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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4:30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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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新学科的发展,吸引更多的海外科技专家和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特制订《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
1997年,我国开始实行注册建筑师执业制度。根据人事部、国家教委、外交部(人专发〖1995〗36号《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充分发挥来华定居专家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对长期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人员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和执业注册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专家司出具的回国(来华)定居的专家证明。
二、申请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考核认定文件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者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工程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工程两项。
凡符合上述三项内容的来华定居专家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认定和执业注册。
四、执业注册前应参加有关中国工程设计法规和规范的学习并考核合格。
五、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和执业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审查,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执业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六、执业注册人员在中国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定。
七、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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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
脊髓灰质炎(俗称小儿麻痹)是一种不能有效治疗,却可用疫苗彻底预防的急性传染病。病毒的存在和传播,威胁着每个儿童,一旦发病将导致儿童肢体损伤、残疾乃至死亡;未接受免疫的儿童,不仅自己可能受害,而且还会作为传染源危及他人。
鉴于该病危害大、传染性强以及“可防不可治”的特点,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把消灭脊髓灰质炎作为继消灭天花后人类限期消灭的第二种传染病,要求各国采取全球性的统一行动。
为实现《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规定的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的目标,保护儿童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国家决定开展强化免疫活动。现将有关工作报告如下:
一、自我国开展计划免疫工作以来,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率提高,发病率显著下降,取得了可喜成绩。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部分地区计划免疫工作落实不力,目前全国仍有一些地区出现疫情,时有暴发流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将强化免疫工作切实纳入议程,实行目标管理并依据全国实施方案制定本地工作计划,落实经费安排,采取有力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卫生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疫苗的生产、储运、供应、发放和指导服务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
织,要做好所属范围的强化免疫工作,每位家长应主动促使孩子服用疫苗。公众传播媒介要广泛进行宣传,普及知识,增强免疫保护意识,做到家喻户晓,人人参与。
二、在冬季,脊髓灰质炎病毒传播能力最弱,在此期间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是能否消灭脊髓灰质炎的关键。为此,决定从现在起至1995年1月期间,每年的12月5日和1月5日,对全国所有4岁以下儿童各加服一次疫苗。各地要按照全国实施方案的要求,统一部署,统一行动,
在保证一般对象服用疫苗的同时,重点做好流动、暂住和漏服儿童的服用疫苗工作。
三、各地区要认真做邓疫苗服用的统计、考核、检查、评价和总结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于每年3月15日以前,将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报送卫生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11月15日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变通规定。
二、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三、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县内各少数民族群众。汉族男女与各少数民族男女通婚,可以按照本变通规定执行。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职工,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四、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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