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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委员会——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理想选择/张庆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15:03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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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 法 委 员 会
——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理想选择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宪法的贯彻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和法制状况的标尺。从民主的角度来说,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如果宪法得不到实施,将导致一国的根本制度遭受侵害、破坏,甚至根本改变。从法制的角度来说,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制的核心,它是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如果宪法不能正确、全面实施,这种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制体系的完备和统一也就无从谈起,社会就会出现混乱,乃至无政府状态。
监督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早已成为各宪政国家的共识。当今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宪法监督的主管机关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1)司法机关监督:这种制度起源于美国,以美国、日本最为典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它所受理的具体案件中,有权宣布该案件适用的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违宪判决作为一种判例,对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2)立法机关监督:即由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并监督宪法实施。承认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采用这一模式。(3)专门机构监督:即在普通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之外,另设宪法法院或者是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
我国的宪法监督应该采取何种模式,专家学者历来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模式可行:(1)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2)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3)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4)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第一种模式,即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地位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专司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由如下:
一、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由此可见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仅是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符合宪法规定,不需要修改现行宪法,因而比较可行。
二、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与现行宪法一府两院架构冲突
在立法机关和法院系统以外,创设独立的宪法法院与我国现行一府两院架构冲突。如此以来,将削弱全国人大这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会出现第二个权力中心。全世界现有40多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其中绝大多数为大陆法系国家。纵观这些国家的“宪法法院”,政治色彩越来越浓,大多被政党左右,动即颠覆政府,使国家长期动荡,并不适合中国国情。
三、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将使审判权过于膨胀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由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似乎比较妥当。然而如此以来,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制约过于凸显,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将无法实现,我国又不具备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体系,必然导致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失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力不从心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一切法律的实施,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虽然有相应的规定,如:1961年的《检察署组织条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的《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但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这种一般监督并未真正实施。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中所处的地位,受权威性所限,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将力不从心,很难收到良好效果。
综上所述,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既符合现行宪法规定,又无须对现行宪政体制作较大的变动,无疑是我们的理想选择。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宪法委员会委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全国人大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授予该机构相应的职能,明确宪法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以及违宪责任,使其立法审查和监督的作用得以充分表现,以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作者: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271400 05383012345 zqk9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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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广告宣传以及进行专利申请、专利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税务、商检、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推广、应用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
单位或个人可按国家规定以其专利作价向企业投资入股。
对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励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给其股份的方式或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兑现。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展示、广告、印刷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之间或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前、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前,有关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使用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销售专利产品以及进行专利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和承印单位,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并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纠纷;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合同纠纷,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五)专利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使用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专利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和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案件,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行署、设区的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前款所列案件。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请求立案后,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中
止处理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并要求其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情况;
(二)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可能造成进一步损害,以及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临时保护措施采取封存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范围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应当提供担保。请求有错误的,请求人应承担被请求人因临时保护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在不影响该案件处理的前提下,可以解除临时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销售或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为无效专利的证书、专利号或其它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专利宣传;
(六)其它足以造成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并可根据需要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冒充专利案件由冒充专利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涉外冒充专利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冒充专利案件,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冒充专利案件,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或违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或违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责任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资料的,或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擅自处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被封存物品价款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专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0日
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李正华

“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作为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尽管至今对驰名商标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它相对固定的内涵: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较大范围内(全世界或者一个国家)有良好的影响,深受消费者的欢迎等等。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的对外开放,外国的一些商标、特别是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十大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迪斯尼、雀巢、丰田、麦克唐纳、IBM、百事可乐等都随着其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而为国人所熟知。对驰名商标,我们要依据国际公约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由于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能为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各国的企业对商标的国内和国外注册都相当重视。至1994年底,美国的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就达到两万多件、日本的企业也达到一万多件。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在国外的商标注册只有九千五百多件。①其差距之大,令人汗颜。

为了增强消费者认牌购货的意识、促进企业依法进行商标竞争,也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只有为别国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义务、而我国本身还没有确定自己的驰名商标,一些商标在国外屡次被他人抢先注册等问题,我国于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酒)、凤凰(自行车)、青岛(啤酒)、琴岛-利勃海尔(电冰箱)、中华(香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化妆品)、五粮液(白酒)、沪州(白酒)。②至此,中国只给他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而自己却没有驰名商标的历史结束了,中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同样要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之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两批认定了另外9枚和23枚国内的驰名商标:同仁堂(成药)、蝴蝶(缝纫机)、大白兔(奶糖)、张裕(葡萄酒)、常柴(柴油机)、熊猫(收音机和录音机及电视机)、玉立(吸排油烟机)、双星(胶鞋)、英雄(自来水笔)、③灯塔(油漆)、马利(美术颜料)、美加净(化妆品)、金驼(电解穆)、张小泉(剪刀)、长虹(电视机)、康佳(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冰山(制冷设备)、美菱(电冰箱)、澳克玛(冰柜)、东风(汽车)、嘉陵(摩托车)、红豆(服装)、森达(皮鞋)、雅戈尔(服装)、红梅(味精)、健力宝(饮料)、椰风(饮料)、燕京(啤酒)、杏花村(酒)、郎(酒)、红塔山(卷烟)。④至今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已经达到42件。这些驰名商标将依法得到扩大范围的保护。

产品的力量来自于企业的力量,一个优秀的企业,它所生产的产品都是可以依赖的。驰名商标是国家工商业的精华和骄傲,是国家难以估价的财富。驰名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信誉。对消费者来说,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驰名商标的拥有驰名商标的多寡来衡量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有一定的道理。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抓质量、树品牌方面下了大力,并取得了一定的实效。据报道,“绿丹兰”(化妆品和服装系列)商标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深圳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该商标价值为12亿多元人民币,成为我国第一个经评估最高价值的商标。⑤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国内百个著名品牌价值的量化研究结果显示,排在我国第一、第二位的红塔山、长虹的品牌价值分别为30亿和87.61亿人民币,可谓价值不菲。但是,与世界上一些驰名商标的价值相比,我国的商标还有很大的差距。经评估,世界上价值最高的驰名商标可口可乐价值为390.5亿美元、万宝路商标价值为387.14亿美元。除了价值量的比较外,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出口能力和超值创利能力等方面,我国的企业也还有很大的差距。例如,仅仅一个可口可乐公司1994年的销售额,就达到109亿美元,相当于我国的六个玉溪卷烟厂、四个“一汽”;日立1994年的销售额为686亿美元,也相当于我们长虹的几十倍。虽然我国的年出口额已经达到了1500亿美元,进入了世界前十位,但是具体到某个企业,形成规模的不多。⑥1995年品牌价值排前几名的可口可乐、万宝路、IBM、摩托罗拉、惠普、微软、柯达、百威、雀巢等企业均进入了中国,与国内企业同台较量。因此国内企业首先要解决的是在竞争中站稳脚跟的问题,而后才是创名牌。从世界企业发展的历史来看,争创驰名商标不仅仅是商标的单一问题,它和企业的整体发展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一些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假冒侵权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在国际上,我国的一些商标也不断地被他人抢先注册,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严重地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以及驰名商标所具有超常的创利能力,使得驰名商标更加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 自1925年对《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并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也将驰名商标列入了保护范围。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还拟在知识产权领域采取共同行动的设想,也使商标法律保护工作面临着进一步国际化的趋势。这也就必然地导致了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来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第二,打击假冒侵权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由于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其商品质量深得消费者的信赖,所以消费者在认牌购货时大多喜爱购买驰名商标。不法之徒为了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就千方百计地假冒名优产品,驰名商标理所当然地就成为了其首先目标。近几年来,从外国的“可口可乐”、“IBM”、“Panasonic”到国内的“茅台”、“凤凰”等驰名商标,甚至连稍有名气的新商标在我国都有被假冒的经历。国内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假冒的商品,伪劣产品之风越演越烈,除了“恶德商人”的商业道德沦丧原因之外,也和没有建立起一个健全的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假冒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侵犯了驰名商标权人的权益,还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严重地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将假冒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同等处理,不利于对假冒侵权行为的打击。

第三,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竞争没有得到充分的展开。而进入市场经济后,经济竞争发展到了白热化的程度,一些不法商人在正当竞争中败下阵来时,不是从自身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而是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之手法来获取非法利益。商业交往中讲究的是诚实、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商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但事实上,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直接用于自己的产品上,利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之印象和声誉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相当普遍。另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于与驰名商标注册的范围完全不同的商品上,从而冲淡该驰名商标作为识别标志作用的“淡化”行为也不断出现。还有的利用广告宣传,进行不适当的比较,或是抬高自己、或是踩低别人,以求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无论是明目张胆的假冒,还是隐性的侵权,都表现为一种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利用非法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来谋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要讲究合法、公平竞争,要使市场经济朝着有序、健康的道路发展,就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鼓励正当竞争、打击非法行为,真正体现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客观规律。

第四,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要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个别超级大国利用“两权”(所谓的人和知识产权)问题对别国内政加以粗暴的干涉,已为世界人民所共同反对。但是,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问题是,知识产权的确已经进入到了国际化保护的时期。世界经济的开放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连为一体,在国际经济技术交往中就要遵循一定的国际惯例、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要使我国的名优产品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应的份额、广大销售,就首先要解决销售地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工业产权中的商标法律保护问题。要得到别国对我国企业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前提就是根据涉外法律中的“对等原则”处理。尽管我国对一些世界范围的别国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但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的话,别人就不会相信我们,甚至会不给我国的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某些国家找到借口。


对商标给予法律保护,各国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通常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就不具有专用的权利、不能得到专门的法律保护。而且,对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一般也限于经核准合作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之内。根据《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可见,对商标的法律保护只限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另外,由于工业产权所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也造成了商标的法律保护带有浓厚的地域(国别)色彩。

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用权两个方面:使用权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其禁用权限于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这对一般的商标的法律保护已经足够了。但是,对于驰名商标来说,就显得保护范围过小。因为如果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的商品的上,按照传统的理论和做法来衡量的话,就不构成侵权,事实上却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和误购,从而损害了公众利益和驰名商标的声誉。因此,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给予其特殊的法律保护是相当必要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了:“(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的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当适用本条规定。”根据《巴黎公约》、有关国际惯例以及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具体包括:
(一)禁止他人注册该商标

立法方面,对于一般注册商标突出的是专有使用权,即经注册后的商标,只有注册人和经其许可的人才能在核准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未经许可而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就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将他人一般的注册商标申请在其他商品类别或服务项目上时,即使是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也将会得到许可,申请人可以得到不同类别上的商标专用权。由于该商标的知名度低,不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所以这两个注册商标各不相干,行使自己的注册商标权行为也互不构成侵权。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一般的注册商标保护已经足够。但是,因为驰名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驰名商标影响力大,如果允许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就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以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在其他行业开办了新业务。一些钻法律空子的不法商人,就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申请在其他商品类别上使用并最终获得注册,还依法获得“法律保护”、牟取利润。

针对这种利用驰名商标的影响,“淡化”驰名商标之行为,《巴黎公约》第6条、《暂行规定》均明确加以了禁止规定。凡是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注册申请,而且不论该申请的商标是否属于与驰名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有关国家的商标管理机关均应拒绝给予注册。如果已经得到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得以在他人商标注册后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予以撤销,而对于恶意注册的则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

对于一般的商标,他人只要使用在非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就算商标相同或者相似,也不构成侵权;但是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的影响力和公众对其特有的关注,他人虽未将驰名商标注册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取得专用权,但是使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或者其他的服务类时,使用者这种有意识地暗示驰名商标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从而增加销售额。这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直接地侵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因此,当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三)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只要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在同行业内申请的名称与已经存在的企业名称不相同,一般都会获得登记认可。由于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属于两个不同的审查登记素列,而且所规定的条件也不尽相同。事实上就存在着一些企业有意或无意地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使用。根据《规定》的,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局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四)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

现在,不少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有的起诉后到一审判决就拖了一年多,直到二审结果要等到两三年,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结案。驰名商标注册人因觉“成本”过高,有的不通过诉讼程序,而转向其他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就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打击,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竞争秩序的整顿。因此,在众多商标侵权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主动、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司法机关对侵犯驰名商标的案件也理当在法定的审结期限内优先审理,并确保最终的执行。

要完善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需要全人类长时期的共同努力。

首先,增强公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经过第一、第二个五年全社会普法教育,人们普遍从过去“不学法”、“不知法”的状况中走了出来,广大的消费者对商标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有了不同程度的了解,已经慢慢形成了“认牌购货”,进而增强了“依牌索赔”的意识。随着消费者对商品品牌确认能力的增强,企业经营者也在转变经营策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以品牌为中心进行生产和经营管理了,外商在本土以外投资设厂首先要考虑的就是产品使用的商标问题。对于已经正常运作的企业,则将商标策略放在与销售并重的地位一起来考虑。例如,“National”虽然在日本国已经是妇孺皆知的牌子了,但是该商标在美国却已经被他人注册在先。松下公司只要好另起炉灶,在日本国内继续使用“National”商标,而在本土以外的地方使用了“Panasonic”的新商标,同时也尽量使用“National”。“National”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给人垂垂老去之感觉,但却保留有“传统字号”概念,而“Panasonic”则给人一种“充满朝气”、“革新性”、“年轻活力”等全新的印象。随着产品多样化的发展,松下还推出了“爱妻”(洗衣机)、“飞鸟”(音响)、“树冰”(家用冷气机)等全新的商标。除了商标外,对商品的名称,松下同样重视,如电视中使用的“画王”即是一个成功的例子。企业管理人员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在积极运用品牌策略的同时,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对假冒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只要教育消费者,自觉抵制、举报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广大的生产厂家依法生产经营;驰名商标权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持驰名商标声誉,主动、积极保护驰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才能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

其次,完善立法 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中“如本国法律允许”等规定,公约的实施,还有赖于国内法的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制订于八十年代初期,由于历史的原因,制订时没有考虑到给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九十年代初期对商标法的修改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当前对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方面,《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只有“保护公众熟知商标不被他人抢注”的含糊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对1988年以前的抢注行为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或者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他人没有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等等行为,在现行的法律中的确找不到直接、明确规定,这到底应该如何定性、处罚?这不仅是法学理论界提出的问题,也是工商管理和司法审判实践中碰到的难题。另外,商标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如注册在先原则、注册商标保护的是核准使用的范围、企业不得在其经营范围外申请商标注册等,对驰名商标都应当有例外的规定。客观需要我们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适当的修改,以为保护驰名商标提供国内的法律根据。

《暂行规定》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了依据,但是驰名商标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产生纠纷时,当事人都应当有通过司法途径来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暂行规定》限定驰名商标由商标局作为唯一的认定机构,排除了法院的确认权,削弱了法院作为民事权利裁判者的地位。这与《知识产权协议》中第41条、第62条所明确规定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相矛盾。我国如果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并开始实施该协议的话,就必须对现行的驰名商标确权制度加以修改,以适应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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