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土地行政罚款,该如何罚?罚多少?/张学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5:00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土地行政罚款,该如何罚?罚多少?

导言:
罚款是一种行政管理办法,更是一种行政制裁手段。何种情况该罚,罚多少?何种情况不该罚,不能罚。
一些地方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既是行政乱作为,也在一定程度侵犯公民、法人的权利与利益。 法律规定是唯一的尺度,决不能随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决定罚不罚,罚多罚少。准确恰当的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按照法律条款恰当地对号入座,法有规定的当罚,法无规定的即不能罚。


※※※※※※※※※※※※※※※※※※※※※※※※※※※※※※※※※※※


土地行政执法监察工作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罚款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是一个非常重要和经常运用的处罚手段,是目前土地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实施最多、最普遍的一种处罚方式。但是,行政罚款也是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最容易发生问题和出乱子的一个方面。所以,被处罚相对人在接受罚款处罚时就会有不同的态度和反映,也经常引起人们的很多异议。这里作者就土地执法监察中关于行政罚款问题进行一些粗浅探讨,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应该如何运用罚款的处罚手段谈一些看法和意见,并请对该问题有兴趣的朋友来共同探讨。
对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罚款的处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款项的行政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共六条规定了罚款的内容,占了法律责任十二条款中的二分之一。法律的规定中对罚款的表述形式有“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等四种。
一、从司法解释和法律释义上的理解。
1、“可以并处罚款”。是在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退出土地、拆除、没收处罚的同时来选择使用的,这里的“可以并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但是不能单处罚款,实际工作中这类情况是处以罚款还是不处以罚款,执法人员需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这里也给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裁量权。在《土地管理法》中属于此类的有:(1)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修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三种情形。(2)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为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等三种情形;(3)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等两种情形。
2、“并处罚款”。并处罚款是在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后,同时还要给予罚款的处罚,这里的并处罚款就不是可以罚款或者可以不罚款的,并处罚款是带有一定的肯定性和强调性,可以理解为必须要给予罚款处罚,但是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也不能单处罚款。属于这种情形的条款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可以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这里的可以处以罚款应该理解为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也可以单处罚款,实际工作中是处以罚款或者不处以罚款,是并处罚款还是单处罚款需要视当事人具体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裁量了。
4、“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这里的“处以罚款”就是要处以罚款,虽说这里不是强调必须要处以罚款,但是相对“可以处以罚款”来说强调的力度就要稍大一些,所以可以理解为基本上是要处以罚款的。

二、具体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处在行政执法的最前沿,工作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一线,长期在一定的工作条件和执法范围环境下,一方面存在着对法律法规和国家大政方针理解、把握与当地实际情况有机结合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受到各种来自政府领导(直接顶头上级)和相关部门(级别平行)等多方面的干预与干扰。所以在一些少数地方在对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无意地或者是故意地(有时是不得已而为之地)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诸如存在的应该是并处罚款的,不作其他处罚而只单独处以罚款;有的是不该罚款的也罚了;应该按规定标准罚款的,有罚低的,也有罚高的;还有的按照正常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凭某一位领导的一个招呼、一句话(或出于发展当地经济的工作角度,或出于个人某种私人关系与感情),就可以将原本非常严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不算数了。笔者通过调查分析某市去年下达的15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发现存在或大或小问题的有63份,占了下达处罚决定书的40%,这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足以引起高度重视和加以解决。具体情况分以下几种:
1、应该作责令退出土地、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建筑处罚决定后并处罚款的,而不进行前面的处罚,却只单独处以罚款。
例如有份处罚决定书中是这样下的,“经查:被处罚单位苗庄居委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1年11月在本居委东侧非法修建住宅楼,占地面积为2.1亩,形成了非法占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苗庄居委写出书面检查。2、对苗庄居委非法占地2.1亩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210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
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只是作为批评教育和提高当事人法律法规认识的过程,不应作为处罚内容列在处罚决定书中;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主罚范围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以没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以拆除,可以并处罚款。即要在作出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处罚的同时,可以并处罚款。在这里,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的处罚是主罚项,并处罚款是附罚项,不实施主罚项就不能实施附罚项。本处罚决定的实施不作主罚项只作罚款处罚是弃主而求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应该处以正常标准罚款的有时罚的低,有的又自定标准罚的很高。
有的地方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在有些地方罚款按5元处罚,在有些地方按10元或者15元处罚,理由是有的地方经济发达罚款就处罚的高,有的地方经济欠发达就处罚的低,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30元以下,这样的理由也似乎有道理还可以站得住脚。但另外有一种罚款额度就有些离谱,高的出奇。有个地方县在处罚非法占地过程中的罚款标准是不确定的变量,每平方米的罚款数计算方法是:违法占地的总面积除以二是每平方米的罚款标准,这个罚款标准再乘以违法面积是所违法占地的总罚款,即违法占地面积越多罚款标准越高。例如一个农户在建房时超占了80平方米,按非法占地的罚款标准是每平方米是40元,总的罚款数额就是3200元。如果另外有人非法占用土地160平方米,罚款标准就是每平方米80元,总的罚款额是12800元,可谓是水涨船高。在询问这里的领导和执法人员为什么这样处罚时,他们的理由是这样处理方法能让多占土地的多交罚款,超占面积越多的处罚越重,能让违法的人不敢多占土地。听起来虽说理由不能说是不充分,或者可以说出发点也许是好的,但是这样自定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范围,也是属于执法违法的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行政乱作为。
3、还有的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别出心裁乱施处罚。
例如有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样表述:“经查:兴旺炼铁厂未经批准,擅自与刘庄村签订占地协议,于2002年3月26日开工,非法占用刘庄村耕地33.77亩修建铁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你公司与刘庄村所订占地协议无效;二、对你公司非法占用的耕地33.77亩,折22513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15元,计337701.75元。罚款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
这份处罚决定书中存在问题:一是宣称所达协议无效,不应算作处罚决定的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私达协议本身是无效的认定应在陈述违法事实的过程中进行,表述为两单位所达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哪条哪款被视为无效协议。二是“罚款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这句话本身就是不依法,从该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有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的规定,这只是别出心裁的自定处罚结论的处罚内容,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也是一种行政乱作为行为。三是同样存在着以上所述的不进行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处罚的主罚项,只作处以罚款的附罚项的问题。

三、依法行政,依法处罚,法无规定不处罚。
分析以上发生的乱罚款和行政乱作为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有的地方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对实施行政处罚认识不高、严肃程度不够;二是为了增加一些经济收益或者是为了完成一定的罚没收入任务。
行政处罚是当事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需要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的行政责任追究和行政制裁,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来实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最基本的原则,法律的规定是唯一的尺度,决不能随意地由任何个人或者少数几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去决定是否处罚或者不处罚和决定处罚标准高低。
要对当事人进行准确恰当的行政处罚,就要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首先严格做到依照程序规定,查清案件事实,掌握确凿证据;然后要依照法律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按照法律条款恰当地对号入座,法有规定的当罚,法无规定的即不能罚。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城市国土资源局 张学奇
邮编: 048000
电话: 0356 2028373(办)133545608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1994年1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地理空间数据和全省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测绘航空摄影依法进行审核。

  (二)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四)依法对全省测绘资质、资格及测绘市场行为进行管理。

  (五)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依法实施监督。

  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验收。

  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测绘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市、县(市)及建制镇、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设区的市,其市区地域连续的,不得分区建立城市独立坐标系统。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工作:(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基础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二)全省1∶1万或者1∶5千比例尺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四)编制全省普通地图;(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及测量控制网;(二)本行政区域内大比例尺基本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四)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基础测绘需要分解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组织。

  民族自治州需要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组织州内跨县(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的,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至少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至少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15年更新一次;(三)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八条 市辖区不单独分区编制基础测绘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基础测绘经费按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使用者应当合法使用,不得以复制、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促进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投入。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经费的支出和收益纳入市、州、县(市)财政管理。

  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及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四条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发证单位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四章 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批准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等测绘活动。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转让、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其他重大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依法超标确定承揽方,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实现测绘成果共享。

  涉外的组织和个人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失去现势性的基础测绘成果,急用的必须经过修测更新,防止出现重大失误;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编制、出版、销售、展示、登载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产品。

  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制作或出版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制作或出版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制作和出版。

  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普通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编制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编制出版的地图必须使用民政部门发布的标准化地名,符合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使用地理底图和其他地图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在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上不得刊登广告;编制地图不得收取图内标名注册费。

  第二十八条 绘有国界线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编制、出版、印刷、登载、播放和公开展示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拆迁、重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的永久性测量觇标,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质量标准,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进行测绘或者不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造成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和处理等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同意,擅自复制、销售、传播、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临时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指定相关部门、科室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依照其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经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施行。
  按有关规定应当听证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以“规”字序列文件形式发布,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一般用“通知”、“决定”、“通告”等文种发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为2年。通告类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或修订,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制定发布。
  第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列支规范性文件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听证、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年度编制立项计划,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拟订下年度需要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汇总研究。
  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包括:文件名称、制定依据、主要目的、制度设计、起草部门、参与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需要提请政府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一并纳入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需调整或者增加立项项目的,应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共同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调研报告和意见汇总等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同级政府,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法制部门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需要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制定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座谈、调研和考察,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客观、公正地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符合或者经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同意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意见;
  (二)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或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限期予以完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规范化要求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和组织听证、调研、协调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因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迅速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即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相关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发。
  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前,应当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事前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提出同意、暂缓或者不同意制定的审查意见。
  有关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按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解释的制定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三)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有纠必正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由制定机关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条 报送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四)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情况汇总。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或者公文规范化要求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予以改正的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同一层级的,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
  制定机关逾期未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撤销或者改正的规范性文件,由作出撤销或者改正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布。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核查。

第五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清理,也可以由制定机关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清理,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结果: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应当宣布失效;
  (四)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五)除上述情形外,应当宣布继续有效。
  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中有关起草、审查、制定、公布、备案等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在修改期间继续有效,但其中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需要修改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自行废止,并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制定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采取抽样调查、跟踪检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规范性文件清理同步进行。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作为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与评议,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并于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度各地、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批准可以发布有关情况通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改正,并说明理由的意见;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说明理由的,提请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立项或者备案,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或者备案审查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与规范性文件审查有关的重要材料的;
  (五)未履行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职责,以及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六)故意隐瞒或者谎报相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七)拒不执行政府及其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以及有规范性文件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未作规定的,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遵循本办法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龙感湖管理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