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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及予执行完毕时止/刘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3:52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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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及予执行完毕时止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促使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内部之间与当事人之间因对该规定理解不同,造成很多纠纷。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嫌,且造成人民法院操作上的混乱和困难。
质疑一,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换句话说,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生效判决能够执行。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最终执行都是在执行程序才得以解决,当然不排除一小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和解,撤销诉讼或当庭兑现,但众多案件要经过执行程序,最终执行完毕。但若干意见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里执行时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时止,还是“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止”甚至是“执行完毕时止”。单从字面上应该理解成执行程序开始时止,也就是说启动执行程序时财产保全裁定效力自然终止,失效了,这就会出现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在启动执行程序的同时,重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原来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操作的后果一是增加人民法院工作量,重复劳动;二是很可能造成由于工作衔接不上而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因为现在审判改革是立、审、执分离,申请人到立案庭申请立案执行,一旦立案庭立案就启动执行程序,而真正进行执行的是执行庭(局),这中间很难避免出现空档情况,如被执行人利用这个空档转移原被保全的财产,必然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人民法院工作被动;三是执行过程中,即使变卖、拍卖、以资抵偿方式执行,不可能一执行就可以按上述方式进行,必须按法律规定,先发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自觉履行,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强制执行至启动执行程序之间,时间为确保权利人合法权益,执行人员只好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提存等与财产保全内容一样的执行措施,然后等到强制执行时才进行评估后进行变卖、拍卖或以资抵偿,这样增大诉讼成本。
质疑二,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其立法目的是一样的,却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者的区别:一个是诉前采取,一个是在诉讼中采取;一个必须提供担保,一个可以不提供担保,但《若干意见》第109 条规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还是指诉讼中已经形成财产保全裁定,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和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
质疑三,《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的是“一般”,何为“一般”, 何为“特殊”,区别是什么,是否是表示由法官来定,“一般”和“特殊”,法官认为是特殊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可以延续?法官认为是“一般”财产保全裁定效力止于执行时?同样是人民法院的裁定,甚至是同一法院作出的裁定,有的财产保全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仍有效,有的就失效,这不乱套了吗?
笔者认为,《若干意见》第109 条应当改为“诉讼中的形成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财产保全的立法宗旨,其理由有这样几点:
一、财产保全最终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执行,自然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应当及于执行过程中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财产保全裁定根本不会影响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除财产保全措施,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保全与执行措施之间没有空档,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
三、减少人民法院诉讼成本,财产保全裁定效力止于执行完毕,执行人员不必在执行中重复采取与财产保全内容一样的执行裁定,否则,不仅增大诉讼成本,还会造成同一法院内部法律文书冲突.同时也减少协助部门的工作量。


纳溪法院 刘 宾 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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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赴外培训研修人员进境行李物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赴外培训研修人员进境行李物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派出赴国(境)外培训期连续满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培训研修人员,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比照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免税的规定执行。



1998年3月3日

关于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目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按照计划和规定的时限开展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GSP认证工作。为妥善处理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停产停业后所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麻黄素类产品(以下简称特殊药品),消除安全隐患,并杜绝发生流弊,给社会带来危害,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前未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现存的特殊药品进行登记造册,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有关药品生产企业进一步落实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发现问题要责令企业予以整改。
  (一)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且按照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生产的合格特殊药品,应严格按照特殊药品管理等有关规定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进行销售;
  (二)2004年7月1日前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且按照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对停产后库存作为生产需用的特殊药品原料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流失;此类药品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限内通过药品GMP之日起可以继续使用所存尚在药品有效期内的合格特殊药品原料药;
  (三)对未通过药品GMP认证而被依法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原药品生产企业所存生产需用的合格特殊药品原料药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属于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咖啡因除外)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调剂使用;属于咖啡因、第二类精神药品以及麻黄素类产品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剂使用。

  二、按规定期限未通过药品GSP认证被依法停业的特殊药品经营企业,要对所存特殊药品进行登记造册,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有关药品经营企业进一步落实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发现问题要责令企业予以整改。
  (一)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含咖啡因),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麻醉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二)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咖啡因、麻黄素类产品,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咖啡因和麻黄素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三)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调剂给有关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或转给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三、对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经检验不合格或者已超过规定的药品有效期的,要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依法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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