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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矫治/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0:13:08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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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矫治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摘 要: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是刑事以及行政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却存在着不少缺陷。随着当前经济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极大满足以及对精神需求的相应提高,现行立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表现出了极度的不适应性。本文分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立法缺陷,并就其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陷;矫治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它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着相当的负面影响。为此,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希望能够以金钱这种方式来对被侵权人受伤的精神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民法普遍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对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初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民事规制之外,我国《刑法》也对精神损害问题有相当的涉及,如:专门规定了以造成他人精神伤害为构成要件的侮辱罪与诽谤罪,将附带侵害他人精神活动的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等犯罪作为重罪加以惩处等等。这些都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而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却又仅将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方面,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本身的一个冲突。此外,就目前来说,在国家赔偿制度在其他国家已经逐步被拓展到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情况下,我国精神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却几乎还没有被立法所涉及。这显然又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在上述前提背景下,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冲突,以期推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精神损害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立法缺陷
(一)精神损害及其民法救济
民法上的精神损害就是因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1] 它是民事主体在其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或者其近亲属生命权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给民事主体的情绪、感情、思维等心理方面造成障碍,使其产生愤怒、焦躁、恐惧、沮丧、绝望、忧郁等不良后果。从生理学上来说,人的精神包括思想、情绪、性格、爱好、脾气以及对外界事物刺激的反映等等,是一系列的心理活动。它反映了一个人的情感和志向,同时也影响着每个人的身心健康。俄国伟大的生理学家巴浦洛夫曾说过:“愉快可以使你对生命的每一跳动,生活的每一印象易于感受,不论躯体和精神上的愉快都是如此,可以使身体发展、身体健康。”著名长寿学者胡夫兰德在《人生延寿法》中还强调指出:“一切对人不利的影响中,最能使人短命夭亡的要算是不好的情绪和恶劣的心境。”[2] 这些都充分说明了精神因素对人体健康的重要性。
鉴于此,各国立法者对于因行为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出现的精神损害都给予了相当地重视,并纷纷通过本国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该法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瑞士民法典》第55条也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除此之外的其他各国,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立法中也都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说明,在当代各国的民事立法中,精神损害问题已经受到了普遍的重视,许多国家也都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制度。
(二)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缺欠
在我国,长期以来,精神损害也一直是个引人注目的焦点问题。精神损害是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即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产生精神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学界过去承袭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失,是人格的商品化,实际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而且,精神损害不能金钱来估算,不能有一个确定的赔偿标准,所以难以付诸实践。[3] 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用一种极其不明显的表述有限度、有分寸地规定了一种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志。尽管该规定比较模糊,且容易引发学理界的争论,但自《民法通则》生效以来的长久实践无疑已经表明,该规定所确立的这种有限度、有分寸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解决我国涉精神损害赔偿案以及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等方面还是起到了明显作用的。 在该规定的指引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比较稳妥的解决。例如,1988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称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王应发诉作家刘真、《女子文学》、《文论月刊》等被告案以及1992年李谷一诉河南省南阳市《声屏晚报》及该报记者汤生午案等几起著名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便都是在这一时期审理的,《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之外,为了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又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一大突破。此后,凡是有关名誉侵权的纠纷,只要提起诉讼,无一不带有精神抚慰金或精神损失费的。
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也须看到,与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相比,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还是存在重大欠缺的。因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与单纯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精神赔偿制度相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难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甚至在某些时候连最起码的、给予被侵权人一个满意说法的效果都达不到。不仅如此,这种赔偿制度显然也难以起到预防纠纷和减少损害以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作用,而“法律规范秩序的目的不在于仅仅将其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损失的工具,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和损害的发生……”[4] 纠纷和损害防范功能弱化的法律或不具有防范功能的法律,显然都不是好的法律。
在当今私权保护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一个显著标志和基本要求的情势下,惩罚性赔偿已经获得了其他国家的普遍适用。美国就是较为重视并已在其立法中明确确立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之一。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在美国)因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因素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5] 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较显落后的。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精神生活要求的日渐提高以及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大量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伤害纠纷的日益增多,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2月26日第1161次会议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诸方面问题再次做了具体的解释。该解释部分吸纳了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念,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拓展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领域,“是近年来最有意义的一个关于民法方面的司法解释”,[6] 也是我国民法领域的又一个重大突破。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该《解释》尽管有诸多突破,但却依旧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该《解释》明确、断然地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我国《民法通则》是不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法人的赔偿请求权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笔者以为,这一解释的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这是因为,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而“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所以,在法律上,“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法人作为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由于不具有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因而便谈不上所谓的“精神痛苦”,但法人显然应具有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7] 可见,对法人精神损害的否认是《解释》的一个重大缺漏。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表明,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假如侵权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则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解释的合理性也是值得推敲的。例如,在不伤及他人健康的情况下强行抽取他人血液进行贩卖的行为,或者在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强制或者偷偷摘取他人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等,显然没有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但如因此而否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对被害人而言,明显是有失公平的。
以上两点表明,该《解释》所做的突破,依旧是比较有限和保守的突破。当前,随着社会进步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和因此相伴而来的人们对精神健康要求的越发重视和提高,这种立法规定的欠缺已经越发明显和暴露,进一步扩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我国正在讨论制定的未来《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刑事立法缺陷
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一个结果,由于侵权行为本身就包含着犯罪这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所以,对于人们的精神健康,不仅需要从民法上加以保护,也需要从刑法上加以保护。为此,我国刑法也对人们精神健康权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与我国民法规定不同的是,刑法在规制精神损害、保护人们的精神权益时却表现出了明显的价值冲突。具体来说,刑法一方面在明确肯定和保护人们精神权益的同时,又从另外一些方面表现出了否定人们精神权益的立法倾向。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我国《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
《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其对一系列涉精神伤害犯罪的规定来加以体现的。从其规制这些犯罪所体现出的理念来看,《刑法》在精神损害方面似乎首先倾向于与我国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亦即承认精神损害对人们身心健康的不良影响,防范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发生,并对已发生的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加以打击和惩罚。正因为如此,该法在规制侵犯人们精神利益并造成人们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方面,表现出了较为严苛的特点。例如,强奸罪是一种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犯罪,而之所以如此,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这种犯罪对作为被害人的被强奸妇女造成了巨大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这一点,实际上在《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处罚也才显得更为严厉。这似乎已经不难说明,《刑法》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其对侵犯公民精神权益,损害公民精神健康的行为的惩处也是极为严厉的。而《刑法》在这一点上似乎还没有裹足不前,为了进一步突出其对精神损害规制的重视,它还专门将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两种单独的罪名来加以规定。 这无疑更加宣示了其对公民精神利益的承认、重视和维护。除此之外,《刑法》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规定,以及对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抢劫罪、绑架罪等若干涉及人们精神权益的犯罪的规定也都无不体现了该法对人们精神权益保护的重视。
然而,另一方面,让人费解的是,《刑法》第36条第1款却又同时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很显然,《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将对人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明确地排除在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外。这样一来,就不能不使我们对《刑法》在对待精神损害规制方面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的确定性表示质疑,因为在《刑法》是否真的重视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方面,我们的确难以得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假如我们根据《刑法》对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各类涉及精神伤害的犯罪的规定而推论出其重视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则该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便难以解释;而若非此,我们似乎又很难解释《刑法》在规定强奸罪、抢劫罪等涉精神伤害犯罪时,对其惩处相对于那些非精神权益伤害犯罪较高的立法动因,也难以合理解释《刑法》专门将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两种单独的罪名来加以规定的目的所在。可见,在对人们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刑法》陷入了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之中。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是通过该法第77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体现出来的。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8]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性质来说,是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都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但由于该种民事损害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因而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或许正是基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之间这种差异的考虑,《刑事诉讼法》在具体规定该种诉讼时,对其作了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77条第1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说,被害人仅有权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说得更明确一点,《刑事诉讼法》只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不保护其精神权益。显然,与刑法分则强化打击涉精神损害的犯罪以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相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权益的保护表现出了很大的漠视。 这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在精神损害规制方面所存在的价值冲突。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之间关系上的不协调。因为在法理上,刑事侵权(即犯罪)也是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所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则无疑全面拒绝了《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在刑事侵权方面的适用,将精神损害(无论是法人的精神损害抑或是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概据之门外。这显然是我国民法与刑法在精神损害规制问题上的一个矛盾,是民、刑立法欠协调的一个细微显现。
由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不科学的,且是不合理的,它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冲突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不少学者建议,将精神损失明确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立法机关未予采纳。相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而获得心理补偿,故无须对精神损害再予经济赔偿。[9] 这种观点尽管不乏可取性,但却似乎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刑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而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不协调将会侵蚀法律所本应有的实效,并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所导致的立法之间关系的欠协调,无疑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该法的实效,并进而削弱了该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与《刑法》的应然权威。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行政立法缺陷
国家侵权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当代,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增多,国家赔偿问题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头戏。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也对国家赔偿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最后,我国还于1994年专门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对有关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上述立法关于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的规定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日后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令人深感遗憾的是,上述立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却仅仅是指物质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是我国现行行政立法在国家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重大疏漏。理由是:就国家侵权行为的后果来说,国家侵权行为一方面固然会给主体的财产带来一定的损失,但“事实上,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侵害的直接后果,最为主要的应是精神损害的造成和精神损失的产生,而不是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失。”[10] 一般而言,国家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主体进行了错误的拘禁,二是对主体行为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就前者而言,由于它直接侵害了主体的自由权和健康权,限制了主体的人身自由,使主体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造成其健康状况的恶化,并产生心理上的一系列不良反应,因而会给主体带来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失。就后者来说,由于它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会影响舆论对主体的认识和评价,并会因此而使主体失去许多本应有的机会,因而其给主体带来的精神损失更是不言而喻的。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之中的意义并不逊于物质损害赔偿甚至还可以说要远远大于物质损害赔偿;我国行政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国家赔偿制度之外是一个明显的立法失误,它明示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是因为如此,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类似前一段时间为各大媒体所热炒的“处女嫖娼案”等各种因国家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都会陷入了极度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鉴于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司法机关普遍表示了同情;而另一方面,司法者的职责以及法治的要求又使其最终不得不否定受害人提出的、尽管合理但其时却又尚不合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已经引发了人们对我国行政立法良善性的质疑,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立法的应然权威。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传统行政立法之所以不承认乃至明确否认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有其特殊的经济原因及历史原因的。例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大,需要由各级政府从财政中列支,而《国家赔偿法》颁布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上还比较落后,将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为国家赔偿的一个内容将明显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等等。但现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与稳步发展,国家已经具备足够的能力对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再加之人们法律意识的日渐提高以及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大量涌现与其危害的日益暴露,传统行政立法中上述做法的弊端与危害已经越发明显和突出,将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内容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上论证使我们不难发现,当前,无论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还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法律制度,抑或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行政法律制度,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立法欠缺。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立法要求的日渐提高,完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人们的一个普遍呼声。为此,笔者将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略尽微力。
针对上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以为,要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工作:
首先,民事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两种矫治策略
其一,要在我国现行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预防作用。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能够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搏弈,当作出某种行为所需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就将受到抑制。而惩罚性赔偿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若当事人意识到此点,必将有所顾忌,有所收敛,从而使法律权威,以及秩序和安全得到了有力的维护。[4] 当前,我国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依旧遵循着传统且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的做法虽为理论工作者所倡导,且其意义也在相当程度上为立法者所认识,但却迄今仍未为我国立法所明确认可和接受。笔者以为,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无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都各有其合理之处,从功能上来说,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单采其中之一的做法只是在某一社会发展阶段上、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或经济背景而采取的权益之计,从长远角度而言,都是不可取的;兼采二者之所长,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才是治本之道。为此,在我国现行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揉入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与理念,使这两种赔偿制度相辅相济,应当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一项先期工作。
其二,要承认法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明确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尽管法人没有生命,不存在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但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却会导致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并进而导致其财产方面的损失。例如,某法人采用诽谤手段侵害另一法人的名誉所导致的客户大批退货,就显然是一种精神利益中的财产损失。而对于法人的这类损失,假如法律不予保护,则不但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失社会公平,且不利于企业法人的健康发展,有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的精神利益,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加以认可,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失,立法也应当加以保护。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其次,刑法方面,应修改现行《刑法》第36条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
具体言之,要修改《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之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涉精神伤害犯罪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在这一方面,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规定,“根据民法,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了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一)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可以从刑事与民事两个方面对犯罪人加以惩罚,做到双管齐下、双面预打击和防犯罪;(二)“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将公务犯罪中所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主体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教唆犯罪中的教唆犯等等也作为对犯罪人不法行为负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而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够获得保障,不致因犯罪人本人财产状况的限制而导致索赔不能。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将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有关损失”。
另一方面,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是一国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和保障,也是有效保障法律发挥其应有效力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使得该法与我国《刑法》在对待人们精神权益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且与我国民法的规定相矛盾。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民、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显性冲突。当前,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倾向于“民刑同归”,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与民法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物质损失,而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依民法的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则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相当的金额。澳门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未作限制;既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其范围也依民法规定而确定。[9] 这样一来,就比较有效地防止了立法之间的冲突,维护了法律的应有权威,保障了法律的实效。因此,我国也应当适时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刑事赔偿制度并进而完善我国部门立法的一个重要要求。
最后,在行政立法方面,应考虑将国家机关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之内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立法的完善从来都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首要标志。这就要求立法要具有良好的内容,能够成为良法而为人们所遵照和执行。但同时也需要各个部门法之间保持默契的配合与协调,在基本价值趋向和内容方面求得一致,否则,即便是良法,也很难为人们认同为完善的立法。”[11] 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还应包括行政赔偿,亦即国家赔偿。在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是经历了一个逐步拓展的过程的。起初,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且要求直接物质损失。后来才逐渐扩展到非直接物质损害并进而扩展到非物质损害领域,最后,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现象的日渐增多以及观念上的突破,精神损害赔偿也最终被纳入国家赔偿制度的范畴之内。以法国为例,法国行政法院在建立之初,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最终,法国行政法院的上述态度也得到了改变,其在侵害名誉、感情等的国家赔偿方面也获得了突破。法国最高法院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诉Leisserand家属案件中,便开始判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2] 可见,“在国家赔偿的初始阶段,只有物质才是可赔偿的对象,其后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13] 现在,随着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频繁,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越发成为国家赔偿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包括《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都还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这不但使得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未能较好地体现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向,也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的行政纠纷时遗留了大量的隐患。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行政立法,将国家机关也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既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观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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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瑜


一、傍名牌,曲线成名之路

“卡丹”到处有,“狐狸”满山走;“老爷”被偷车,“鳄鱼”全国游;“金利来”,愁!愁!愁!”这首打油诗形象地描绘出了知名品牌被“傍”的现状。 极力模仿名牌或者将自己装扮成名牌的样子,业内人士称之为“傍名牌”。“傍名牌”, 民间更喜欢叫打擦边球,这种行为为那些“走正途”企业所不齿,但是很多人或企业对“傍名牌”那么热衷,这期间一定有原始驱动力,下面来分析:
(一)名牌的几种傍法
1.打“擦边球”
打“擦边球”就是模仿著名商标,使消费者误认是著名商标而购买。一般打法是将一些著名品牌的名字加上前缀或者后缀,例如将“华伦天奴”,加上前缀变成“××华伦天奴”,加上后缀,“华伦天奴××”。对于图形商标,注册时看起来根本不同的图形商标,可是使用的时候,加上颜色就非常接近了,他们处心积虑地在细枝末节处处精心筹划,使消费者莫辩真假。比如“老人头”的头像上皱纹是三道还是两道?“鳄鱼”的鳄鱼嘴朝左还是朝右?“梦特娇”的花瓣有几瓣?恐怕没有几个人能清楚知道……
2.将著名商标注册为商号
这种“傍名牌”,就是将著名的商标注册成为自己的公司商号,混淆公司名称与品牌名,使消费者误以为著名的品牌就是这家公司生产的。比如将著名的名牌“啄木鸟”中文商标注册为“A市啄木鸟……公司”、“B市啄木鸟……公司”等。然后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在专卖店的装潢上大胆模仿著名商标的专卖店,在被行政机关查处的时候理直气壮地说:“我使用自己公司的名称还不行吗?”,玩得更高明的是在国外或香港将著名的商标注册为自己商号,更让消费者真假莫辩。这些企业在销售产品时,往往会以“某名牌特约经销商”的身份出现,消费者很难鉴别其真实身份,更多时候是将其理解为是名牌企业的异地分厂。
3.拉名牌当监制
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查获了这样一起“傍名牌”的案件。位于环市西路越秀区的一家时装店内,公然悬挂有“法国华伦天奴服饰(香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的牌匾。自己生产的产品,打上某某监制,似乎给人品质保证的感觉。为了拉近自己与知名品牌的关系,一些经营者甚至自己亲自“监制”国际名牌。具体做法是在香港等地先注册一个名称和一些国际名牌非常相似的公司,然后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打上由这家公司监制。给消费者的感觉是国际名牌的公司对这些产品进行质量监控与质量保证。
(二)傍名牌的利益驱动
1.“傍名牌”可以迅速打开市场
我有一个做油漆生意的朋友,这个朋友告诉了他的苦衷,现在油漆生意非常难做,如果不是品牌根本卖不动,而自己做成品牌很难,如果傍名牌还有一些销量。我经常听到这样的故事,某某人打某某品牌的擦边球一年就赚了多少百万,我也确实亲眼看到一些客户打擦边球,借助名牌这棵大树迅速打开了市场,获得客观的销售量。消费者往往是粗心的,他们很容易被误导、和真正的名牌混淆,而细心的消费者则会被告知告诉这个品牌是××的子品牌就可以了。这些人生产的产品都是货真价实的,甚至比真正的名牌的质量还要好,借助名牌的市场名气,依靠过硬的产品质量,充分赚取品牌与品牌之间巨大的利润差额,这些人因此也迅速暴富。这不是神话,是生活中现实情况,这是傍名牌者的原始动力。
2.“傍名牌”自己傍成了驰名商标
“培罗蒙/BEROMON”西服是上海历史悠久的著名品牌。早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培罗蒙,半个多世纪的骄傲”这一广告词就已誉满上海。“培罗蒙/BEROMON”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后来市场上有个“罗蒙/ROMON”西服,较之 “培罗蒙BEROMON”商标,“罗蒙”与“罗蒙ROMON”商标少了一个“培”字以及“BE”二个字母,两者整体印象十分近似,“罗蒙”显然有傍名牌之嫌疑,依据《商标法》的规定,罗蒙构成对培罗蒙的商标侵权,上海的许多大商厦内,“培罗蒙BEROMON”专卖屋和“罗蒙BOMON”专卖屋同层设置,比肩而立。但是“培罗蒙”商标注册人竟然对此熟视无睹,置如罔闻,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制止“罗蒙”的行为。“罗蒙”作为后发使用商标,在“培罗蒙”宽容下,因为后发使用而使该商标产生了显著性,并因此荣登中国驰名商标榜。我以前一直只知道有“罗蒙”西服,却不知道“培罗蒙”才是最早的名牌,我也问过很多人,都只知道“罗蒙”而没有听说过“培罗蒙”,傍名牌者自己成了大款,而被傍的“培罗蒙”反而被消费者质疑是不是傍名牌者,“罗蒙”的成功成为傍名牌者的典范。
(三)傍名牌之危害
1.傍名牌,无法形成自己的品牌
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鳄鱼)将公司名称的拼音“ZJIEYU”申请了注册商标,作为“浙江鳄鱼”品牌的核心主题;选择“鳄龟”这一动物作为素材,创作了“龟鳄”文字与图形的商标,组合使用“龟鳄”图形与“ZJIEYU”文字商标,作为“浙江鳄鱼”品牌的区别性标记。经过努力,“浙江鳄鱼”品牌已经在国内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形成了“浙江鳄鱼”系列商品特有的消费群体,在北京市场“浙江鳄鱼”销售量已超过了“法国鳄鱼”、“香港鳄鱼”及“新加坡鳄鱼”。2000年5月,法国鳄鱼向北京市高级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定“浙江鳄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停止使用“浙江鳄鱼”品牌并赔偿损失。2002年年底,法国鳄鱼联合“香港鳄鱼”、“新加坡鳄鱼”,对“浙江鳄鱼”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且已为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龟鳄”图形商标提出异议,通过异议程序阻止“浙江鳄鱼”品牌的商标注册。傍名牌能使企业搭乘名牌的便车迅速挣到第一笔钱,但毕竟不是长久之计,如果自己也做成名牌,反而要自食恶果了。因为与著名商标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很容易被推上打假浪尖,招致围剿。还可能因为这个原因使自己的商标被认定为无效,辛苦培育的品牌顷刻而去。“浙江鳄鱼”将自己也傍成名牌时,遭到了起诉,自己辛苦培育的商标付之东流。
2.傍名牌,遭消费者的质疑
傍名牌者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傍名牌者往往不注重产品的质量,当消费者购买到傍名牌者的产品时,发生了质量问题,不明白的消费者会迁怒真正的名牌,但是消费者一旦发现上当,那么对傍品牌的产品以及该公司会产生负面的影响,他们不仅自己不去购买和会通过口碑相差将恶名声远播,积极阻止其他消费者购买。
3.傍名牌,走在违法的边沿
“擦边球”不管怎么打,核心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极力模仿使自己看起来就是著名的商标,要使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模仿的核心就是模仿标识和包装,对于这种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种傍法,表面看开似乎挺高明,甚至给行政机关的查处出了难题。其实对于此类现象有多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企业商号被撤消还难免受到行政处罚。
浙江某生产洗衣机的家电企业,贸然在其产品上使用“SONY”商标,结果被工商局查处,造成了工厂被查封,生产线停产,主要负责人被拘捕,这是傍名牌傍出的严重后果。
(四)“傍名牌”要适时“从良”
傍名牌毕竟是有法律风险的,我也经常接到客户的电话、传真,到处被工商局查处。傍名牌不是做企业的长久之路,傍名牌者在比较短的时间赚取高额的利润,也因为给予销售代理商丰厚的利润空间,迅速建立起了销售网络。做大了就树大招风,很容易引起被傍者的注意,那么将是狠狠的打击。在“长城”诉“嘉峪长城”商标侵权案中,“嘉峪长城”被判决赔偿长城一千多万元,“嘉峪长城”遭此打击恐怕再也没有市场的机会,如此高额的赔偿也会让“嘉峪长城”元气大伤。
比较聪明的傍名牌者应该有一个长远的规划,先依靠名牌迅速赚取第一桶金,建立自己的销售网络,在公司成立之初,除了注册与名牌相近的商标,还策划注册了自己的商标,两年擦边球打下来,网络建立起来了,发展资金也赚到了,这时使用自己的品牌各方面的基础都有了,自己的品牌也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迅速崛起。就象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期,很多人利用市场经济的不规范发了财,少量的人做得更大了,但是现在的运做相当的规范。消费者只认可产品的品质与服务,没有任何人会去追查这家公司的“原罪”。傍名牌/打擦边球可以短期获得很好的收益,从企业的长期规划来看,可以通过傍名牌/打擦边球可以迅速积累资金,打开市场,只要转型适时,规范操作有谁还会提起傍名牌的历史,并因此影响他对产品的选择呢?

二、穿洋装,××地板成功的奥妙

(一)××地板成功的奥妙
提起××地板在全国那可是相当的有名,它的名气不仅仅是因为在06年的315被暴光,其实早在被暴光之前,××地板就已经很有名气了,其地板价格卖很贵,被认为是高档的品牌,大家都相信“××”真的是国外的品牌。暴光以后大家都知道了××地板并不是国外的品牌,实际上是彻头彻尾的国内生产和国内工艺,产品的品质、工艺、设计等,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国内品牌,××地板甚至没有自己的生产工厂,其产品为国内厂家贴牌加工的。
尽管我国是世界的工厂,国外很多知名品牌的产品都是在中国加工生产,但是国人对国产的产品的品质还是不太信任,还是认为国外的东西就是比国内的好,尽管国外的产品价格高昂,但是还是愿意购买。象××这样的国内厂商看到的这点,充分利用了消费者的这种心态。极力把自己装扮成一个国外的品牌,并且使这个品牌迅速被消费者接受,用中国的产品卖国外产品的价格,大获其利。××地板的成功,是成功的利用了消费者信任国外品牌的心理,虚拟了一个国外的公司以及国外的品牌。
(二)学习××地板的操作
××地板操作其实非常的简单。大体是这样的:首先通过国际注册公司在海外注册公司并且申请商标,然后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在中国设立外商投资的独资企业,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将在国外申请的商标在国内注册,这样就是国外的公司和国外的品牌了。就可以在国内生产、在国内销售,就可以取得国内消费者的信任,价格比国内的同类产品高出许多,当然要取得消费者的信任还有很多其他方面的设计和配套的操作。
(三)法律分析穿洋装的行为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我们可以说××地板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会受到行政处罚,××地板虚假宣传虚假在以下方面:
1.第一假:谎称自己是国外的公司和品牌
欧典宣传:德国欧典创建于1903年,央视驻德国记者调查,当地的登记资料中并没有一家叫欧典的企业。不仅德国欧典不存在,记者在国内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被欧典公司在网站和宣传材料上频频使用的“欧典(中国)有限公司”也根本没有注册过。欧典这个商标在2000年才获得注册,注册人是1998年成立的北京欧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在国外设立公司,很多国家并没有中国这么严格的规定必须要有经营场所,要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可以设立一些类似中国以前的“三无公司”,设立的成本很低。我想××地板也许曾经确实设立过公司,但是可能象国内企业一样因为没有去年检或报税而被“吊销了执照”。其实在很多国家维护公司也很简单,有的国家专门提供秘书服务,一个秘书可以同时兼任无数个企业的秘书,这样的公司维护的成本非常之低。只要维持这个公司的存在,那么国内的注册的企业就是合法的、名正言顺的外资企业。
2.第二假:广告宣传假
在欧洲拥有1个研发中心5个生产基地,产品行销全球80多个国家。此外,在德国巴伐利亚州罗森海姆市拥有占地超过50万平方米的办公和生产厂区……其实在广告宣传上只要突出是国外的品牌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过于宣传,宣称自己有多少年的历史,在国外有多么辉煌的成就与背景,这是没有必要的,消费者认可的是国外的品牌,这个品牌的辉煌成就与历史并不是消费者主要关心的。
3.第三假:产品质量假。
××地板每平方米几千块的天价,但是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又不能妥善解决消费者的质量投诉,结果被投诉到中央电视台,被当成典型来调查,以致各种问题全部被暴露。所以在产品质量上,一定要严格把关,已经利用国外品牌的名义赚取了比国内同行高出许多的利润,没有必要再从产品质量上节省成本。既然自己是利用消费者迷信国外产品质量好的心理,那么就让自己的产品要名副其实,这样的话会在消费者心目建立良好的形象,这样的企业才能长久经营下去。
如果我们的设计规避了以上三假,那么行政机关能处罚我们吗?媒体凭什么说我们是假冒的?消费者也不会产生信任危机,那么穿洋装实际可以成为一条成名快速通道。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07号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五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
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乡(镇)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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