取绞链等方式定位连接。
  
  地下管线盖板和基座必须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禁止不同类别的地下管线盖板相互混用。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地下管线盖板和基座,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产权单位限期更换。
  
  第五条 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产权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有权责成产权单位及时维修、更换地下管线盖板及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盖板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巡查人员,对所属地下管线盖板实行定期巡查。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责任范围内道路上的地下管线盖板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两次;其他产权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盖板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一次。每次巡查情况及巡查责任人必须登记在案。
  
  第七条 各产权单位应当开通二十四小时地下管线盖板缺损举报专线电话和专线传呼,并配备联络人员。
  
  第八条 各产权单位在巡查中发现所属地下管线盖板缺损的,应当立即予以复盖;对一时无法复盖的或不属于自己责任范围的,应立即采取能够确保行人和行车安全的临时性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有关产权单位处理。一时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各产权单位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单位通知或举报后,应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因代为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管理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代为维护、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盖板。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管线盖板、制止损害地下管线盖板行为和举报地下管线盖板缺损情况的义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破坏地下管线盖板。
  
  严禁非公安机关批准定点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地下管线盖板。批准定点的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地下管线盖板时,应查明其来源。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考核制度,落实地下管线盖板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各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时限修复缺损的地下管线盖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成其立即修复,并按每逾期一天处以1000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由于地下管线盖板缺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事故的,产权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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