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山西省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搞好我省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工作,充分利用有限的电力,提高电力的社会经济效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用电
第一条 计划发电、计划供电是计划用电的基础。发电、供电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稳定发电、供电。
第二条 计划用电要执行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和保证重点、择优供应,不违农时的原则。对适销对路、优质名牌、耗电少、效益高和出口创汇产品优先供电;对农灌用电,根据农时需要予以保证。
第三条 各地、市“三电”办公室和用电单位应认真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用电计划,电力电量的分配、使用、考核和分析,定期报上一级“三电”办公室和经委。各地、市“三电”办公室报送的年、季度用电申请计划,经省“三电”办公室统一平衡后下达各地、市执行,并将执行情
况定期报省“三电”办公窒。
第四条 各级经委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三电”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产品电耗定额,企业根据核定的电耗定额和产品产量或产值计算出用电指标,按规定时间向“三电”办公室申报本企业电量、电力指标。“三电”办公室根据电网提供的电量、电力经综合平衡并经同
级经委审核后把指标下达给企业。企业在内部本着节约的原则,按计划用电。国家直接下达统配电量的企业用电,由所在地市在保证完成电量指标的前提下,核定高峰负荷、负荷率、峰谷差率指标。
第五条 用电指标一经下达,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超分超用,把缺口留给电网。严格执行“不超不限、谁超限谁、超用扣还”的原则,对超计划用电而又不限电,造成被迫拉闸限电的,其经济损失由超用电地区和单位负责。
无特殊情况,供电部门应做到不拉闸。如电网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要用户,并严格按批准的拉闸序位进行拉限电。少供的电力、电量,在电网情况好转时,应有计划的给予补供。
第六条 供用电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根据用户的需要和电网的可能,首先从重要电力用户开始,逐步扩大范围。
订约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供电方应按合同规定安全供电,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充分发挥电能的社会经济效益,推广行之有效的调荷措施:
1、调整周休日。工矿企业的周休日,由当地“三电”办公室统一安排。在规定的休息日内,除连续用电设备、检修和生活用电外,其安一律不得使用电力。加班须事先报请当地“三电”办公室批准方可用电。
2、轮流供电。根据电力指标和用户生产特点按线路、变电站成区、乡有计划地轮流供电,农村线路可执行按日或按时定点供电。
3、避峰用电。可间断生产的企业和高电耗设备轮流安排在后半夜用电,非连续性用电设备(热处理电炉、烘箱、水泥厂生熟料磨、造纸厂打浆机、生活用水泵等)和车间,必须实行避峰用电。连续生产单位的附属车间、辅助设备也应根据电网要求在高峰时间实行避峰让电。
农副业加工应避开高峰用电,排灌用电也应根据当地情况统一安排轮流避峰。
4、倒班用电。一班、两班生产的企业要轮流在夜间生产。一班制生产企业实行一周白班、一周夜班生产,两班制生产企业实行双十点生产。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煤炭生产也要调整用电时间,综采工作面准备班应安排在晚高峰,做好削峰填谷工作。
5、严格控制新增高耗电企业的用电报装。凡新装用电容量在五百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由各地、市“三电”办公室报省电力局和省“三电”办公室审批。新增容量在五百千伏安以下的用户,由各地、市电业局、“三电”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办理报装手续,负荷由地、市“三电”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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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耗电大的小高炉、小电石炉、小炼铜炉、小铁合金炉、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控制。今后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按上述审批权限在落实电力供应的基础上方可安排建设,否则不予供电。
6、安装负荷控制装置,逐步实现“限电到户”。现有容量在一千千伏安及以上的企业应首先安装负荷控制装置,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安装,新增企业用电受电设备容量在五百千伏安及以上的在送电前必须安装负荷控制装置,否则不予接电。农村应安装定时钟。要求一九八八年底实现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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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实行峰谷电价,按省经委、物价局、财政厅、电力局联合制定的晋价重字(86)122号文规定,首先在铁路运输、煤炭、国防军工和其它部分企业试行峰谷电价。
第八条 未经各地市经委和“三电”办和电力部门许可,工矿企业或乡镇企业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电。现已转供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供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被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二章 节约用电
第九条 各级“三电”办公室应广泛宣传节约用电的重要意义,建立健全产品单耗考核制度,使节约用电成为每个企业的自觉行动。
第十条 大力推广节电新技术。各级“三电”办公室应组织推广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交流电机调速、热处理炉采用硅酸铝保温材料等节电新技术。对低效风机、水泵要限期淘汰和更换。
第十一条 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单位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和销售。否则停发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除没收产品外,并处以每千瓦十元罚款,已经使用的要分期分批更新,退役设备严禁转卖易地使用,如继续使用者,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的八倍罚款。
第十二条 供电设备要合理配置,提高设备利用率。对配电变压器负载率低于百分之四十、电动机负载率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要逐步更换,农灌专用变压器要根据季节负荷及时投切,减少空载损耗、负载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要停止供电。
第十三条 压缩非生产用电:
1、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必须装表收费,取消职工生活用电由单位包费的办法。凡机关、厂矿、学校、部队等单位的集体和家属宿舍生活用电仍实行包费制的停止供电,直至装表收费方可恢复供电。
2、所有宾馆、饭店、居民均不得用电烧水、取暖。未经当地“三电”办批准,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
经批准使用的空调、冷热风机和电炊具,除一律按国家照明
电价计收电费外,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每 四元的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3、新建职工宿舍和居民住宅都必须按户装表,否则不予供电,乡镇和农村生活用电也要限期实行装表计量,按实际用电收费。
4、各地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每户每月生活用电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不得高于80度。超限量用电的,要加价八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严禁取暖、做饭、烧水等使用电炉,违者,属表内用电的,按电炉容量每天以六小时计算追收三个月的电费,属表外用电的,按窃电论处,除追收电费外,处以五倍电费罚款。
第十五条 继续开展用电普查,搞好用电监察。对以电谋私,搞不正之风的要坚决抵制。对违章用电和窃电者,应根据一九八六年省公安厅、电力局《关于严禁窃电、违章用电的通告》规定处理。凡问题得到处理恢复送电时,应按不同用电性质核收复电费,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制定。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三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三电”机构。各地、市、县都要成立“三电”领导组,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并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研究和部署“三电”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三电”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管理全省电力分配、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和群众办电等工作,并负责本细则的实施。省“三电”办公室可设一定事业编制,人员由省经委和省电力局协商调配。地、市、县“三电”办公室人员,可根
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各重点厂矿、企业及主管部门,也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乡镇电管站,充分发挥电管站在“三电”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把电力管好用好。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凡确定避峰用电的设备、线路或倒班生产的企业不避蜂用电的,按违章用电或按当地规定处理。对违章三次以上者,要扣减计划供电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和省政府有关超用电加价、超单耗罚款的规定。
1、企业由于降低单耗或采用其它措施而少用的电量,除按国家规定提取节约奖外,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度的计划指标。其年度少用电量,各地区电力分配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节电总值的百分之三奖给节电企业,由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中列支,各地区发放的节电奖金总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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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按国家经委、水电部(87)水电生字第58号文执行。企业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不上交国库(除千分之二手续费外),由“三电”办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支持企业的节电技术设施和按计划用电指标节电的奖励,经同级经委批准,“三?
纭卑旃揖咛迨褂谩8莨1987] 25号文规定,企业超计划用电加价收费,超计划用电量在百分之十以内的,按规行价的五倍加价。超计划在百分之十以上,按现行电价的十倍加价。
3、对超单耗用电者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84)水电生字第19号文规定,实行罚款的办法。罚款不得从企业成本中支付,也不作为电业部门的收入。由“三电”办公室另开罚款收据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经委批准,用于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措施的开支。试行峰谷电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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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产品单耗有回升的单位,除国家特级、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百分之三外,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
5、同一用电单位,用电量和单耗均超过核定指标时,其罚款分别计算,但不重复收取,只收其一,就高不就低。
6、因实行避峰用电和限电等原因使单耗升高的,经供用电双方测算,可适当扣减单耗上升值数。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超计划用电加价和超单耗罚款,按季将加价费百分之四十,罚款的百分之八上缴省“三电”办公室,经省“三电”领导组批准,用于节电措施的补助、节电奖励及加强全省“三电”管理工作所需的开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地、市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5月3日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计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会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业主委员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经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内,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兼职,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业主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公开招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三)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
(四)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市住宅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在此期间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但不得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应依本条
例规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原开发建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管理。
在住宅区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继续管理。
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业主公约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四条 业主公约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住宅和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八)业主在本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公约在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后,经已入住业主中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签订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入住时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不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七条 移交住宅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或合同的约定完成住宅区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住宅维修基金由业主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代管,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房屋外观整洁、统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房屋的状况决定修缮、粉刷。但房屋的天面和外墙应当每十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房屋的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楼梯间的墙面、台阶、扶手等设施应当每五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期限届满、确实不需要修缮或粉刷的,业主委员会可向
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修缮或粉刷;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
前款所需费用,除房屋的外观设施由业主或承租人承担外,其他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明细表,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公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住宅区公用设施,可能危害房屋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缮;应由业主修缮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应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的,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前款费用的支付来源及使用明细表,应向业主公布。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经营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
(十一)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专用基金与专用房屋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区住宅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区住宅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同期市政府微利房价格提供部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上述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由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上述商业用房、按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住宅区内其他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移交使用的住宅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市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未按深圳市规划标准设计或者缺少便民服务网点的,由市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原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套完善或补建。
第五十条 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业主委员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明细表和收支明细帐目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管理费支出。审计报告应向业主公布。
业主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公司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完备的资料并详细说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按业主公约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交;连续六个月不交纳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缴。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或者所管理物业与所持资质证书等级不相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住宅主管部
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或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帐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使用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应当予以处罚的。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按应交款项逾期的时间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暂停其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或粉刷;逾期拒不修缮或粉刷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写字楼、商住楼等物业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的整治改造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五条修改为:“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二、第七条修改为:“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
增加第二款:“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
”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计票。”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增加第三款:“业主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公开招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实施。”
九、增加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三)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
(四)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删除。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十二、第二十八条删除。
十三、增加第三十条为:“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二款:“业主入住时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不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或合同的约定完成住宅区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十六、增加第四十二条:“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房屋外观整洁、统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房屋的状况决定修缮、粉刷。但房屋的天面和外墙应当每十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房屋的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楼梯间的墙面、台阶、扶手等设施应当每五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期限届满、确实不需要修缮或粉刷的,业主委员会可向
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修缮或粉刷;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
前款所需费用,除房屋的外观设施由业主或承租人承担外,其他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明细表,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公布。”
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住宅区公用设施,可能危害房屋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缮;应由业主修缮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应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的,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增加第二款:“前款费用的支付来源及使用明细表,应向业主公布。”
十八、第四十三条删除。
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同期市政府微利房价格提供部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款修改为:“上述商业用房、按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住宅区内其他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删除。
二十三、第五十条增加第二款:“委托管理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明细表和收支明细帐目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管理费支出。审计报告应向业主公布。”
增加第三款:“业主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公司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完备的资料并详细说明。”
二十四、增加第七章:“法律责任”。
二十五、增加第五十一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按业主公约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交;连续六个月不交纳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缴。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增加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二十七、增加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或者所管理物业与所持资质证书等级不相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增加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或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帐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使用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应当予以处罚的。”
二十九、增加第五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按应交款项逾期的时间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市政府规划国
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房地产开发资质。”
三十、增加第五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或粉刷;逾期拒不修缮或粉刷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增加第六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的整治改造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二、本条例中“业主管理委员会”及“管委会”均分别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但本决定中已修改的条文除外。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